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律師 被 告 地○○ 子○○ D○○原名:宙○ 上 一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D○○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D○○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子○○均無罪。 事 實 一、D○○(原名宙○○)於民國90年間起與乙○○(其於94年3月23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3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最後審理 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所犯,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與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卯○○(已殁)、C○○(經本院判處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酉○○(經本院通緝到案,另行審結)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負責出面行騙,另與辰○○、戌○○、B○、庚○○、黃○○等人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聯絡(經本院判處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戌○○、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黃○○、B○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由其等負責偽造相關資金存款等資料,玄○○(經本院判處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D○○(即宙○○)負責傳遞資料、處理詐騙款項等方式,共組詐騙集團,以虛偽之資金存款證明騙取佣金等方法,詐欺他人財物,其犯罪行為詳述如下: (一)C○○、乙○○與酉○○共同於90年3月間,先由C○○ 出面,以投資金融商品急需資金為由,向丁○○詐得230 萬元。嗣經丁○○追討,C○○推稱其所投資之國際金融獲利,尚未從國外匯入,並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真鍋咖啡店,介紹酉○○予丁○○認識,並改由酉○○出面續為詐稱,渠係從事民族基金投資案,且稱如丁○○再投資50萬元,該投資案即將成功,屆時可分享2%之投資利潤,丁○○因而再於同年12月初某日,在 前開地點,將50萬元現金交付酉○○。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酉○○又以需支付某外國人至美國操作此投資案為由,再行詐取35萬元;嗣後,酉○○再以民族基金資料證明文件過期,美方不接受為由,於91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 北市○○路某咖啡廳內,復騙得50萬元。嗣再提出有關申○○之偽造臺灣銀行英文版資金證明文件,謊稱需支付乙○○開立前開文件,而陸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向日葵咖啡店,騙取213萬元。另於92年7 月間,酉○○再以將 與臺灣銀行3位高階主管赴美處理該投資案為藉口,又要 求丁○○匯款50萬元至三芝鄉農會之廖芳鈴帳戶。嗣酉○○見丁○○起疑,而介紹陳雪芬與丁○○認識,並以陳雪芬已投資3000餘萬元之事實,證明投資一節並非子虛,酉○○見再度取得丁○○信任,趁勢以瑞典籍在臺人士「Jons son Lars」在境外設立之「地平線集團公司」需繳納 年費25萬元,資金始會自境外匯入為由,再行詐得25萬元。於取得前開款項1週後,酉○○又以資金已匯入,然國 外所發SWIFT文件遭許韶譯破壞,而需從新申請為由,再 於同年11月初,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店內,詐得50萬元。之後酉○○復稱SWIFT文件原應發至美國,惟錯發至西 班牙,故需改由臺灣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提出20億美元保管條證明,而需支付乙○○50萬元前置作業費、交付35萬元手續費為由,又騙得85萬元,乙○○得款後,並將款項交付有犯意聯絡之D○○(即宙○○)管理。於93年2月 間,酉○○再以需支付瑞典人「JONSSON」房租為由,又 騙取25萬元。迄於94年5月間,亥○○告知其等均遭詐騙 之事實,始知受騙。 (二)乙○○於9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之峰島咖啡店內,向己○○詐稱,其管理1筆35億元之基金,將運 用至民間擔保公司做為擔保基金,惟尚缺60萬元以支應相關費用,如己○○可墊付該筆款項,將來獲利即可從中分紅等語。己○○因此受騙,而於同月20日,在前開地點交付30萬元現金予乙○○,並按乙○○之要求,於同月26日至臺灣銀行開立帳戶將銀行存摺、身分證影本交付乙○○。嗣經1週後,己○○再於同址將尾款30萬元交付乙○○ ,乙○○除將詐得款項交付有犯意聯絡之D○○(即宙○○)管理外,復將透過卯○○、辰○○、戌○○、B○等人偽造之己○○存摺內外頁影本,內頁載有90年12月26日存入35億元之明細,交予己○○閱覽,以示取信。詎自此之後乙○○竟逃逸無蹤,己○○方知受欺。 (三)乙○○與C○○共同於91年3月間,由C○○出面向丁○ ○偽稱,欲取得洋煙進口代理權,而需資金挹注,要求丁○○投入資金,然因丁○○資金不足,遂向未○○告貸,並以將來投資賺取利潤之30%為條件,未○○聽信丁○○轉述,認為有利可圖,遂要求參與投資,並分2筆將380萬元透過丁○○交付C○○,C○○並於91年3月25日立具 投資承諾書交付丁○○轉交未○○收執。期間,C○○又以須疏通關係為由,再度要求未○○匯款50萬元至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乙○○帳戶(該帳戶係由D○○(即宙○○)管理)。嗣該項投資並未進行,未○○知悉後,數度追討,C○○始清償其中200 萬元。 (四)乙○○於91年6月間,知悉辛○之友人童恒翔欲至大陸投 資而需辦理貸款,然無法提出資證明文件,遂透過辛○向童恒翔詐稱,其有能力取得該文件,惟需支付600 萬元之費用,童恒翔不疑有他,將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辛○,並於91年6月4日、同月21日,分2 次將600萬元匯入辛○之臺灣銀行帳戶,辛○取得款項及 文件後,復在臺北市○○路溫莎小鎮西餐廳內,將前開款項、文件交付乙○○,乙○○再交付有犯意聯絡之D○○(即宙○○)管理。嗣乙○○提示偽造之國際金融網站電腦資料,表示於3個月後會將款項匯入,惟嗣後遲未見有 何款項匯入,童恒翔因而知悉受騙。 (五)乙○○於92年間,因地○○、子○○知悉利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源公司)之總經理甲○○為投資臺中大坑谷濱觀光飯店改建案,需從國外引進融資,惟需資金證明文件,而介紹乙○○與甲○○認識。乙○○即向甲○○詐稱,可提供美金1億元之資金證明文件供利源公司引進融 資之用,並藉由不知情之地○○出示1張由卯○○透過辰 ○○轉請戌○○、B○偽造,再由卯○○、玄○○持以請庚○○偽造英文簽名之趙良維、黃建秋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文件,以取信於甲○○,並要求給付500 萬元以補貼利息損失,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92年3月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60號4樓,簽訂契約且交付發票日為92年3月7日、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1紙及該投資案之合夥人巳○○之身分證及護照彩色影本予乙○○,由其前往荷蘭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巳○○帳戶,用以將該1億美金存入帳戶,而取得國外融資之財力證明,乙 ○○並將詐得款項交付D○○(即宙○○)管理。惟因乙○○實際上並無法取得前開資金證明,遂再度透過卯○○、辰○○,由戌○○取得類似格式,與B○共同自行以電腦模仿繕打、庚○○偽造英文簽名之方式,偽造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所核發、名義人為巳○○之安全保管單(Safekeeping Receipt)、存款餘額證明單(Confirmation of Account Balance)、資金證明單(Confirmation of Funds ),乙○○取得該等文件後,並於同月28日交付甲○○。