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之3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72、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丙○○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可能幫助他人虛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乙情有所認識,竟貪圖蠅利,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同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擔任設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八八號十六樓之東局有限公司(下稱東局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嗣東局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東局公司並無實際進貨情形下,計取得國內不實進項發票三百六十八紙,金額計九千四百一十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國外進口報單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七元,再以取得之不實發票之進項憑證,做為外銷貨物冒領退稅額之進項來源,自九十一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出口金額)九千七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五元,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退與東局公司稅款三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另東局公司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東局公司與宮保王食品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下稱宮保王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六十九紙,金額合計三百九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與宮保王公司等營業人,以充作宮保王公司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嗣宮保王公司等營業人分別持十四紙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三百萬五千九百十元,致宮保王公司等營業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總計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乙○○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可能幫助他人虛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乙情有所認識,竟貪圖蠅利,於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初間,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店內,以三萬元之代價,將身分證件影本交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先生」之朱姓男子,同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擔任設址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五號二樓之名碟有限公司(下稱名碟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簽署同意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文件,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先生」明知名碟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竟仍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虛設行號之婕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婕鴻公司)、東局有限公司(下稱東局公司)、福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沅公司)、恒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恒超公司)、藍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廷公司)、仕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士羽公司)、連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連倉公司)、寶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維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碩公司)、星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鴻公司)等十間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因認被告丙○○、乙○○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與業經起訴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二號被告陳華浩、張明蕙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十六號),具有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0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十六號被告陳華浩、張明蕙違反商業會計法(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二號)案件,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公訴人遲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甲○大崑95偵緝1472字第1957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