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丁○○ 戊○○ 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己○○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36、1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及偽造之「James Su」署名肆枚均沒收。又連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及偽造之「 James Su」署名肆枚均沒收。 戊○○連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己○○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辛○○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1年8 月間起,即任職於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6號2樓之台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有公司 )擔任會計之工作,嗣並兼辦船務押匯之業務,戊○○為其表姐兼其子之褓母,丁○○為其夫,辛○○為其母,己○○則為樂透彩投注站之老闆而為其友人,丙○○並因其業務而持有台有公司空白支票簿、台有公司大章、公司股東陳建發印章等物。 二、丙○○因長期任職於台有公司,深獲公司負責人乙○○之信任,且因台有公司主要往來銀行乃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各該與銀行往來業務均由丙○○出面接洽辦理,故丙○○對台有公司及乙○○個人在上海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款及貸款與帳戶使用情形均知之甚詳,且丙○○另因知悉甲○○○ ○○○○○○○○○○○ ○○○○○○○○(下稱DIOR公司 )為依法設 立之外國公司,其負責人亦為乙○○,而DIOR公司為進行海外交易,在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設美金外匯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經常存放高額美金之美金外匯存款(下稱OBU 存款),因認有機可趁,乃利用其所持有之前開台有公司空白支票簿、台有公司大章、公司股東陳建發印章等物,並利用乙○○對其之信任,而以須辦理銀行相關程序及須蓋章更正等理由,可向乙○○索取乙○○個人印鑑章使用之機會,為後述犯行。 三、丙○○即自93年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詐欺取財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洗錢等概括犯意,使用其自己設於上海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其不知上情之母親辛○○前所開設於上海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辛○○上開帳戶);(二)戊○○則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之概括犯意,於93年將其設於華南銀行鶯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下稱戊○○上開帳戶)帳戶提供予丙○○使用;(三)己○○則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將其設於安泰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上開帳戶),供丙○○匯入款項,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冒用台有公司及乙○○名義詐得貸款及洗錢部分: 丙○○因業務上之機會,知悉台有公司及其負責人乙○○為商業往來及資金調度需要,與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分別訂有「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前者係由乙○○提供其名下不動產預先設定抵押予上海銀行,而取得上海銀行提供一定額度之貸款承諾,可供台有公司隨時申貸動支,於程序上僅要求台有公司依約填寫「動用申請書」,提交上海銀行後,即可自上海銀行獲得撥款使用;後者亦係由乙○○提供名下不動產供設定抵押,並與上海銀行訂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同樣可依約定程序,填寫「動用申請書」,向上海銀行申貸一定之金額。其經上海銀行完成審核之程序後,即將申貸資金分別撥入約定之台有公司或乙○○名下帳戶。丙○○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盜用台有公司及乙○○之印章,偽造「台有公司」名義之「動用申請書」,持向上海銀行申請核撥貸款,而行使之,使上海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係台有公司本人申請,而如數核貸,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核貸金額,匯入台有公司之上海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丙○○再以盜用台有公司大小章及股東陳建發印章,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5、6、7、10、11、12、13所示「台有公司」支票並提示,使上海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兌領之方式,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核貸金額全數領出或轉帳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丙○○、戊○○帳戶內。