經巳○○持上開文件向歐洲融資單位提出申請時,遭要求以銀行對銀行方式查證該資金之真實性,而甲○○遂請求乙○○按該方式配合查證,詎乙○○明知該文件均係偽造,無法查證通過,竟復承接前開犯意,要求甲○○再行支付300萬元,甲○○為達到查證通過之目的,於同年4月9 日,在臺北市○○路、長安西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2樓, 交付甲○○妻羅月英所簽發之發票日期均為92年4月30日 、票號AC0000000 -AC000 0000號、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 票6紙予乙○○,乙○○除亦將款項交付D○○(即宙○ ○)管理外,並再透過卯○○、辰○○,於同月10日,將戌○○及B○偽造臺北荷蘭銀行對英國倫敦荷蘭銀行查證之SWIFT資料交付甲○○,惟嗣經巳○○向英國倫敦荷蘭 銀行查證未果,乙○○為安撫甲○○,復再行提供亦係由戌○○等人偽造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所核發之資金證明文間交付甲○○,以維持信任。嗣乙○○再謊稱可以上歐洲金融網站查詢,惟需支付120萬元之查證費用,甲○○於同 年7月21日,在臺北市○○街某港式飲茶餐廳內,再交付 120萬元予乙○○,乙○○於翌日(22日)將網址為http://euroclear..ncc.to/log in.asp之密碼交付甲○○,然經甲○○上網查證猶屬不實,且嗣後乙○○交付之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所核發之SWIFT文件上之通匯號碼、職稱、標 題均予實際不符,甲○○始知受騙。 (六)乙○○於92年底,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寅○○後,向寅○○詐稱,其有一筆金額高達100億元之國際滾動基金待上網 至國際金融市場運用,惟欠缺一筆200萬元之手續費用, 如寅○○可先行支付,將來將可就投資獲益取得分紅,寅○○不疑有他,與其友人宇○○、宇○○之姪女癸○○共同集資,於93年1月12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家咖啡店, 將所籌得之140萬元,及癸○○身分證影本、臺灣銀行存 摺內外頁交付乙○○,乙○○並將款項交付D○○(即宙○○)管理。乙○○為取信寅○○等人,將相關資料轉交卯○○、辰○○,遞交戌○○、B○偽造存款人為癸○○、金額為100億元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及臺灣銀行存 款撕單,並交付寅○○、宇○○。惟寅○○隨即透過管道向臺灣銀行查證,發現前開資料係屬偽造,始知受騙。 (七)乙○○於94年5月初某日,向A○訛稱其有鉅額資金可讓 A○操作運用,惟A○除需提供帳戶以供匯入款項外,並需交付200萬元作為調度資金之作業費。A○因認有利可 圖,遂於同月某日,在臺北市來來飯店(現改名為喜來登飯店),將100萬元現金及存摺交付乙○○,乙○○並將 款項交付D○○(即宙○○)管理,且隨即將相關資料轉交卯○○、辰○○,遞交戌○○、B○偽造存款人為A○、金額增加200億元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臺灣銀行營業 部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對帳單等資料,並於同月13日交付A○,以示取信。乙○○見A○相信後,復承接其開犯意,續向A○詐稱,如欲向臺灣銀行查詢尚須支付200萬元始能取得電腦密碼,A○為作最後確認,而於 同年8月間,在臺北市來來飯店交付155萬元之現金及簽發45萬元之本票予乙○○。嗣因乙○○並未交付電腦密碼,且復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A○始知受騙。 (八)乙○○與C○○於94年7月間,透過許姓、王姓、吳姓等3位大陸地區人民,分別向張平華、姜先賢、陳蘊如、陳海屏及騰久光誆稱可提出其等之香港匯豐銀行資金證明,而分別詐得500萬元、6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騰久光 部分尚未詐得款項)之款項後,隨即並透過卯○○、辰○○將相關資料交付戌○○、B○製作偽造資金證明文件,且復以D○○(即宙○○)所申裝之(02)00000000號傳真電話為傳遞偽造資金證明之工具,以遂行詐騙犯行。 嗣於 94年8月10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乙○○、卯○○、玄○○、D○○(即宙○○)、C○○、戌○○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到案,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資金證明文件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D○○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得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犯有上揭詐欺犯行,被告D○○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雖幫被告乙○○處理銀行帳戶存提款事宜,惟其未曾參與詐欺犯行,其因被告乙○○陸續向其借票,後因週轉不靈,致其跳票3000餘萬元,為處理還款事直,雙方往來頻繁,惟其並未見過其餘被告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乙○○所組詐欺集團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被告C○○到庭證述明確,共同被告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C○○業經本院判處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辰○○、戌○○、B○、庚○○、黃○○,亦經本院判處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戌○○、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黃○○、B○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玄○○業經本院判處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判決及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傳真機等物扣案可證,被告乙○○與其等之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D○○雖坦承僅係幫被告乙○○處理銀行之存提款行為,被告乙○○並到庭證稱其未曾僱用D○○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係以月薪5萬元僱用被告D○ ○負責匯款事宜等語明確,雖被告乙○○到庭翻稱並無僱用關係,惟依其於偵訊時所言,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反而其事後於本院所為證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乃屬迴護被告D○○之詞,尚難採信,其確有支薪僱用被告D○○擔任處理匯款事宜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D○○亦坦承附表所示於其住處扣得之乙○○存摺、金融卡及保管箱鑰匙均係由其保管,並協助被告乙○○處理資金調度,且其復坦承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為其所申辦,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孫科簡歷牌、黑眉道長動款令、中華民國17核花同盟會餽贈書、委託書、保證書等物,亦為被告D○○所保管而為警扣案可稽,被告D○○空言否認知情,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D○○犯行洵堪認定。 