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定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88年07年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02月21日起,由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設於臺北市○○路○段109巷25弄 12號觀念維新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觀念唯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觀念維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觀念維新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欣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漢公司)等27家公司之事實,仍自91年2月起迄同年5月間,推由周姓男子以觀念維新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以前述欣漢公司等27家營業人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不實發票共計315 紙,銷售額共計2億9,668萬7,877元,稅額總計1,483萬4,407 元,持交前述欣漢公司等27家營業人,以為進項憑證,而其中並經附表所示欣漢公司等26家營業人(除台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外),持前述不實統一發票中之如附表所示之共272 紙,作為進項憑證,分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共2億7,726萬3,352 元,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計1,386 萬3,17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5、276頁),核與證人即觀念維新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宋文龍、證人即土地銀行營業部服務台職員紀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第27、28、41、21頁),並有觀念維新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見94年度偵緝字第486 號卷第18至34頁)、觀念維新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憑證影本、90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91年變更負責人之相關資料、更換印鑑申請書(分別見94年度偵緝字第486號卷第45至82、100至102、107至112、119頁)、觀念維新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與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07月2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41175號函及其檢送之虛設行號「觀念維新公司」91年2月至5月間進項及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及買受人扣抵資料(分別見95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卷第一宗第8 至16、49至8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07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066121號函及其檢送之「觀念維新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申報書與營業稅稅籍資料等(見本院卷第42至67頁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0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0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綜上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與前開周姓男子間,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⒊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⒋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或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觀念維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不實而共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以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前開周姓男子間,就填製不實會計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推由周姓男子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前開周姓男子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共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高達13,863,178元,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犯罪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0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日期│總件數│銷售額合計(新│稅額(新臺幣│ │ │ │ │ │臺幣,單位元)│,單位元) │ ├──┼──────────┼────┼───┼───────┼──────┤ │ 1 │欣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91年2月 │6 │1,949,295 │97,465 │ │ │公司 │ │ │ │ │ ├──┼──────────┼────┼───┼───────┼──────┤ │ 2 │冠惠貿易有限公司 │91年3月 │8 │5,860,700 │293,035 │ ├──┼──────────┼────┼───┼───────┼──────┤ │ 3 │華杉股份有限公司 │91年4月 │6 │4,956,545 │247,827 │ ├──┼──────────┼────┼───┼───────┼──────┤ │ 4 │鉅陽實業社 │91年3月 │12 │8,455,400 │422,770 │ │ │ │、4月 │ │ │ │ ├──┼──────────┼────┼───┼───────┼──────┤ │ 5 │興霓企業有限公司 │91年2月 │2 │515,480 │25,774 │ ├──┼──────────┼────┼───┼───────┼──────┤ │ 6 │津茂科技有限公司 │91年3月 │19 │7,962,326 │398,116 │ │ │ │、4月 │ │ │ │ ├──┼──────────┼────┼───┼───────┼──────┤ │ 7 │昇生實業有限公司 │91年5月 │46 │63,138,365 │3,156,922 │ ├──┼──────────┼────┼───┼───────┼──────┤ │ 8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91年4月 │1 │170,381 │8,519 │ │ │公司 │ │ │ │ │ ├──┼──────────┼────┼───┼───────┼──────┤ │ 9 │萬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 │12 │9,541,000 │477,050 │ │ │ │、4月 │ │ │ │ ├──┼──────────┼────┼───┼───────┼──────┤ │10 │六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5月 │2 │1,239,278 │61,964 │ ├──┼──────────┼────┼───┼───────┼──────┤ │11 │友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 │3 │1,493,895 │74,695 │ ├──┼──────────┼────┼───┼───────┼──────┤ │12 │漢舜企業有限公司 │91年3月 │12 │9,794,900 │489,745 │ ├──┼──────────┼────┼───┼───────┼──────┤ │13 │力天世紀國際實業有限│91年5月 │1 │380,000 │19,000 │ │ │公司 │ │ │ │ │ ├──┼──────────┼────┼───┼───────┼──────┤ │14 │金隄國際有限公司 │91年3月 │67 │96,239,879 │4,812,000 │ │ │ │至5月 │ │ │ │ ├──┼──────────┼────┼───┼───────┼──────┤ │15 │鑫實企業有限公司 │91年2月 │10 │3,053,680 │152,684 │ ├──┼──────────┼────┼───┼───────┼──────┤ │16 │達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91年4月 │7 │14,005,000 │700,250 │ │ │司 │ │ │ │ │ ├──┼──────────┼────┼───┼───────┼──────┤ │17 │金佳盈企業有限公司 │91年4月 │6 │4,674,000 │233,700 │ ├──┼──────────┼────┼───┼───────┼──────┤ │18 │寶順合實業有限公司 │91年5月 │2 │2,778,678 │138,934 │ ├──┼──────────┼────┼───┼───────┼──────┤ │19 │鈺昌興業有限公司 │91年3月 │2 │1,455,845 │72,792 │ ├──┼──────────┼────┼───┼───────┼──────┤ │20 │華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 │13 │7,695,000 │384,750 │ ├──┼──────────┼────┼───┼───────┼──────┤ │21 │鑫永豐企業有限公司 │91年5月 │1 │350,000 │17,500 │ ├──┼──────────┼────┼───┼───────┼──────┤ │22 │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4月 │10 │13,897,500 │694,875 │ ├──┼──────────┼────┼───┼───────┼──────┤ │23 │強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91年5月 │1 │768,297 │38,415 │ ├──┼──────────┼────┼───┼───────┼──────┤ │24 │感恩工程行 │91年5月 │5 │5,179,708 │258,986 │ ├──┼──────────┼────┼───┼───────┼──────┤ │25 │家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1年3月 │8 │4,850,000 │242,500 │ │ │ │、4月 │ │ │ │ ├──┼──────────┼────┼───┼───────┼──────┤ │26 │德信州實業有限公司 │91年3月 │10 │6,858,200 │342,910 │ ├──┼──────────┼────┼───┼───────┼──────┤ │ │ │ │272 │277,263,352 │13,863,17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