丙○○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盜用乙○○之印章,偽造「乙○○」名義之「動用申請書」,持向上海商銀申請核撥貸款,而行使之,使上海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係乙○○本人申請,而如數核貸,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核貸金額,匯入乙○○之上海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再以偽造「乙○○」名義之取款條,使上海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提領,而如數交付,再將上開核貸金額轉存台有公司上開支票帳戶,再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6、17、18、19、21、22、24、25、26、27、28、29、31、32、33、34「台有公司」支票,以如上所述之方法,於如附表二及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核貸金額全數領出或轉帳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丙○○、戊○○、己○○及辛○○上開帳戶。 (二)偽造台有公司支票及洗錢部分: 丙○○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盜用台有公司大小章及股東陳建發印章,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3、8、9、14 、15、20、23、30、35所示之台有公司名義之支票,使上海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兌領上開票款,丙○○即將所兌現之票款存入其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帳戶,再分別以轉帳或電匯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戊○○、己○○如附表三上述編號所示之帳戶。 (三)詐領DIOR公司OBU帳戶款項及洗錢部分: 丙○○因知悉DIOR公司為進行海外交易,在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設美金外匯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經常存放高額美金之美金外匯存款(下稱OBU存款),該OBU帳戶內資金之動用流程為先由DIOR公司之香港分公司製作「外匯活期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由當地負責人庚○珉簽署英文名「James Su」後,再郵寄予乙○○蓋用「甲○○○ ○○○○○○○○○○○ ○○○○ ○○○○」之公司 鋼印後,即得持以向銀行申請動用OBU 帳戶內之款項,丙○○竟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偽造「James Su」簽名共4枚,盜用「甲○○○ ○○○○○○○○○○○ ○○○○ ○○○○」鋼印之方 式,偽造「DIOR公司」名義之「外匯活期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持向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行使,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係DIOR公司本人動用該 OBU存款,而如數交付,再將所詐領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美金金額,向該行申請轉匯成新臺幣現金後,轉入乙○○之上開帳戶內,再偽造「乙○○」名義之取款條,以如上所述之方法,將該款項全數領出或轉帳至丙○○、辛○○、戊○○、己○○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內。 (四)嗣於94年12月8日因庚○珉由香港聯絡乙○○並告知 DIOR公司該OBU 帳戶內存款可辦理短期間定存以提高收益,乙○○乃於同日向丙○○查詢OBU 存款餘額,丙○○唯恐事跡敗露,乃於該日下午自行偽造上海銀行臨時對帳單在台有公司內持向乙○○行使,用以表示該OBU 帳戶內美金存款金額為73餘萬元,然丙○○因與乙○○交談間知悉乙○○可能前去上海銀行辦理OBU定期存款事宜,乃決定於 94年12月9日棄職潛逃,旋丙○○於94年12月9日即於上海銀行中山分行該日上午9 時開始營業後,丙○○再將其詐得款項,以辛○○上開帳戶以及現金存入之方式匯入不知上情之丁○○位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掩飾因自己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明 細如附表五所示)。 (五)丙○○以此方法共詐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其中部分金額已歸墊,明細如附表所示),其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台有公司、乙○○、DIOR公司、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及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支票、存放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六)己○○則認知丙○○與其僅為簽注樂透所認識之普通友人,並無特別交情,且丙○○僅係一般上班職員,不可能有千萬元資金匯款或現金予其收受,且丙○○與其既無特別關係,衡諸常情亦無須交付鉅款與其收受後再依丙○○指示而匯出,故丙○○所交付之款項極有可能屬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贓物,己○○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而仍加以收受(詳如附表所示),並於94年12月9 日,將其所收受之一部贓款466萬9,400元輾轉匯入丁○○上開帳戶,使丙○○得以掩飾其犯罪之所得。