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並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阮雍剛」、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均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接受「阮雍剛」之提議,而與「阮雍剛」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為設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五十號二二樓之十「興達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達隆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甲○○明知興達隆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銷貨事實,竟推由「阮雍剛」連續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將明知為不實之銷貨事實填製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六十八紙,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零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持交予佳宜興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其中六十五紙統一發票,業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予以行使,使之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抵扣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計七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 ㈡甲○○承前概括犯意,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接受「陳先生」之提議,而與「陳先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證予「陳先生」,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為設址於臺北市○○街三一八號二樓「千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申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甲○○明知千申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銷貨事實,竟推由「陳先生」連續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將明知為不實之銷貨事實填製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二百十九紙(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十六紙),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億六千九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詳如附表三),並分別持交予新源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其中二百十五紙(起訴書誤載為六十紙)統一發票,業由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予以行使,使之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抵扣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四所示之各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計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九十三萬九千一百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興達隆公司部分,並有興達隆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一八一0三號偵卷第十頁以下)、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同偵卷第三頁以下)、興達隆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第一三六二八號偵卷第二四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第一八一0三號偵卷第二一頁以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九六00二0七二八號函附興達隆公司領用統一發票留存資料影本(偵緝字第五五九號卷第三五頁以下)在卷可稽;千申公司部分,亦有千申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一三六二八號偵卷第六頁)、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一三六二八號偵卷第六二頁以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同偵卷第七六頁以下)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㈢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第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及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併可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被告分別與「阮雍剛」、「陳先生」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各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以共同正犯論(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其無特定關係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又其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所記載關於千申公司部分之犯罪時間、發票數量、金額有誤載情形,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再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交付供他人申報逃漏稅捐,故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同月二十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犯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發票之開立時間係至九十三年十月間止,此有千申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憑(第一三六二八號偵卷第八七至一0五頁)。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發票開立時間即本件犯罪時間持續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被告出監以後,難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累犯,附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共同以前述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逃漏稅金額非微,危害非輕,惟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