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449號、第14875號、第2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於民國90年間起與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庚○○(已殁)、午○○(經本院判處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癸○○、甲○○、午○○、丙○○負責出面行騙,另與辛○○、子○○、巳○、戊○○、辰○○等人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聯絡(經本院判處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子○○、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辰○○、巳○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由其等負責偽造相關資金存款等資料,卯○○(經本院判處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即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負責傳遞資料、處理詐騙款項等方式,共組詐騙集團,以虛偽之資金存款證明騙取佣金等方法,詐欺他人財物,其犯罪行為詳述如下: (一)午○○、甲○○、癸○○及丙○○於90年初,見壬○○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遂由午○○趁機向壬○○詐稱,有一筆甲○○負責運作之梅花黨存放在臺灣銀行之資金要運用投資,並由癸○○負責聯絡國外銀行相關事宜,惟該筆資金需使用一個信用良好之帳戶等語,使壬○○陷於錯誤,壬○○不疑有他,遂於91年初,至臺灣銀行營業部開設帳戶,且應癸○○要求,存入2000元美金,並將存摺交付何應全使用。嗣午○○、丙○○復以需支付境外帳戶費用為由,要求壬○○墊付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壬○○遂按其要求,於91年4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1號7樓住處交付前開款項。又癸○○陸續再以需支付利息、銀行申辦作業費及代墊費用為由,使壬○○支付80餘萬元。另於92年間,癸○○更承接前開犯意,詐騙壬○○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匯款約30萬元至癸○○之三芝農會帳戶。嗣後午○○等人為取信壬○○,更委由庚○○(已歿)、辛○○、子○○、巳○、辰○○及戊○○偽造之存款人為壬○○之臺灣銀行資金證明、SWIFT 等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壬○○閱覽,且稱因需辦理國外資金證明,而要求不知情之壬○○在前開偽造證明文件之當事人欄簽名,以利後續詐騙行為,並用以掩飾其詐欺罪行。 (二)午○○、甲○○共同於90年3月間,先由午○○出面 ,以投資金融商品急需資金為由,使乙○○陷於錯誤,交付230萬元。嗣經乙○○追討,午○○推稱其所 投資之國際金融獲利,尚未從國外匯入,癸○○即與午○○、甲○○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午○○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真鍋咖啡店,介紹癸○○予乙○○認識,並改由癸○○出面續為詐稱,渠係從事民族基金投資案,且稱如乙○○再投資50萬元,該投資案即會成功,屆時可分享2%之投資利 潤,乙○○因而再於同年12月初,在前開地點,將50萬元現金交付癸○○。同年12月中旬,癸○○又透過助理丁○○,以需支付某外國人前往美國操作此投資案為由,詐取35萬元;嗣後,癸○○復以民族基金資料證明文件過期,美方不接受為由,於91年1月中旬 ,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內,向乙○○詐得50萬元。嗣再提出有關壬○○之偽造臺灣銀行英文版資金證明文件,謊稱需支付甲○○開立前開文件,而陸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向日葵咖啡店,向乙○○詐取213萬元。另於92年7月間,癸○○再以將與臺灣銀行3 位高階主管赴美處理該投資案為藉口,要求乙○○匯款50萬元至三芝鄉農會之廖芳鈴帳戶。後癸○○見乙○○起疑,乃介紹陳雪芬與乙○○認識,並以陳雪芬已投資3000餘萬元之事實,證明投資一節並非子虛,癸○○見再度取得乙○○信任,趁勢以瑞典籍在臺人士「Lars Gosta Jonsson」在境外設立之「地平線集團公司」需繳納年費25萬元,資金始會自境外匯入為由,再行詐得25萬元。於取得前開款項1週後,癸○ ○又以資金已匯入,然國外所發SWIFT文件遭許韶譯 破壞,需從新申請為由,於同年11月初,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店內,詐得50萬。之後癸○○復稱SWIFT 文件原應發至美國,惟錯發至西班牙,故需改由臺灣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提出20億美元保管條證明,而需支付甲○○50萬元前置作業費、交付35萬元手續費為由,又騙得85萬元,甲○○得款後,並將款項交付有犯意聯絡之寅○○管理。於93年2月間,癸○○再以 需支付瑞典人「Lars Gosta Jonsson」在台住所之房租為由,騙取25萬元。迄於94年5月間,丑○○告知 其等均遭詐騙之事實,始知受騙。 (三)午○○、甲○○與丙○○共同於90年5月間,先由午 ○○出面向陳雪芬詐稱,有1檔銀行債券基金可供投 資,因資金滾動複利,利潤可達1倍,並可同時歸還 前債,使陳雪芬陷於錯誤,交付3000餘萬元予午○○。於91年2月下旬,介紹自稱為立法委員助理之癸○ ○予陳雪芬認識,癸○○復與午○○、甲○○、丙○○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向陳雪芬佯稱,前開投資案須由甲○○到臺灣銀行取得5億美元定存單證明文件及 由不知情之瑞典籍在臺人士「Lars Gosta Jonsson」負責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國籍操盤手「Mari no James」,而要求陳雪芬在美國大通銀行開戶並存入1 萬4000美元供其運用,並於同年3月底、4月初又偽稱需支付130萬元,以支助「Lars Gosta Jonsson 」至歐洲奔走促成該投資案之相關費用。且癸○○承接前開詐欺犯意,陸續謊稱需支付金融網站上網費用135萬元給甲○○、「Lars Gosta Jonsson」帳戶到 期,要求支付35萬元、15萬元以開立香港匯豐銀行境外帳戶。另外,並以完成前開投資案為由,要求陳雪芬支付「Lars Gosta Jonsson」在臺房租、生活費用等開銷金額共計100餘萬元。