二、 ⒈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因對於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⑷綜上,本院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⒉被告乙○○前曾因涉於89年間與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佯稱可提供100億存款餘額證明,並行使偽造之 存款餘額證明私文書,向吳振安詐得5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23日以93上訴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被告乙○○於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即94年3月23日後所為之連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尚非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⒉核被告乙○○、D○○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被告D○○與被告乙○○二人間及被告乙○○與共犯C○○等人自94年5月 初起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臺灣銀行資金證明文件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另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D○○係為個人之私利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詐欺之程度,造成告訴人丁○○、己○○、童恒翔、甲○○、寅○○、A○、張平華、姜先賢、陳蘊如、陳海屏、騰久光等人受有巨額之金錢損失,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D○○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涉犯自89年間起與卯○○、辰○○、C○○、玄○○、宙○○等無正當職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個人或基於共同之犯意,陸續自民國89年起,或分別與地○○、子○○、戌○○、B○、庚○○、黃○○、鄭克銘、丑○○及戊○○等人,由乙○○、卯○○、C○○、地○○、子○○、鄭克銘、丑○○、戊○○負責出面行騙,辰○○、戌○○、B○、庚○○、黃○○負責偽造相關資金存款等資料,玄○○、宙○○負責傳遞資料、處理詐騙款項等方式,共組詐騙集團,以虛偽之資金存款證明騙取佣金等方法,詐欺他人財物,其犯罪行為詳述如下: (一)乙○○於89年11月間,持偽造之合作金庫總行所核發,存戶為其本人之新台幣(下同 )150億元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內外頁、資金查詢同意書、護照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天○○偽稱,欲辦理合作金庫一年期定期存款,預計會有存款之10%利潤,惟因金融交易過程需支付手續費,而尚短缺約50萬元,如事成後將從前開利潤提撥 1%即約1億5000萬元贈與天○○,天○○信以為真,而於89年12月22日交付45萬元,乙○○並書立收據交付天○○。惟乙○○詐得該筆款項後,隨即逃逸無蹤,天○○始知受騙。(二)乙○○、C○○、酉○○及戊○○於90年初,見申○○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遂由C○○趁機向申○○詐稱,有一筆乙○○負責運作之梅花黨存放在臺灣銀行之資金要運用投資,並由酉○○負責聯絡國外銀行相關事宜,惟該筆資金需使用一個信用良好之帳戶等語,申○○不疑有他,遂於91年初,至臺灣銀行營業部開設帳戶,且應酉○○要求,存入2000元美金,並將存摺交付何應全使用。嗣C○○、戊○○復以需支付境外帳戶費用為由,要求申○○墊付40萬元,申○○遂按其要求,於91年4月間,在桃園 縣桃園市○○○街51號7樓交付前開款項。又酉○○陸續 再以需支付利息、銀行申辦作業費及代墊費用為由,使申○○支付80餘萬元。另於92年間,酉○○更承接前開犯意,詐騙申○○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匯款約30萬元至酉○○之三芝農會帳戶。嗣後C○○等人為取信申○○,更委由卯○○、辰○○、戌○○、B○、黃○○及庚○○偽造之存款人為申○○之臺灣銀行資金證明、SWIFT等文件後, 交付申○○閱覽,且稱因需辦理國外資金證明,而要求不知情之申○○在前開偽造證明文件之當事人欄簽名,以利後續詐騙行為,並用以掩飾其詐欺罪行。嗣後因乙○○等人為警查獲,申○○始悉上情。 (三)乙○○、C○○與酉○○共同於90年3月間,先由C○○ 出面,以投資金融商品急需資金為由,向丁○○詐得230 萬元。嗣經丁○○追討,C○○推稱其所投資之國際金融獲利,尚未從國外匯入,並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真鍋咖啡店,介紹酉○○予丁○○認識,並改由酉○○出面續為詐稱,渠係從事民族基金投資案,且稱如丁○○再投資50萬元,該投資案即將成功,屆時可分享2%之投資利潤,丁○○因而再於同年12月初某日,在 前開地點,將50萬元現金交付酉○○。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酉○○又以需支付某外國人至美國操作此投資案為由,再行詐取35萬元;嗣後,酉○○再以民族基金資料證明文件過期,美方不接受為由,於91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 北市○○路某咖啡廳內,復騙得50萬元。嗣再提出有關申○○之偽造臺灣銀行英文版資金證明文件,謊稱需支付乙○○開立前開文件,而陸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向日葵咖啡店,騙取213萬元。另於92年7月間,酉○○再以將與臺灣銀行3位高階主管赴美處理該投資案為藉口,又要求 丁○○匯款50萬元至三芝鄉農會之廖芳鈴帳戶。嗣酉○○見丁○○起疑,而介紹陳雪芬與丁○○認識,並以陳雪芬已投資3000餘萬元之事實,證明投資一節並非子虛,酉○○見再度取得丁○○信任,趁勢以瑞典籍在臺人士「 Jonsson Lars」在境外設立之「地平線集團公司」需繳納年費25萬元,資金始會自境外匯入為由,再行詐得25萬元。於取得前開款項1週後,酉○○又以資金已匯入,然國 外所發SWIFT文件遭許韶譯破壞,而需從新申請為由,再 於同年11月初,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店內,詐得50 萬 元。之後酉○○復稱SWIFT文件原應發至美國,惟錯發至 西班牙,故需改由臺灣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提出20億美元保管條證明,而需支付乙○○50萬元前置作業費、交付35萬元手續費為由,又騙得85萬元,乙○○得款後,並將款項交付有犯意聯絡之宙○○管理。於93年2月間,酉○○ 再以需支付瑞典人「JONSSON」房租為由,又騙取25萬元 。迄於94年5月間,亥○○告知其等均遭詐騙之事實,始 知受騙。 (四)乙○○、C○○、酉○○與戊○○共同於90年5月間,先 由C○○出面向陳雪芬詐稱,有1檔銀行債券基金可供投 資,因資金滾動複利,利潤可達1倍,並可同時歸還前債 ,陳雪芬陷於誤信,故交付120萬元予C○○投資其所稱 之債券基金,且陸續以相同名義,在臺北市○○街某咖啡廳等處,再直接或透過戊○○,交付C○○50萬元、35 萬元、乙○○50萬元。然因陳雪芬未見實際獲利,且C○○等復未提出相關投資資料,陳雪芬因而多次詢問情況,惟C○○等竟承接前開犯意,由戊○○出面訛稱,該基金滾動複利投資仍持續進行,惟運作過程需資金證明及上網查證費用等為由,又連續向陳雪芬騙取3000萬餘元。戊○○等人因見陳雪芬易於欺詐,食髓知味,而於91年2月下 旬某日,介紹自稱為立法委員張俊宏助理之酉○○予陳雪芬認識,酉○○隨即向陳雪芬佯稱,前開投資案必須乙○○到臺灣銀行取得5億美元定存單證明文件及由不知情之 瑞典籍在臺人士「Jonsson Lars」負責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國籍操盤手「Marino James」,而要求陳雪芬在美國大通銀行開戶並存入1萬4000美元供其運用,並於同 年3月底、4月初又偽稱需支付130萬元,以支助「JonssonLars」至歐洲奔走促成該投資案之相關費用。且酉○○承接前開詐欺犯意,陸續謊稱需支付金融網站上網費用135 萬元、「Jonsson Lars」帳戶到期,要求支付35萬元、15萬元以開立香港匯豐銀行境外帳戶。另外,並以完成前開投資案為由,要求陳雪芬支付「Jonsson Lars」在臺房租、生活費用等開銷金額共計100餘萬元。迨92年7月間,酉○○更以臺灣銀行3位高階主管,將搭機至美國與操盤手 「Marino James」洽談該投資案為由,再向陳雪芬騙取 125萬元。期間,並遊說陳雪芬之嬸嬸王慧娟投資,王慧 娟不疑有他,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遭騙取320萬 元。