嗣於94年12月9 日經台有公司向上海銀行調閱相關存款餘額資料查閱後,始發現上情。 二、戊○○與陳明富(本院另行審結)另基於營利之意圖,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7、8月間某日起,迄94年12月間某日止,分別提供其臺北縣鶯歌鎮○○路156巷57號2樓、臺北縣鶯歌鎮○○路136巷19號1樓住處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分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電話連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圈選號碼後,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賭客簽選1 支號碼之賭金均為80元,如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之號碼相同者,「二星」、「三星」可分別獲得彩金 5,700元及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則歸陳明富所有;戊○○即係從簽賭賭資中每支抽2至5元,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因警方追查丙○○資金流向而約談戊○○,戊○○乃於上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台有公司、DIOR公司及乙○○分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庚○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然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且審判中陳述並未與警詢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審判上陳述為證據已足,其先前於警詢中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業務上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查卷附台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丁○○、己○○、辛○○之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帳戶開戶留存之印鑑證明資料、匯款回款條、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3日(95)港匯銀(總)字第4754 號函附丙○○之該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公益彩券中獎人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彩卷兌獎明細表」、交易統計表等,性質皆屬各承辦業務之人員,依據其職權於通常職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有關上開存款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表,乃金融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為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傳聞證據是指,以「原供述」作為內容的證據。倘原始證據為「非供述證據」時,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所謂供述證據,係指證人對於待證事實的觀察、記憶、知識或其他所知所聞的供述。是以,所謂之傳聞「陳述」,必須係被提出作為「證明一方主張之事項為真實」之陳述(必須是針對「待證事實」,但並非待證事實本身)。若該陳述本身成為待證事實或犯罪事實、或為非主張行為者,均非此處所稱之陳述(非傳聞)。故被告丙○○與戊○○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及簡訊內容,乃「被告本人」所寄發並提出作為證據資料之用,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與傳聞證據有間,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正手段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可為證據者」,乃指依法定程序取得,而具有證據能力者而言。