迨92年7月間,癸○○更以臺灣銀行3位高階主管,將搭機至美國與操盤手「 Marino James」洽談該投資案為由,再向陳雪芬騙取125萬元。期間並遊說陳雪芬之嬸嬸吳王慧娟投資, 王慧娟不疑有他,陸續以匯款至癸○○女友廖芳鈴三芝農會戶頭或交付現金方式,遭騙取320萬元。嗣於 92年底,癸○○改口騙稱,因投資案一案雙辦,無法完成,惟其知悉非洲某國家有2箱金額計1250萬之美 金,因發生內亂暴動,故由「Lars Gosta Jonsson」設法以國際基金滾動方式漂白,並自9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止,以顏料費、機票費、保管費、倫敦銀行附加增值稅、支票費、律師費、電話費等,向陳雪芬及其友人林柏洲騙取491萬1040元。 (四)嗣於94年 8月10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庚○○、卯○○、未○○(即寅○○)、午○○、子○○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到案,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資金證明文件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同法第287之2條復有明文規定。本件共同被告甲○○、午○○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言,均已依證人身分具結,證人丁○○、壬○○、乙○○、丑○○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其等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書證、物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有認識國外資金操作的人士,僅是幫忙介紹辦理,伊一直相信共同被告甲○○等所提供之資金證明文件為真,且先前不認識共同被告甲○○、午○○等人,伊也是被害人,前後付出超過 500萬元,與共同被告甲○○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更無分享利潤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癸○○未參與偽造文書,未共同騙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然其復證稱5億美金資金證明是被告癸○○要的 ,因為要操作增值用,伊與被告原本不認識,是透過共同被告丙○○介紹,被告癸○○有打電話給伊,說被害人壬○○有筆資金,問伊可否配合作業;伊當時提供偽造5億美元證明文件時,被告癸○○很清楚被害人壬○ ○無此資力,也無這筆錢存入帳戶,否則被告就不用透過伊作資金證明,伊另外有幫被害人乙○○、丑○○及外國人Marino James作資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10 頁反面至第114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乙○○亦證 述:「被告說5億美金在帳面上看不到,所以要由總經 理特別交代,他說這是秘密帳戶,所以一般人看不到錢」、「被告有跟我們講過,因為壬○○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才要支付這麼多款項給甲○○去取得資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7頁反面、第337頁);另外,被告復供述後來伊才知道甲○○已經有很多案件,伊拿到資料都感覺是真的,國外銀行確認後也是真的,所以伊才想把他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足見被告知悉被害人壬○○無存入5億美元的資力,共同被告甲○○ 等所提供資金證明文件應係偽造。是被告癸○○辯稱,其一直相信共同被告甲○○等所提供之資金證明文件為真,其亦為被害人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癸○○另辯稱其因在國外有認識資金操作的人士,才負責辦理相關事宜,並未配合甲○○等人詐騙,且所收取費用均係按甲○○的要求云云,然證人丁○○於偵查中曾證稱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甲○○(見94年偵字第14449號卷第32頁),與被告在警詢中供稱丑○○所支 付之款項,扣除支付Lars Gosta Jonsson生活開銷後,有部分透過丁○○,有部分由伊直接交給甲○○等語(見94年偵字第20268號卷第399頁)明顯不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都是將錢交給被告,未曾交給甲○○,所有的帳號也都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 8頁反面),且證人Lars Gosta Jonsson於審判中證述未曾告訴被告、壬○○有辦法找到任何投資的管道,其於92年12月22日亦僅到美國洛杉磯臺灣銀行傳送一份文件,並非去確認該份文件內容的真實性,因為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32頁 至第333頁),足見被告所收費用並非全皆甲○○等人 要求,且被告既無從知悉Lars Gosta Jonsson有何投資管道,如何放心將大筆金額交由其辦理投資,是被告辯稱僅係介紹被害人壬○○在市場上找到投資獲利機會,未參與本件犯行,且無分享利潤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午○○坦承不諱,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復到庭證稱,共同詐騙別人的錢有伊、甲○○、丙○○及被告,整個投資案中操作方就是癸○○一個人,丙○○是媒介,甲○○算是資方,操作方說有投資機會,要求一個身家清白的人借開人頭帳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7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壬○○、乙○○、丑○○於偵審中指訴詳確,復有壬○○之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偽造之壬○○資金證明等文件(見94年偵字第20268號卷第606頁至第619頁)、Lars Gosta Jonsson護照影本(見94年 偵字第20268號卷第621頁至第623頁)、匯款單據、存 款對帳單(見94年偵字第20268號卷第648頁至第660頁 )、壬○○、癸○○、丑○○、吳王慧娟於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辦理之認證文書及認證請求書影本(見本院卷四第132頁至第245頁)在卷可查。 (四)綜上,被告確有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按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行為後新法修正施行,將舊法之「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 (四)修法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六)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理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與共犯甲○○、午○○、丙○○等人自90年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臺灣銀行資金證明文件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虛偽出資取得高額資金的誘人條件,誘使被害人出資,詐騙金額高達上千萬,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意圖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1 │電子打字機 │1台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 │ ├──┼────────┼──┼───┼────────┤ │ 2 │傳真機 │1台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 │ ├──┼────────┼──┼───┼────────┤ │ 3 │傳真機 │1台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 │ ├──┼────────┼──┼───┼────────┤ │ 4 │傳真機 │1台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 │ ├──┼────────┼──┼───┼────────┤ │ 5 │被害人委託書 │1份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 │ ├──┼────────┼──┼───┼────────┤ │ 6 │銀行支票 │13張│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 │ ├──┼────────┼──┼───┼────────┤ │ 7 │銀行本票 │31張│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 │ ├──┼────────┼──┼───┼────────┤ │ 8 │銀行本票影本 │2張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 │ ├──┼────────┼──┼───┼────────┤ │ 9 │偽鈔半成品 │1張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 │ ├──┼────────┼──┼───┼────────┤ │10 │佰元偽鈔成品 │99張│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 │ ├──┼────────┼──┼───┼────────┤ │11 │渣打銀行空白支票│1本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 │ ├──┼────────┼──┼───┼────────┤ │12 │臺灣銀行印鑑卡 │4張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 │ ├──┼────────┼──┼───┼────────┤ │13 │臺灣銀行存摺 │7本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 │ ├──┼────────┼──┼───┼────────┤ │14 │NEC電話含電磁SIM│2支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卡11張 │ │ │416號16-2 │ ├──┼────────┼──┼───┼────────┤ │15 │銀行、公司印章 │9個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2 │ ├──┼────────┼──┼───┼────────┤ │16 │私章、編號章 │20個│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2 │ ├──┼────────┼──┼───┼────────┤ │17 │匯款單等資料 │1宗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2 │ ├──┼────────┼──┼───┼────────┤ │18 │定存各類單據 │1宗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2 │ ├──┼────────┼──┼───┼────────┤ │19 │信物、御賜牌 │9塊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2 │ ├──┼────────┼──┼───┼────────┤ │20 │各類授權聲請證明│1宗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2 │ ├──┼────────┼──┼───┼────────┤ │21 │偽造紙幣影本相片│1宗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2 │ ├──┼────────┼──┼───┼────────┤ │22 │BOT報告書 │1冊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2 │ ├──┼────────┼──┼───┼────────┤ │23 │聯絡簿 │8本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2 │ ├──┼────────┼──┼───┼────────┤ │24 │聯絡簿 │9本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2 │ ├──┼────────┼──┼───┼────────┤ │25 │紅布 │1塊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2 │ ├──┼────────┼──┼───┼────────┤ │26 │名片 │8盒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2 │ ├──┼────────┼──┼───┼────────┤ │27 │偽造蔣中正字畫 │1對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2 │ ├──┼────────┼──┼───┼────────┤ │28 │華佛大學工作證 │1張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2 │ ├──┼────────┼──┼───┼────────┤ │29 │護照 │1本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2 │ ├──┼────────┼──┼───┼────────┤ │30 │相片 │1堆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2 │ ├──┼────────┼──┼───┼────────┤ │31 │鋼印 │1個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2 │ ├──┼────────┼──┼───┼────────┤ │32 │名片 │3盒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2 │ ├──┼────────┼──┼───┼────────┤ │33 │臺灣銀行等資料(│1宗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含其上偽造之印文│ │ │416號16-3 │ │ │、署押) │ │ │ │ ├──┼────────┼──┼───┼────────┤ │34 │荷蘭銀行等資料(│1宗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含其上偽造之印文│ │ │416號16-3 │ │ │、署押) │ │ │ │ ├──┼────────┼──┼───┼────────┤ │35 │匯豐銀行等資料(│1宗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含其上偽造之印文│ │ │416號16-3 │ │ │、署押) │ │ │ │ ├──┼────────┼──┼───┼────────┤ │36 │其他相關銀行資料│1宗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含其上偽造之印│ │ │416號16-3 │ │ │文、署押) │ │ │ │ ├──┼────────┼──┼───┼────────┤ │37 │其他相關銀行資料│1宗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含其上偽造之印│ │ │416號16-3 │ │ │文、署押) │ │ │ │ ├──┼────────┼──┼───┼────────┤ │38 │其他相關銀行資料│1宗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含其上偽造之印│ │ │416號16-3 │ │ │文、署押) │ │ │ │ ├──┼────────┼──┼───┼────────┤ │39 │新臺幣33萬7千元 │ │甲○○│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3 │ ├──┼────────┼──┼───┼────────┤ │40 │甲○○存摺(臺灣│3本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銀行、中國農民銀│ │ │416號16-4 │ │ │行、富邦銀行) │ │ │ │ ├──┼────────┼──┼───┼────────┤ │41 │甲○○富邦銀行金│1張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融卡 │ │ │416號16-4 │ ├──┼────────┼──┼───┼────────┤ │42 │寅○○存摺 │12本│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4 │ ├──┼────────┼──┼───┼────────┤ │43 │臺北富邦銀行保險│1支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箱鎖 │ │ │416號16-4 │ ├──┼────────┼──┼───┼────────┤ │44 │甲○○印章 │1個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4 │ ├──┼────────┼──┼───┼────────┤ │45 │臺北富邦銀行支票│9張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4 │ ├──┼────────┼──┼───┼────────┤ │46 │匯款單據 │3張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4 │ ├──┼────────┼──┼───┼────────┤ │47 │新臺幣20萬元 │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4 │ ├──┼────────┼──┼───┼────────┤ │48 │DBTEL手機 │1支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4 │ ├──┼────────┼──┼───┼────────┤ │49 │SAMSUNG手機 │1支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4 │ ├──┼────────┼──┼───┼────────┤ │50 │疑似偽造英鎊 │100 │庚○○│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張 │ │416號16-5 │ ├──┼────────┼──┼───┼────────┤ │51 │疑似偽造日幣 │51張│庚○○│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5 │ ├──┼────────┼──┼───┼────────┤ │52 │疑似偽造美金(經│400 │庚○○│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送鑑定為真鈔) │張 │ │416號16-5 │ ├──┼────────┼──┼───┼────────┤ │53 │黃色牛皮紙袋 │1封 │庚○○│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5 │ ├──┼────────┼──┼───┼────────┤ │54 │林成吉本票(面額│1張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新臺幣600萬元) │ │甲○○│416號16-6 │ │ │ │ │ │ │ ├──┼────────┼──┼───┼────────┤ │55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1張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支票(港幣5萬元 │ │甲○○│416號16-6 │ │ │) │ │ │ │ │ │ │ │ │ │ ├──┼────────┼──┼───┼────────┤ │56 │上海花旗銀行定期│1張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三聯單 │ │甲○○│416號16-6 │ │ │ │ │ │ │ ├──┼────────┼──┼───┼────────┤ │57 │甲○○第七銀行存│1本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摺 │ │甲○○│416號16-6 │ │ │ │ │ │ │ ├──┼────────┼──┼───┼────────┤ │58 │甲○○中國農民銀│1本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行存摺 │ │甲○○│416號16-6 │ │ │ │ │ │ │ ├──┼────────┼──┼───┼────────┤ │59 │甲○○世華聯合銀│1本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行存摺 │ │甲○○│416號16-6 │ │ │ │ │ │ │ ├──┼────────┼──┼───┼────────┤ │60 │甲○○世華銀行存│1本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摺 │ │甲○○│416號16-6 │ │ │ │ │ │ │ ├──┼────────┼──┼───┼────────┤ │61 │甲○○合作金庫存│1本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摺 │ │甲○○│416號16-6 │ │ │ │ │ │ │ ├──┼────────┼──┼───┼────────┤ │62 │甲○○土地銀行存│1本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摺 │ │甲○○│416號16-6 │ │ │ │ │ │ │ ├──┼────────┼──┼───┼────────┤ │63 │甲○○臺灣銀行存│1本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摺 │ │甲○○│416號16-6 │ │ │ │ │ │ │ ├──┼────────┼──┼───┼────────┤ │64 │甲○○臺灣銀行存│1本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摺 │ │甲○○│416號16-6 │ │ │ │ │ │ │ ├──┼────────┼──┼───┼────────┤ │65 │甲○○臺灣銀行存│1本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摺 │ │甲○○│416號16-6 │ │ │ │ │ │ │ ├──┼────────┼──┼───┼────────┤ │66 │甲○○臺灣銀行存│1本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摺 │ │甲○○│416號16-7 │ │ │ │ │ │ │ ├──┼────────┼──┼───┼────────┤ │67 │偽造中央銀行關金│10張│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面額500萬元 │ │甲○○│416號16-7 │ │ │ │ │ │ │ ├──┼────────┼──┼───┼────────┤ │68 │偽造假美金債券(│100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面額美金100元) │張 │甲○○│416號16-7 │ │ │ │ │ │ │ ├──┼────────┼──┼───┼────────┤ │69 │孫科簡歷牌(梅花│1塊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信物) │ │甲○○│416號16-7 │ │ │ │ │ │ │ ├──┼────────┼──┼───┼────────┤ │70 │黑梅道長動款令 │1塊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甲○○│416號16-7 │ │ │ │ │ │ │ ├──┼────────┼──┼───┼────────┤ │71 │偽造中華民國十七│1張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梅花同盟協會餽贈│ │甲○○│416號16-7 │ │ │書 │ │ │ │ ├──┼────────┼──┼───┼────────┤ │72 │偽造中華民國十七│1張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梅花同盟協會保證│ │甲○○│416號16-7 │ │ │書 │ │ │ │ │ │ │ │ │ │ ├──┼────────┼──┼───┼────────┤ │73 │偽造美國債券憑證│5張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甲○○│416號16-7 │ │ │ │ │ │ │ ├──┼────────┼──┼───┼────────┤ │74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卡號: │ │甲○○│416號16-7 │ │ │000000000000) │ │ │ │ ├──┼────────┼──┼───┼────────┤ │75 │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卡號:0000000000│ │甲○○│416號16-7 │ │ │) │ │ │ │ ├──┼────────┼──┼───┼────────┤ │76 │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卡號:0000000000│ │甲○○│416號16-7 │ │ │) │ │ │ │ │ │ │ │ │ │ ├──┼────────┼──┼───┼────────┤ │77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卡號: │ │甲○○│416號16-7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78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未○○│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卡號: │ │甲○○│416號16-7 │ │ │0000000000000 )│ │ │ │ ├──┼────────┼──┼───┼────────┤ │79 │新臺幣40萬元 │ │庚○○│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卯○○│416號16-8 │ ├──┼────────┼──┼───┼────────┤ │80 │英文文件 │8張 │庚○○│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卯○○│416號16-8 │ ├──┼────────┼──┼───┼────────┤ │81 │臺灣銀行紙張 │6張 │庚○○│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卯○○│416號16-8 │ ├──┼────────┼──┼───┼────────┤ │82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庚○○│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卯○○│416號16-8 │ ├──┼────────┼──┼───┼────────┤ │83 │香港匯豐銀行總行│1張 │庚○○│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便條紙 │ │卯○○│416號16-8 │ ├──┼────────┼──┼───┼────────┤ │84 │香港匯豐銀行英文│2張 │庚○○│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文件傳真單 │ │卯○○│416號16-8 │ ├──┼────────┼──┼───┼────────┤ │85 │英文文件 │7張 │庚○○│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卯○○│416號16-8 │ ├──┼────────┼──┼───┼────────┤ │86 │MOTOROLA手機(門│1支 │庚○○│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號:0000000000)│ │卯○○│416號16-8 │ ├──┼────────┼──┼───┼────────┤ │87 │SAMSUNG手機(門 │1支 │庚○○│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號0000000000) │ │卯○○│416號16-8 │ ├──┼────────┼──┼───┼────────┤ │88 │電話記事本 │1本 │庚○○│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卯○○│416號16-8 │ ├──┼────────┼──┼───┼────────┤ │89 │NOKIA手機(門號 │1支 │子○○│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0000000000) │ │ │416號16-9 │ ├──┼────────┼──┼───┼────────┤ │90 │V902(門號 │1支 │子○○│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0000000000) │ │ │416號16-9 │ ├──┼────────┼──┼───┼────────┤ │91 │SONY手機 │1支 │子○○│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9 │ ├──┼────────┼──┼───┼────────┤ │92 │筆記本 │3冊 │子○○│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9 │ ├──┼────────┼──┼───┼────────┤ │93 │香港恆生銀行等相│1疊 │子○○│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關資料 │ │ │416號16-9 │ ├──┼────────┼──┼───┼────────┤ │94 │磁片 │5片 │辰○○│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0 │ ├──┼────────┼──┼───┼────────┤ │95 │張平華之資料(含│1疊 │午○○│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其上偽造之印文、│ │ │416號16-11 │ │ │署押) │ │ │ │ ├──┼────────┼──┼───┼────────┤ │96 │張平華匯豐銀行存│1本 │午○○│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簿(帳號 │ │ │416號16-11 │ │ │0000000000)(含│ │ │ │ │ │其上偽造之印文、│ │ │ │ │ │署押) │ │ │ │ ├──┼────────┼──┼───┼────────┤ │97 │姜先賢之資料(含│1疊 │午○○│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其上偽造之印文、│ │ │416號16-11 │ │ │署押) │ │ │ │ ├──┼────────┼──┼───┼────────┤ │98 │陳蘊如之資料(含│1疊 │午○○│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其上偽造之印文、│ │ │416號16-11 │ │ │署押) │ │ │ │ ├──┼────────┼──┼───┼────────┤ │99 │陳海平之資料(含│1疊 │午○○│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其上偽造之印文、│ │ │416號16-11 │ │ │署押) │ │ │ │ ├──┼────────┼──┼───┼────────┤ │100 │陳海平匯豐銀行存│1本 │午○○│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簿(帳號 │ │ │416號16-11 │ │ │0000000000)(含│ │ │ │ │ │其上偽造之印文、│ │ │ │ │ │署押) │ │ │ │ ├──┼────────┼──┼───┼────────┤ │101 │騰久光之資料(含│1疊 │午○○│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其上偽造之印文、│ │ │416號16-11 │ │ │署押) │ │ │ │ ├──┼────────┼──┼───┼────────┤ │102 │銀行資料範本 │1疊 │午○○│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1 │ ├──┼────────┼──┼───┼────────┤ │103 │速匯金資料 │16張│午○○│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1 │ ├──┼────────┼──┼───┼────────┤ │104 │寅○○富邦銀行送│17張│午○○│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款單存根 │ │ │416號16-11 │ ├──┼────────┼──┼───┼────────┤ │105 │甲○○存款單存根│8張 │午○○│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1 │ ├──┼────────┼──┼───┼────────┤ │106 │午○○台胞證影本│1張 │午○○│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2 │ ├──┼────────┼──┼───┼────────┤ │107 │寅○○支票及退票│2張 │午○○│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記錄 │ │ │416號16-12 │ ├──┼────────┼──┼───┼────────┤ │108 │午○○汪家聲協議│1張 │午○○│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書 │ │ │416號16-12 │ ├──┼────────┼──┼───┼────────┤ │109 │1億元本票影本 │2張 │午○○│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2 │ ├──┼────────┼──┼───┼────────┤ │110 │甲○○帳號資料 │2張 │午○○│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2 │ ├──┼────────┼──┼───┼────────┤ │111 │匯豐銀行信封袋 │2袋 │午○○│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2 │ ├──┼────────┼──┼───┼────────┤ │112 │摩托羅拉手機(內│1支 │午○○│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含SIM卡3張) │ │ │416號16-12 │ ├──┼────────┼──┼───┼────────┤ │113 │雅虎電話信箱帳號│1份 │午○○│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密碼等資料 │ │ │416號16-12 │ ├──┼────────┼──┼───┼────────┤ │114 │荷蘭銀行信箋 │1疊 │卯○○│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3 │ ├──┼────────┼──┼───┼────────┤ │115 │臺灣銀行信箋 │1疊 │卯○○│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3 │ ├──┼────────┼──┼───┼────────┤ │116 │花旗銀行信箋 │1疊 │卯○○│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3 │ ├──┼────────┼──┼───┼────────┤ │117 │匯豐銀行信箋 │1疊 │卯○○│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3 │ ├──┼────────┼──┼───┼────────┤ │118 │TAIWAN信箋 │1疊 │卯○○│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COOPERATIVE BANK│ │ │416號16-13 │ ├──┼────────┼──┼───┼────────┤ │119 │TAIWAN信封 │1疊 │卯○○│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COOPERATIVE BANK│ │ │416號16-13 │ ├──┼────────┼──┼───┼────────┤ │120 │甲○○收款收據 │1張 │卯○○│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3 │ ├──┼────────┼──┼───┼────────┤ │121 │庚○○收款收據 │1張 │卯○○│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 │416號16-13 │ ├──┼────────┼──┼───┼────────┤ │122 │銀行往來等相關文│1批 │子○○│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件 │ │巳○ │416號16-14 │ ├──┼────────┼──┼───┼────────┤ │123 │各銀行橡皮印章 │10顆│子○○│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巳○ │416號16-14 │ ├──┼────────┼──┼───┼────────┤ │124 │陳嘉成、楊大文、│4本 │子○○│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陳怡如之護照、陳│ │巳○ │416號16-14 │ │ │嘉成之台胞證 │ │ │ │ ├──┼────────┼──┼───┼────────┤ │125 │電腦主機 │1台 │子○○│95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巳○ │416號16-14 │ ├──┼────────┼──┼───┼────────┤ │126 │偽造之美國銀行支│1枚 │己○○│94偵14449卷三第 │ │ │票上之不詳署押 │ │ │121頁 │ ├──┼────────┼──┼───┼────────┤ │127 │偽造之渣打銀行支│1枚 │己○○│94偵14449卷三第 │ │ │票上之「Wu Ping │ │ │121頁 │ │ │Yang 」署押 │ │ │ │ ├──┼────────┼──┼───┼────────┤ │128 │偽造之中國農民銀│1枚 │己○○│94偵14449卷三第 │ │ │行臺北分行光票託│ │ │122頁 │ │ │收號單上之「中國│ │ │ │ │ │農民銀行臺北分行│ │ │ │ │ │」印文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