嗣於92年底,酉○○改口騙稱,因投資案一案雙辦,無法完成,惟其知悉非洲某國家有2箱金額計1250 萬之美金,因發生暴動故由「Jonsson Lars」設法以國際基金滾動方式漂白,並自9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止,以顏料費、機票費、保管費、倫敦銀行附加增值稅、支票費、律師費、電話費等,向陳雪芬及其友人林柏洲騙取491 萬1040元,總計前後共向陳雪芬騙取4000餘萬元。 (五)乙○○於9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之峰島咖啡店內,向己○○詐稱,其管理 1筆35億元之基金,將運用至民間擔保公司做為擔保基金,惟尚缺60萬元以支應相關費用,如己○○可墊付該筆款項,將來獲利即可從中分紅等語。己○○因此受騙,而於同月20日,在前開地點交付30萬元現金予乙○○,並按乙○○之要求,於同月26日至臺灣銀行開立帳戶將銀行存摺、身分證影本交付乙○○。嗣經 1週後,己○○再於同址將尾款30萬元交付乙○○,乙○○除將詐得款項交付有犯意聯絡之宙○○管理外,復將透過卯○○、辰○○、戌○○、B○等人偽造之己○○存摺內外頁影本,內頁載有90年12月26日存入35億元之明細,交予己○○閱覽,以示取信。詎自此之後乙○○竟逃逸無蹤,己○○方知受欺。 (六)乙○○與丑○○共同於90年12月中旬某日,由丑○○出面向午○○詐稱從事國際貿易利潤不錯,要求午○○攜帶護照至臺灣銀行國外部開戶,以便作為引進資金用之帳戶。經完成辦理手續後,遂透過丑○○將護照影本、存摺、印章交付乙○○。之後,在某家咖啡廳與丑○○、乙○○見面時,乙○○持透過卯○○等人偽造之午○○存摺內外頁影本,內頁載有 3億美元之存款明細及臺灣銀行資金證明文件交予午○○閱覽,丑○○並表示,投資國際貿易,向國外銀行調用資金,需先繳納一筆手續費,午○○不疑有他,隨即交付50萬元現金與丑○○轉交乙○○,且乙○○等更承接相同犯意,陸續以該理由,總計向午○○騙取80萬元。 (七)乙○○與C○○共同於 91年3月間,由C○○出面向丁○○偽稱,欲取得洋煙進口代理權,而需資金挹注,要求丁○○投入資金,然因丁○○資金不足,遂向未○○告貸,並以將來投資賺取利潤之30%為條件,未○○聽信丁○○轉述,認為有利可圖,遂要求參與投資,並分2筆將380萬元透過丁○○交付C○○,C○○並於 91年3月25日立具投資承諾書交付丁○○轉交未○○收執。期間,C○○又以須疏通關係為由,再度要求未○○匯款50萬元至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乙○○帳戶(該帳戶係由宙○○管理)。嗣該項投資並未進行,未○○知悉後,數度追討,C○○始清償其中200萬元。 (八)乙○○於 91年6月間,知悉辛○之友人童恒翔欲至大陸投資而需辦理貸款,然無法提出資證明文件,遂透過辛○向童恒翔詐稱,其有能力取得該文件,惟需支付 600萬元之費用,童恒翔不疑有他,將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辛○,並於91年6月4日、同月21日,分2 次將 600萬元匯入辛○之臺灣銀行帳戶,辛○取得款項及文件後,復在臺北市○○路溫莎小鎮西餐廳內,將前開款項、文件交付乙○○,乙○○再交付有犯意聯絡之宙○○管理。嗣乙○○提示偽造之國際金融網站電腦資料,表示於3個月後會將款項匯入,惟嗣後遲未見有何款項匯入, 童恒翔因而知悉受騙。 (九)乙○○於91年間,知悉壬○○之岳父陳耀炯、及岳父之母陳碧有意在彰化市○○路附近之自有土地興建廟宇,遂向壬○○訛稱,其國外有一筆資金可資提供建廟,惟需先籌措一筆款項作為其國外資金引進之銀行作業費,時間約為3至6月,壬○○不疑有他,而於91年9月9日,與乙○○簽約,並取得陳耀炯、陳碧所提供土地貸得 500萬元後,將其中之350萬元分3筆匯至乙○○之臺灣銀行總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經 6個月後,經追問乙○○國外資金引進情形,乙○○復承接前開連續之犯意,提出偽造之付款人為美國銀行、面額為 300萬美元及付款人為渣打銀行、面額為75萬美元之支票各1紙,表示該紙面額300萬美元之支票已透過中國農民銀行臺北分行託收,並出示託收號碼牌影本以取信壬○○,藉此表示必須再支付一筆作業費為由,以詐騙壬○○,惟因壬○○無法提供資金而未遂。嗣屢次與乙○○詢問相關事宜,然均未獲正面回應,直至報紙披露乙○○等人因詐欺遭查獲,始知受騙。 (十)乙○○於92年間,因地○○、子○○知悉利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源公司)之總經理甲○○為投資臺中大坑谷濱觀光飯店改建案,需從國外引進融資,惟需資金證明文件,而介紹專以出售不實銀行資金證明為業之乙○○與甲○○認識。乙○○、地○○、子○○共同向甲○○詐稱,可提供美金1億元之資金證明文件供利源公司引進融資 之用,並由地○○出示1張由卯○○透過辰○○轉請戌○ ○、B○偽造,再由卯○○、玄○○持以請庚○○偽造英文簽名之趙良維、黃建秋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文件,以取信於甲○○,並要求給付500萬元以補貼利息 損失。甲○○信以為真,遂於92年3月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60號4樓,簽訂契約且交付發票日為92年3 月7日、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1紙及該投資案之合夥人巳○ ○之身分證及護照彩色影本予乙○○,由其前往荷蘭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巳○○帳戶,用以將該1億美金存入帳戶, 而取得國外融資之財力證明,乙○○並將詐得款項交付有犯意聯絡之宙○○管理。惟因乙○○實際上並無法取得前開資金證明,遂再度透過卯○○、辰○○,由戌○○取得類似格式,與B○共同自行以電腦模仿繕打、庚○○偽造英文簽名之方式,偽造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所核發、名義人為巳○○之安全保管單(Safekeeping Receipt)、存款 餘額證明單(Confirmation of Account Balance)、資 金證明單(Confirmation of Funds),乙○○取得該等 文件後,並於同月28日交付甲○○。經巳○○持上開文件向歐洲融資單位提出申請時,遭要求以銀行對銀行方式查證該資金之真實性,而甲○○遂請求乙○○按該方式配合查證,詎乙○○明知該文件均係偽造,無法查證通過,竟復承接前開犯意,要求甲○○再行支付300 萬元,甲○○為達到查證通過之目的,於同年4月9日,在臺北市○○路、長安西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2樓,交付甲○○妻羅月英 所簽發之發票日期均為92年4月30日、票號AC0000000-AC000 0000號、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6紙予乙○○,乙○○除亦將款項交付宙○○管理外,並再透過卯○○、辰○○,於同月10日,將戌○○及B○偽造臺北荷蘭銀行對英國倫敦荷蘭銀行查證之SWIFT資料交付甲○○,惟嗣經巳○ ○向英國倫敦荷蘭銀行查證未果,乙○○為安撫甲○○,復再行提供亦係由戌○○等人偽造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所核發之資金證明文間交付甲○○,以維持信任。嗣乙○○再謊稱可以上歐洲金融網站查詢,惟需支付120萬元之查證 費用,甲○○於同年7月21日,在臺北市○○街某港式飲 茶餐廳內,再交付120萬元予乙○○,乙○○於翌日(22 日)將網址為http://euroclear..ncc.to/log in.asp之 密碼交付甲○○,然經甲○○上網查證猶屬不實,且嗣後乙○○交付之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所核發之SWIFT文件上之 通匯號碼、職稱、標題均予實際不符,甲○○始知受騙。(十一)乙○○於92年底,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寅○○後,向寅○○詐稱,其有一筆金額高達 100億元之國際滾動基金待上網至國際金融市場運用,惟欠缺一筆 200萬元之手續費用,如寅○○可先行支付,將來將可就投資獲益取得分紅,寅○○不疑有他,與其友人宇○○、宇○○之姪女癸○○共同集資,於 93年1月12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家咖啡店,將所籌得之 140萬元,及癸○○身分證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內外頁交付乙○○,乙○○並將款項交付有犯意聯絡之宙○○管理。乙○○為取信寅○○等人,將相關資料轉交卯○○、辰○○,遞交戌○○、B○偽造存款人為癸○○、金額為 100億元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及臺灣銀行存款撕單,並交付寅○○、宇○○。