就具有獨立法律意義之原始文件(書證),倘給予當事人有適當之反對詢問機會後,即得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履行調查程序,為當庭提示並朗讀文書內容、交付當事人閱覽,以取得證據能力,進而得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乙○○提出其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云云,然本院認該等買賣契約書,可用以證明被告依台有公司及乙○○與上海商業銀行間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分別以台有公司及乙○○名義冒貸如附表一、附表二金額之款項後,乙○○確實係以其個人所有之財產,清償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與被告丙○○被訴犯行有證據關連性,且性質上屬於具有獨立法律意義之文書證據,而非傳聞證據,乃形式上真正之私文書,本院審判中已予當事人適當之反對詰問機會,且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當庭提示並交付當事人閱覽,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取得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雖坦承附表一至五之全部資金來源及去向,以及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有約1000餘萬元資金為其所取去,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以台有公司及乙○○名義填具「動用申請書」,持向上海銀行申請核撥貸款後,將部分款項領出;以及提領DIOR公司OBU帳戶部分存款之行為,皆為告 訴人即台有公司負責人乙○○所知悉,蓋因乙○○欲侵占台有公司存款,故授權伊使用其印章。上開申請貸款、開立支票領款之行為,均在徵得乙○○同意之情況下所為,乙○○事後更給伊1000多萬作為封口費,還叫伊不要把提款之事跟其他股東講(見94年度他字第8930號卷第253頁、95年度偵 字第14837號卷第18頁、第49頁、第50頁,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至於附表四所示之DIOR公司之OBU存款帳戶,其「 外匯活期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上,香港分公司負責人庚○「James Su」之署名,也非伊所簽,不過把該帳戶的美金結成新臺幣,填寫取款單,都是乙○○吩咐伊去辦的(見95年度偵字第14836號卷第250頁);如上開附表所示,其動用貸款之時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4年11月18 日止,長達1年3個月,共41次,乙○○豈能諉為不知。此外,乙○○私章並非由伊所保管,若未經乙○○授權,不可能取用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貸款時間、帳號、金額以及貸款流向之事實,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及兌現後之流向,如附表四所示DIOR公司OBU 帳戶存款流向;以及如附表五所示丁○○上開帳戶存款來源,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4、15頁、249頁背面),並與證人即上海銀行職員癸○○、子○○證述銀行作業經過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3 頁),且有附卷資金往來明細(上海銀行中山分行94年12月16日(94)上中山字第194號函附丙○○之上海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辛○○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戊○○上開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及流向表、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往來明細、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授信往來及借貸契約(乙○○與上海銀行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台有公司及乙○○動用申請書)、對帳單(台有公司之上海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對帳單、乙○○之上海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存摺往來明細)、取款憑條(乙○○之上海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及自動櫃員機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以下、他字第8827號卷第33至87、102至122、131至142頁、他字第1263號卷第39、73至82、181至195、211至213 頁),且本院為求慎重,另調取附表一至四相關之上海銀行中山分行乙○○活期儲蓄帳戶、台有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及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之歷年交易明細表,此亦有該分行96年10月16日函在卷可資勾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14頁),故此部分資金來源及去向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被告丙○○於94年12月9 日棄職潛逃而查知本件之經過,業據證人乙○○具結證述:伊為台有公司臺灣的負責人,被告丙○○在台有公司作會計,差不多有10年左右,被告丙○○有保管公司的大章、不重要的大小章、公司的支票存摺、公司股東陳建發的印章及公司的鑰匙,94年12月 8日早上伊到公司,看到香港公司傳給被告丙○○的傳真,蘇先生(即庚○珉)問銀行有沒有投資產品可以介紹,或是定存可以考慮,要一些資料參閱,伊就打電話給上海銀行梁桂蘭問定存的利率,伊順口問OBU 的帳戶餘額剩多少,她就把電話轉給負責的小姐,告訴伊剩美金9 萬多元,伊說怎麼可能,伊印象中應該有六、七十萬美金,她說不要緊要傳對帳單給伊,伊電話掛了以後,伊就打電話跟香港的庚○珉說有這樣的定存利率,蘇就說那就用一個月的定存,因為錢不能放太久,伊說好如果明天伊去銀行伊就去辦,當天上午過了一段時間被告丙○○回公司,她拿了一張偽造的對帳單給伊,伊看了一下,順口說銀行小姐為何說只剩下9 