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00六、二00七、二二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一七六號十二樓之「速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速達公司」)及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二五號五樓之一之「永達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達昇公司」),及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街○段九八號一樓之「達明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明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某日起至十月間某日止,明知速達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福順發工程行、華盈國際有限公司、豐浩國際有限公司、華納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思訊興業有限公司、達明公司、立華科技有限公司、致園工程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行號,竟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銷售總額達五千六百一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五十三紙作為進項憑證,交付上開福順發工程行等營業人,由該八家營業人之負責人持其中五十二紙不實之統一發票偽稱係進項憑證,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為納稅義務人之上開福順發工程行等八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審查及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止,明知永達昇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晨惟公司、慧明工程有限公司、雅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勁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洋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鼎泰彰企業有限公司、富順興實業有限公司、湧寶企業有限公司、美嘉綺有限公司、旅暉營造有限公司、嘉正石材有限公司、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日彪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神駿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十五等營業人,竟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銷售總額達八千一百零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一百九十六紙作為進項憑證,交付上開晨惟公司等十五家營業人,由該十五家營業人之負責人持其中一百九十紙不實之統一發票偽稱係進項憑證,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為納稅義務人之上開晨惟公司等十五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三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審查及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自九十二年九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止,明知達明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全珈公司、聚巨企業有限公司、華盈國際有限公司、華納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碩實業有限公司、立華科技有限公司、忠豪科技有限公司、九兆有限公司、成崑有限公司、益台興有限公司、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營業人,竟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所示銷售總額達九千零九萬三千三百零一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九十二紙作為進項憑證,交付上開全珈有限公司等十一家營業人,由該十一家營業人之負責人持其中九十紙不實之統一發票偽稱係進項憑證,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為納稅義務人之上開全珈公司等十一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四百三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六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審查及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臺北市國稅局簽名領取永達昇公司統一發票之林瑞玲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00七號卷第十五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速達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登記資料分析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0號卷第二八四至三0八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一件(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0號卷第三一三至三二0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0號卷第三二二至三二三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永達昇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四號卷第九九至一二0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一件(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四號卷第一二一至一四五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達明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0號卷第至二七八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一件(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0號卷第二七九至二九二頁),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速達公司、永達昇公司、達明公司卷宗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之比較: ㈠ 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部分條文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並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速達公司、永達昇公司及達明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三家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以公司名義,不實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該不實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以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使用,致生逃漏如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連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任意以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且逃漏稅捐數額甚鉅,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惟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長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潘文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