惟寅○○隨即透過管道向臺灣銀行查證,發現前開資料係屬偽造,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惟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乙○○前曾因與共同被告卯○○共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23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卯○○等人於同一時期所為相同詐欺、行使偽造存款證明犯行,與前案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案,則上揭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首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揭部分與本件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地○○、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子○○與被告乙○○共同於92年間,因地○○、子○○知悉利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源公司)之總經理甲○○為投資臺中大坑谷濱觀光飯店改建案,需從國外引進融資,惟需資金證明文件,而介紹專以出售不實銀行資金證明為業之乙○○與甲○○認識。乙○○、地○○、子○○共同向甲○○詐稱,可提供美金1億元之 資金證明文件供利源公司引進融資之用,並由地○○出示1 張由卯○○透過辰○○轉請戌○○、B○偽造,再由卯○○、玄○○持以請庚○○偽造英文簽名之趙良維、黃建秋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文件,以取信於甲○○,並要求給付500萬元以補貼利息損失。甲○○信以為真,遂於92年3月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60號4樓,簽訂契約且交 付發票日為92年3月7日、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1紙及該投資案之合夥人巳○○之身分證及護照彩色影本予乙○○,由其前往荷蘭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巳○○帳戶,用以將該1億美金 存入帳戶,而取得國外融資之財力證明,乙○○並將詐得款項交付有犯意聯絡之宙○○管理。惟因乙○○實際上並無法取得前開資金證明,遂再度透過卯○○、辰○○,由戌○○取得類似格式,與B○共同自行以電腦模仿繕打、庚○○偽造英文簽名之方式,偽造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所核發、名義人為巳○○之安全保管單(Safekeeping Receipt)、存款餘 額證明單(Confirmation of Account Balance)、資金證 明單(Confirmation of Funds),乙○○取得該等文件後 ,並於同月28日交付甲○○。經巳○○持上開文件向歐洲融資單位提出申請時,遭要求以銀行對銀行方式查證該資金之真實性,而甲○○遂請求乙○○按該方式配合查證,詎乙○○明知該文件均係偽造,無法查證通過,竟復承接前開犯意,要求甲○○再行支付300萬元,甲○○為達到查證通過之 目的,於同年4月9日,在臺北市○○路、長安西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2樓,交付甲○○妻羅月英所簽發之發票日期均為 92 年4月30日、票號AC0000000-AC000 0000號、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6紙予乙○○,乙○○除亦將款項交付宙○○管 理外,並再透過卯○○、辰○○,於同月10日,將戌○○及B○偽造臺北荷蘭銀行對英國倫敦荷蘭銀行查證之SWIFT資 料交付甲○○,惟嗣經巳○○向英國倫敦荷蘭銀行查證未果,乙○○為安撫甲○○,復再行提供亦係由戌○○等人偽造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所核發之資金證明文間交付甲○○,以維持信任。嗣乙○○再謊稱可以上歐洲金融網站查詢,惟需支付120萬元之查證費用,甲○○於同年7月21日,在臺北市○○街某港式飲茶餐廳內,再交付120萬元予乙○○,乙○○ 於翌日(22日)將網址為http://euroclear..ncc.to/log in.asp之密碼交付甲○○,然經甲○○上網查證猶屬不實,且嗣後乙○○交付之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所核發之SWIFT文件 上之通匯號碼、職稱、標題均予實際不符,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地○○、子○○涉犯共同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地○○、子○○之供述、共同被告乙○○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甲○○、徐甦宵、丙○○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地○○、子○○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等僅係介紹被告乙○○與甲○○認識,其等並不認識其他偽造、詐欺成員,亦不知被告乙○○所提出之存款證明等文件為偽造,事後被告乙○○與甲○○已達成和解,甲○○又把債權債務移轉給討債集團,甲○○已經說債權債務已經一筆勾消和解等語。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先予敘明。經查,被告地○○、子○○雖坦承介紹被告乙○○與甲○○認識,惟被告地○○、子○○二人並不知悉被告乙○○所持有之文件均係偽造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而證人甲○○除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到庭對被告乙○○部分表示意見外,並未對被告地○○、子○○表示意見,且經本院履次傳拘均未到庭。依證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詞,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地○○、子○○二人與被告乙○○間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地○○、子○○二人均於保證書上簽名另負保證責任,如其二人知悉被告乙○○所持之文件為偽造,當不致使自己負擔民事保證責任之理,而其餘證人徐甦宵、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地○○、子○○二人於簽約時在場,本院自難僅因證人甲○○主觀臆測被告地○○、子○○就其所為前開犯行知情,即認被告二人與被告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被告乙○○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即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地○○、子○○辯稱其並未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一事,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1 │電子打字機 │1台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 │├──┼────────┼──┼───┼───────┤│ 2 │傳真機 │1台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 │├──┼────────┼──┼───┼───────┤│ 3 │傳真機 │1台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 │├──┼────────┼──┼───┼───────┤│ 4 │傳真機 │1台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 │├──┼────────┼──┼───┼───────┤│ 5 │被害人委託書 │1份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 │├──┼────────┼──┼───┼───────┤│ 6 │銀行支票 │13張│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 │├──┼────────┼──┼───┼───────┤│ 7 │銀行本票 │31張│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 │├──┼────────┼──┼───┼───────┤│ 8 │銀行本票影本 │2張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 │├──┼────────┼──┼───┼───────┤│ 9 │偽鈔半成品 │1張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 │├──┼────────┼──┼───┼───────┤│10 │佰元偽鈔成品 │99張│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 │├──┼────────┼──┼───┼───────┤│11 │渣打銀行空白支票│1本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 │├──┼────────┼──┼───┼───────┤│12 │臺灣銀行印鑑卡 │4張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 │├──┼────────┼──┼───┼───────┤│13 │臺灣銀行存摺 │7本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 │├──┼────────┼──┼───┼───────┤│14 │NEC電話含電磁SIM│2支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卡11張 │ │ │第416號16-2 │├──┼────────┼──┼───┼───────┤│15 │銀行、公司印章 │9個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2 │├──┼────────┼──┼───┼───────┤│16 │私章、編號章 │20個│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2 │├──┼────────┼──┼───┼───────┤│17 │匯款單等資料 │1宗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2 │├──┼────────┼──┼───┼───────┤│18 │定存各類單據 │1宗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2 │├──┼────────┼──┼───┼───────┤│19 │信物、御賜牌 │9塊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2 │├──┼────────┼──┼───┼───────┤│20 │各類授權聲請證明│1宗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2 │├──┼────────┼──┼───┼───────┤│21 │偽造紙幣影本相片│1宗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2 │├──┼────────┼──┼───┼───────┤│22 │BOT報告書 │1冊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2 │├──┼────────┼──┼───┼───────┤│23 │聯絡簿 │8本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2 │├──┼────────┼──┼───┼───────┤│24 │聯絡簿 │9本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2 │├──┼────────┼──┼───┼───────┤│25 │紅布 │1塊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2 │├──┼────────┼──┼───┼───────┤│26 │名片 │8盒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2 │├──┼────────┼──┼───┼───────┤│27 │偽造蔣中正字畫 │1對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2 │├──┼────────┼──┼───┼───────┤│28 │華佛大學工作證 │1張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2 │├──┼────────┼──┼───┼───────┤│29 │護照 │1本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2 │├──┼────────┼──┼───┼───────┤│30 │相片 │1堆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2 │├──┼────────┼──┼───┼───────┤│31 │鋼印 │1個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2 │├──┼────────┼──┼───┼───────┤│32 │名片 │3盒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2 │├──┼────────┼──┼───┼───────┤│33 │臺灣銀行等資料(│1宗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含其上偽造之印文│ │ │第416號16-3 ││ │、署押) │ │ │ │├──┼────────┼──┼───┼───────┤│34 │荷蘭銀行等資料(│1宗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含其上偽造之印文│ │ │第416號16-3 ││ │、署押) │ │ │ │├──┼────────┼──┼───┼───────┤│35 │匯豐銀行等資料(│1宗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含其上偽造之印文│ │ │第416號16-3 ││ │、署押) │ │ │ │├──┼────────┼──┼───┼───────┤│36 │其他相關銀行資料│1宗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含其上偽造之印│ │ │第416號16-3 ││ │文、署押) │ │ │ │├──┼────────┼──┼───┼───────┤│37 │其他相關銀行資料│1宗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含其上偽造之印│ │ │第416號16-3 ││ │文、署押) │ │ │ │├──┼────────┼──┼───┼───────┤│38 │其他相關銀行資料│1宗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含其上偽造之印│ │ │第416號16-3 ││ │文、署押) │ │ │ │├──┼────────┼──┼───┼───────┤│39 │新臺幣33萬7千元 │ │乙○○│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3 │├──┼────────┼──┼───┼───────┤│40 │乙○○存摺(臺灣│3本 │D○○│95年度藍保管字││ │銀行、中國農民銀│ │ │第416號16-4 ││ │行、富邦銀行) │ │ │ │├──┼────────┼──┼───┼───────┤│41 │乙○○富邦銀行金│1張 │D○○│95年度藍保管字││ │融卡 │ │ │第416號16-4 │├──┼────────┼──┼───┼───────┤│42 │宙○○存摺 │12本│D○○│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4 │├──┼────────┼──┼───┼───────┤│43 │臺北富邦銀行保險│1支 │D○○│95年度藍保管字││ │箱鎖 │ │ │第416號16-4 │├──┼────────┼──┼───┼───────┤│44 │乙○○印章 │1個 │D○○│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4 │├──┼────────┼──┼───┼───────┤│45 │臺北富邦銀行支票│9張 │D○○│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4 │├──┼────────┼──┼───┼───────┤│46 │匯款單據 │3張 │D○○│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4 │├──┼────────┼──┼───┼───────┤│47 │新臺幣20萬元 │ │D○○│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4 │├──┼────────┼──┼───┼───────┤│48 │DBTEL手機 │1支 │D○○│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4 │├──┼────────┼──┼───┼───────┤│49 │SAMSUNG手機 │1支 │D○○│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4 │├──┼────────┼──┼───┼───────┤│50 │疑似偽造英鎊 │100 │卯○○│95年度藍保管字││ │ │張 │ │第416號16-5 │├──┼────────┼──┼───┼───────┤│51 │疑似偽造日幣 │51張│卯○○│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5 │├──┼────────┼──┼───┼───────┤│52 │疑似偽造美金(經│400 │卯○○│95年度藍保管字││ │送鑑定為真鈔) │張 │ │第416號16-5 │├──┼────────┼──┼───┼───────┤│53 │黃色牛皮紙袋 │1封 │卯○○│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5 │├──┼────────┼──┼───┼───────┤│54 │林成吉本票(面額│1張 │D○○│95年度藍保管字││ │新臺幣600萬元) │ │乙○○│第416號16-6 ││ │ │ │ │ │├──┼────────┼──┼───┼───────┤│55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1張 │D○○│95年度藍保管字││ │支票(港幣5萬元 │ │乙○○│第416號16-6 ││ │) │ │ │ ││ │ │ │ │ │├──┼────────┼──┼───┼───────┤│56 │上海花旗銀行定期│1張 │D○○│95年度藍保管字││ │三聯單 │ │乙○○│第416號16-6 ││ │ │ │ │ │├──┼────────┼──┼───┼───────┤│57 │乙○○第七銀行存│1本 │D○○│95年度藍保管字││ │摺 │ │乙○○│第416號16-6 ││ │ │ │ │ │├──┼────────┼──┼───┼───────┤│58 │乙○○中國農民銀│1本 │D○○│95年度藍保管字││ │行存摺 │ │乙○○│第416號16-6 ││ │ │ │ │ │├──┼────────┼──┼───┼───────┤│59 │乙○○世華聯合銀│1本 │D○○│95年度藍保管字││ │行存摺 │ │乙○○│第416號16-6 ││ │ │ │ │ │├──┼────────┼──┼───┼───────┤│60 │乙○○世華銀行存│1本 │D○○│95年度藍保管字││ │摺 │ │乙○○│第416號16-6 ││ │ │ │ │ │├──┼────────┼──┼───┼───────┤│61 │乙○○合作金庫存│1本 │D○○│95年度藍保管字││ │摺 │ │乙○○│第416號16-6 ││ │ │ │ │ │├──┼────────┼──┼───┼───────┤│62 │乙○○土地銀行存│1本 │D○○│95年度藍保管字││ │摺 │ │乙○○│第416號16-6 ││ │ │ │ │ │├──┼────────┼──┼───┼───────┤│63 │乙○○臺灣銀行存│1本 │D○○│95年度藍保管字││ │摺 │ │乙○○│第416號16-6 ││ │ │ │ │ │├──┼────────┼──┼───┼───────┤│64 │乙○○臺灣銀行存│1本 │D○○│95年度藍保管字││ │摺 │ │乙○○│第416號16-6 ││ │ │ │ │ │├──┼────────┼──┼───┼───────┤│65 │乙○○臺灣銀行存│1本 │D○○│95年度藍保管字││ │摺 │ │乙○○│第416號16-6 ││ │ │ │ │ │├──┼────────┼──┼───┼───────┤│66 │乙○○臺灣銀行存│1本 │D○○│95年度藍保管字││ │摺 │ │乙○○│第416號16-7 ││ │ │ │ │ │├──┼────────┼──┼───┼───────┤│67 │偽造中央銀行關金│10張│D○○│95年度藍保管字││ │面額500萬元 │ │乙○○│第416號16-7 ││ │ │ │ │ │├──┼────────┼──┼───┼───────┤│68 │偽造假美金債券(│100 │D○○│95年度藍保管字││ │面額美金100元) │張 │乙○○│第416號16-7 ││ │ │ │ │ │├──┼────────┼──┼───┼───────┤│69 │孫科簡歷牌(梅花│1塊 │D○○│95年度藍保管字││ │信物) │ │乙○○│第416號16-7 ││ │ │ │ │ │├──┼────────┼──┼───┼───────┤│70 │黑梅道長動款令 │1塊 │D○○│95年度藍保管字││ │ │ │乙○○│第416號16-7 ││ │ │ │ │ │├──┼────────┼──┼───┼───────┤│71 │偽造中華民國十七│1張 │D○○│95年度藍保管字││ │梅花同盟協會餽贈│ │乙○○│第416號16-7 ││ │書 │ │ │ │├──┼────────┼──┼───┼───────┤│72 │偽造中華民國十七│1張 │D○○│95年度藍保管字││ │梅花同盟協會保證│ │乙○○│第416號16-7 ││ │書 │ │ │ ││ │ │ │ │ │├──┼────────┼──┼───┼───────┤│73 │偽造美國債券憑證│5張 │D○○│95年度藍保管字││ │ │ │乙○○│第416號16-7 ││ │ │ │ │ │├──┼────────┼──┼───┼───────┤│74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D○○│95年度藍保管字││ │卡號: │ │乙○○│第416號16-7 ││ │000000000000) │ │ │ │├──┼────────┼──┼───┼───────┤│75 │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D○○│95年度藍保管字││ │卡號:0000000000│ │乙○○│第416號16-7 ││ │) │ │ │ │├──┼────────┼──┼───┼───────┤│76 │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D○○│95年度藍保管字││ │卡號:0000000000│ │乙○○│第416號16-7 ││ │) │ │ │ ││ │ │ │ │ │├──┼────────┼──┼───┼───────┤│77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D○○│95年度藍保管字││ │卡號: │ │乙○○│第416號16-7 ││ │000000000000) │ │ │ ││ │ │ │ │ │├──┼────────┼──┼───┼───────┤│78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D○○│95年度藍保管字││ │卡號: │ │乙○○│第416號16-7 ││ │0000000000000 )│ │ │ │├──┼────────┼──┼───┼───────┤│79 │新臺幣40萬元 │ │卯○○│95年度藍保管字││ │ │ │玄○○│第416號16-8 │├──┼────────┼──┼───┼───────┤│80 │英文文件 │8張 │卯○○│95年度藍保管字││ │ │ │玄○○│第416號16-8 │├──┼────────┼──┼───┼───────┤│81 │臺灣銀行紙張 │6張 │卯○○│95年度藍保管字││ │ │ │玄○○│第416號16-8 │├──┼────────┼──┼───┼───────┤│82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卯○○│95年度藍保管字││ │ │ │玄○○│第416號16-8 │├──┼────────┼──┼───┼───────┤│83 │香港匯豐銀行總行│1張 │卯○○│95年度藍保管字││ │便條紙 │ │玄○○│第416號16-8 │├──┼────────┼──┼───┼───────┤│84 │香港匯豐銀行英文│2張 │卯○○│95年度藍保管字││ │文件傳真單 │ │玄○○│第416號16-8 │├──┼────────┼──┼───┼───────┤│85 │英文文件 │7張 │卯○○│95年度藍保管字││ │ │ │玄○○│第416號16-8 │├──┼────────┼──┼───┼───────┤│86 │MOTOROLA手機(門│1支 │卯○○│95年度藍保管字││ │號:0000000000)│ │玄○○│第416號16-8 │├──┼────────┼──┼───┼───────┤│87 │SAMSUNG手機(門 │1支 │卯○○│95年度藍保管字││ │號0000000000) │ │玄○○│第416號16-8 │├──┼────────┼──┼───┼───────┤│88 │電話記事本 │1本 │卯○○│95年度藍保管字││ │ │ │玄○○│第416號16-8 │├──┼────────┼──┼───┼───────┤│89 │NOKIA手機(門號 │1支 │戌○○│95年度藍保管字││ │0000000000) │ │ │第416號16-9 │├──┼────────┼──┼───┼───────┤│90 │V902(門號 │1支 │戌○○│95年度藍保管字││ │0000000000) │ │ │第416號16-9 │├──┼────────┼──┼───┼───────┤│91 │SONY手機 │1支 │戌○○│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9 │├──┼────────┼──┼───┼───────┤│92 │筆記本 │3冊 │戌○○│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9 │├──┼────────┼──┼───┼───────┤│93 │香港恆生銀行等相│1疊 │戌○○│95年度藍保管字││ │關資料 │ │ │第416號16-9 │├──┼────────┼──┼───┼───────┤│94 │磁片 │5片 │黃○○│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0 │├──┼────────┼──┼───┼───────┤│95 │張平華之資料(含│1疊 │C○○│95年度藍保管字││ │其上偽造之印文、│ │ │第416號16-11 ││ │署押) │ │ │ │├──┼────────┼──┼───┼───────┤│96 │張平華匯豐銀行存│1本 │C○○│95年度藍保管字││ │簿(帳號 │ │ │第416號16-11 ││ │0000000000)(含│ │ │ ││ │其上偽造之印文、│ │ │ ││ │署押) │ │ │ │├──┼────────┼──┼───┼───────┤│97 │姜先賢之資料(含│1疊 │C○○│95年度藍保管字││ │其上偽造之印文、│ │ │第416號16-11 ││ │署押) │ │ │ │├──┼────────┼──┼───┼───────┤│98 │陳蘊如之資料(含│1疊 │C○○│95年度藍保管字││ │其上偽造之印文、│ │ │第416號16-11 ││ │署押) │ │ │ │├──┼────────┼──┼───┼───────┤│99 │陳海平之資料(含│1疊 │C○○│95年度藍保管字││ │其上偽造之印文、│ │ │第416號16-11 ││ │署押) │ │ │ │├──┼────────┼──┼───┼───────┤│100 │陳海平匯豐銀行存│1本 │C○○│95年度藍保管字││ │簿(帳號 │ │ │第416號16-11 ││ │0000000000)(含│ │ │ ││ │其上偽造之印文、│ │ │ ││ │署押) │ │ │ │├──┼────────┼──┼───┼───────┤│101 │騰久光之資料(含│1疊 │C○○│95年度藍保管字││ │其上偽造之印文、│ │ │第416號16-11 ││ │署押) │ │ │ │├──┼────────┼──┼───┼───────┤│102 │銀行資料範本 │1疊 │C○○│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1 │├──┼────────┼──┼───┼───────┤│103 │速匯金資料 │16張│C○○│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1 │├──┼────────┼──┼───┼───────┤│104 │宙○○富邦銀行送│17張│C○○│95年度藍保管字││ │款單存根 │ │ │第416號16-11 │├──┼────────┼──┼───┼───────┤│105 │乙○○存款單存根│8張 │C○○│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1 │├──┼────────┼──┼───┼───────┤│106 │C○○台胞證影本│1張 │C○○│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2 │├──┼────────┼──┼───┼───────┤│107 │宙○○支票及退票│2張 │C○○│95年度藍保管字││ │記錄 │ │ │第416號16-12 │├──┼────────┼──┼───┼───────┤│108 │C○○汪家聲協議│1張 │C○○│95年度藍保管字││ │書 │ │ │第416號16-12 │├──┼────────┼──┼───┼───────┤│109 │1億元本票影本 │2張 │C○○│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2 │├──┼────────┼──┼───┼───────┤│110 │乙○○帳號資料 │2張 │C○○│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2 │├──┼────────┼──┼───┼───────┤│111 │匯豐銀行信封袋 │2袋 │C○○│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2 │├──┼────────┼──┼───┼───────┤│112 │摩托羅拉手機(內│1支 │C○○│95年度藍保管字││ │含SIM卡3張) │ │ │第416號16-12 │├──┼────────┼──┼───┼───────┤│113 │雅虎電話信箱帳號│1份 │C○○│95年度藍保管字││ │密碼等資料 │ │ │第416號16-12 │├──┼────────┼──┼───┼───────┤│114 │荷蘭銀行信箋 │1疊 │玄○○│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3 │├──┼────────┼──┼───┼───────┤│115 │臺灣銀行信箋 │1疊 │玄○○│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3 │├──┼────────┼──┼───┼───────┤│116 │花旗銀行信箋 │1疊 │玄○○│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3 │├──┼────────┼──┼───┼───────┤│117 │匯豐銀行信箋 │1疊 │玄○○│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3 │├──┼────────┼──┼───┼───────┤│118 │TAIWAN信箋 │1疊 │玄○○│95年度藍保管字││ │COOPERATIVE BANK│ │ │第416號16-13 │├──┼────────┼──┼───┼───────┤│119 │TAIWAN信封 │1疊 │玄○○│95年度藍保管字││ │COOPERATIVE BANK│ │ │第416號16-13 │├──┼────────┼──┼───┼───────┤│120 │乙○○收款收據 │1張 │玄○○│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3 │├──┼────────┼──┼───┼───────┤│121 │卯○○收款收據 │1張 │玄○○│95年度藍保管字││ │ │ │ │第416號16-13 │├──┼────────┼──┼───┼───────┤│122 │銀行往來等相關文│1批 │戌○○│95年度藍保管字││ │件 │ │B○ │第416號16-14 │├──┼────────┼──┼───┼───────┤│123 │各銀行橡皮印章 │10顆│戌○○│95年度藍保管字││ │ │ │B○ │第416號16-14 │├──┼────────┼──┼───┼───────┤│124 │陳嘉成、楊大文、│4本 │戌○○│95年度藍保管字││ │陳怡如之護照、陳│ │B○ │第416號16-14 ││ │嘉成之台胞證 │ │ │ │├──┼────────┼──┼───┼───────┤│125 │電腦主機 │1台 │戌○○│95年度藍保管字││ │ │ │B○ │第416號16-14 │├──┼────────┼──┼───┼───────┤│126 │偽造之美國銀行支│1枚 │壬○○│94偵14449卷三 ││ │票上之不詳署押 │ │ │第121頁 │├──┼────────┼──┼───┼───────┤│127 │偽造之渣打銀行支│1枚 │壬○○│94偵14449卷三 ││ │票上之「Wu Ping │ │ │第121頁 ││ │Yang 」署押 │ │ │ │├──┼────────┼──┼───┼───────┤│128 │偽造之中國農民銀│1枚 │壬○○│94偵14449卷三 ││ │行臺北分行光票託│ │ │第122頁 ││ │收號單上之「中國│ │ │ ││ │農民銀行臺北分行│ │ │ ││ │」印文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