萬多美金,被告丙○○說沒有,是上海銀行小姐聽錯了,以為你問最近匯進來多少錢,因為在12月6 日香港有匯出9萬6千多美金,所以伊沒有想那麼多,伊告訴被告丙○○伊與蘇決定要把美金定存一個月在上海銀行‧‧‧第二天12月9 日早上,伊到公司找被告丙○○找不到人,伊就打電話給上海銀行梁桂蘭,但接電話的是上海銀行的葉襄理,伊說今天要過去辦理基金及私人定存,伊順口向襄理說昨天被你們的壹個小姐嚇死了,小姐告訴伊說OBU帳戶只剩下9萬多美金,襄理就把電話轉給那位小姐,那位小姐告訴伊說確實只剩9 萬多,還問伊有沒有收到昨天傳過去的對帳單,伊說伊有收到對帳單,對帳單是剩70多萬美金,那位小姐覺得有異,就叫伊去傳真機等對帳單,伊就在傳真機旁邊等,伊看到對帳單整個人就傻掉了,上面卻只剩下9 千多美金,伊太太同時也在外面接到上海銀行的戴科長電話,問伊太太說是否授權丙○○到銀行領307 萬現金,我太太趕快跟伊說,伊說怎麼有可能,叫銀行趕快把她擋住,結果銀行告訴我們丙○○一早就帶著小孩及行李箱把錢領走了,銀行是在丙○○把錢領走之後,看到我們在對帳才打這通電話。伊就和股東陳建發及伊太太趕到上海銀行,我們到達銀行時丙○○已經把錢領走離開了,伊請銀行趕快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我把情形告訴他,請警察機關把丙○○限制出境,警察叫我們去管區報案,我們就去中山北路長安東路口管區報警,報案回來的路上我跟我的股東在看OBU 的對帳單時,覺得很奇怪,我們只有70幾萬美元存款,丙○○為何可以領走99萬美金,結果是因為我們香港公司有要求要匯20幾萬美金,丙○○可能怕事情爆發,所以事先有回存20萬美金,還有一次也是怕事情爆發,也有補了6萬5千元美金,我們就趕快趕回上海銀行去問,結果到了銀行辦貸款的子○○行員說,伊的貸款也被動用,動用的情形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伊嚇死了,因為之前我們以為只有OBU 帳戶被丙○○盜用,銀行的葉襄理就來安慰伊,叫伊放心,丙○○百密一疏,丙○○當天有匯錢給丁○○,才能查出丁○○的帳號。還有公司貸款額度也遭到丙○○盜用,台有公司貸款額度是1300萬元,是用伊私人的房子借給公司在銀行設定額度,但已經很多年都沒有動用到,還有壹個550 萬元台中文心路的貸款額度,這個貸款也是公司的額度,房子登記伊的名下,但實際上屬於台有公司的資產,過去如果我們有用到的話,利息就由公司來支付,伊私人有崇仁路九樓及十樓的房子,在上海銀行有設定各為900萬元總計1800 萬元的貸款額度,另外在台中文昌東12街的11樓,也是伊私人的房子也有在上海銀行設定400 萬元的額度,已經還清,很多年沒有動用,伊的印象中在92年的年底時銀行的襄理說可不可以動用給銀行一點業績,所以在92年12月底左右,上開三個不動產各借了100萬元,伊在93年1月5日就把300萬元的借款還清,所以伊的印象很深,這些2200萬元的貸款額度伊都沒有動用,但全部都被丙○○盜貸了2200萬元,及還有公司貸款額度1850萬元也被丙○○盜貸一空,所以總計被丙○○盜貸是4050萬元。丙○○拿給伊的對帳單是他字第8827號卷第259頁這張,而他字第8930號卷第 95至155 頁動用申請書及支票通通不是伊簽立,都是丙○○去盜用的,都是丙○○的筆跡。丙○○沒有把盜用的錢交付給伊,伊都不知道這些事情‧‧‧伊想過去多年來丙○○早就有計畫的,有時候伊自己會蓋錯章,有時候丙○○說支票蓋錯章要向伊拿印章說要到銀行去補蓋,或是說她自己開錯支票要去把票抽回來重開向伊拿印章,伊就把印章拿給丙○○,這是過去常有的事情。OBU 帳戶的款項之用途及性質都是我們香港公司國外客戶把錢匯到這個帳戶,香港公司如果有須要錢要匯給工廠或是費用等,就會在香港公司請公司的會計溫蒂把要匯錢的資料打字打好,簽名簽好,寄到臺灣給丙○○,丙○○拿給伊看再蓋章。他們在香港如果已經完成匯錢的程序,香港公司會有壹個申請書,寄到臺灣給丙○○,丙○○再拿給伊,伊蓋完章再由丙○○送到銀行。他字第8930號卷第186至201頁這幾筆OBU 款項的提領,丙○○沒有經過伊的授權,這很明顯就是丙○○的字跡,都是她盜領的,因為我們香港公司過去匯款都不是整數,而且上面列出40萬、40萬、10萬、9 萬總計美金99萬美金,都是丙○○盜領的。我們的匯款申請書是打字的,而且上面要有庚○珉的簽名,但這些匯款申請書都是丙○○手寫,而且上面的簽名也不是庚○珉的簽名,而且那些錢是香港公司要用,根本不會把錢匯到臺灣。這些款項都是丙○○自己盜用的,而且挪用的款項都到了她自己及親友的帳戶,而且這些款項是以伊自己私人不動產設定抵押給銀行,如果伊要用錢,伊自己去貸款就可以,被丙○○盜貸的部分錢都流到被告親友的部分,我受到侵害,還要繼續繳銀行的本金及利息。伊沒有授權丙○○簽發台有公司的支票,都是丙○○盜開的,因為我們公司後來都是以匯款的方式,小部份的小金額才有開支票,而且其他被告也跟我們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81頁),而證人乙○○上開證述經過,亦核與證人庚○珉到庭證述:伊為香港台有分公司的業務負責人。香港台有分公司從大陸出貨的時候,可以用這個OBU 帳戶跟客戶收取貨款,也可以用這個帳戶支付大陸的貨款及香港的營業費用。OBU 帳戶內的款項動支要由伊及乙○○決定,但是因為伊是負責香港業務,而且這個帳戶是要給香港公司用,所以基本上都是由伊在決定。如果香港有需要動用這個款項,伊會指示香港的會計人員把匯出匯款OBU 帳戶上海銀行的匯款單先打好,金額也打好,匯到那裡這些資料打好,經伊看過沒問題之後伊簽字之後,再把匯款單郵寄到臺灣台有公司之後,再由臺灣台有公司加蓋上面的簽字章再送銀行辦理匯款手續。所謂的簽字章是指DIOR 公司英文名稱印鑑章,這個OBU帳戶的款項不會匯入臺灣,因為法律上有規定,這個帳戶的款項不能進入臺灣,這是屬於境外銀行的帳戶。他字第8930號卷第186、 194、197、200頁這4張匯款申請書,不是伊所製作的匯款書,匯款書上面的簽名不是伊所為,伊沒有授權他人製作匯款申請書‧‧‧事情發生之後伊才知道(OBU 帳戶遭提領),伊在2005年12月初的時候,那時想OBU 帳戶的錢可以作一點定存會有利息,所以伊於12月5 日有請香港的會計要求丙○○把OBU 帳戶的銀行月結單傳到香港來,伊這裡有壹張當時丙○○傳給我們的月結單,丙○○在12月 6日早上傳來之後,伊就跟乙○○聯絡說我們現在有柒拾參萬四千三百九十一點九毛三美金,我們商量是否可以在銀行作定存或作短期投資,因為這筆資金到農曆年底之前還用不上,有一些時間可以作短期投資,後來乙○○跟銀行聯繫,才知道這個帳戶裡面的錢根本沒有這麼多,伊才知道這件事情。伊可以提供丙○○傳真給伊的月結單(按即本院卷一第298、299頁卷附臨時對帳單)給法院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6頁),故由上開證人證詞以觀,本件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均係遭被告丙○○盜用真正印章所盜領,甚為明確。 2、次查,94年12月8日及9日之交易經過,已據證人即上海銀行中山分行職員壬○○證述:伊擔任櫃臺行員辦理新台幣交易業務,有受理台有公司相關業務,都是被告丙○○跟伊接洽,被告丙○○94年12月8日下午2時4 分從其帳戶轉帳292萬元到辛○○帳戶,同日下午2時5分領現金60 萬後,存30萬元到辛○○帳戶,94年12月9日上午9時35分從辛○○帳戶匯款320 萬元到丁○○中國商銀永和分行帳戶,同日上午9時37分從乙○○帳戶提領307萬元現金(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證人即上海銀行中山分行經理癸○○證述:丙○○在94年12月8日下午3時19分有來銀行辦理 OBU美元帳戶結匯9萬美金,換了新台幣301萬3 千元,新台幣現金存到乙○○個人帳戶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22頁背面),是由該2 日被告丙○○辦理相關交易之過程,實與乙○○證述被告丙○○係於94年12月8 日因見乙○○查詢OBU帳戶存款數目,乃於94年12月9日棄職潛逃完全相符,遑論被告丙○○亦自承:於94年12月9日領錢(即307萬元)後,有將乙○○的上海銀行存摺帶走(見他字第8930號卷第253 頁),更足證被告丙○○係棄職潛逃,且所為辯解不實。 3、繼查,本件相關貸款之辦理情形,業據證人即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副理子○○證述:伊辦理企業授信業務,有承辦台有公司企業授信業務,台有公司企業授信是以乙○○個人財產作為擔保,且沒有以公司財產或其他個人財產作為擔保,授信額度是1300萬元,如果需要動用時,就填寫動用申請書交給銀行,我們就撥款到台有公司帳戶內,都是丙○○來辦台有公司動用申請業務,次數很多,中間有還過,除丙○○外,沒有其他人辦理台有公司動用申請業務,動用申請書通常是拿回去寫好之後再拿來‧‧‧乙○○個人貸款展期動用申請書是丙○○交給伊的,伊轉交給寅○○(見本院卷二第119、120、123 頁),而證人即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專員寅○○亦證稱:伊負責辦理個人貸款業務,有辦理乙○○個人貸款業務,貸款總金額為2200萬,都是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設定的不動產都是乙○○所有,動用撥款是填寫動用申請書,我們核對上面印鑑與原留印鑑是否相符,再撥到乙○○個人帳戶,伊沒有去過台有公司,乙○○在本件案發前也不曾親自交付動用申請書給伊(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是由本件貸款之申請動用辦理經過,均係由被告丙○○出面辦理,上海銀行僅核對留存印鑑相符即行撥款,而佐以本件台有公司及乙○○與上海銀行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均係以乙○○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債權之擔保,業經證人子○○、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該行台有公司及乙○○之授信額度擔保品明細表在卷可查,其中充作前開貸款抵押品之臺北市○○○路16 之3號2樓、臺中市○○路○段934號、936號4樓之1、之 2、臺中市○○路255號、4樓之3暨停車位、臺中市○○○○○ 街22號11樓、臺北市○○路○段176號9樓、臺北市○○ 路176號10樓及臺北市○○○路○段46號2 樓均係乙○○所 有之不動產(見他字第1263號卷第294至296頁、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第136頁)。故倘上海銀行貸款屆期未獲清償,乙○○該等經上海銀行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將遭銀行拍賣以清償債務,則乙○○又有何動機與必要須委請被告丙○○提領該等銀行核撥貸款並給付1 千餘萬元封口費之可能,故被告丙○○所謂受乙○○指示而提領之辯解,實屬無稽。 4、另查,依證人乙○○供稱,其於94年12月8日察覺上開OBU帳戶剩餘款項有異時,被告丙○○竟偽造假對帳單以隱瞞乙○○,此並有該偽造之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背面、第299頁,94年度他字第8827號卷第258、259頁);若如被告丙○○所稱乙○○本即知情且為侵占之共犯,則又何必多此一舉偽造假帳單以為欺瞞。另被告丙○○於94年12月9日,經乙○○發現台有公司及DIOR公司OBU存款帳戶存款均有被盜用之情事後,被告丙○○即於當日棄職潛逃,並於當日上午偽造乙○○上開帳戶取款條,提領現金307 萬後逃逸,業如前述。嗣被告林智雅見事跡敗露,分別於94年12月10日及11日以電子郵件及電話簡訊之方式,向乙○○及陳建發表達歉意且坦承其所為犯行(見95 年偵字第14836號卷第229頁至第233頁),此亦足佐證被告丙○○辯稱其申請貸款及提領款項均受乙○○指示等詞,純屬虛構,無可採信。被告丙○○嗣於偵查中辯稱:伊所發的簡訊其實是乙○○叫伊寫的,他說要用這些簡訊內容幫伊處理公司的事情云云(見95年偵字第14836 號卷第322頁),於情不符,實為推諉塞責之詞,要難採信。 5、至被告丙○○雖又辯稱:如上開附表所示,至少41筆交易,乙○○豈能諉為不知乙節。然依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害情節以觀,乃因上開台有公司及乙○○個人於上海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第00000000000000號帳,平日均作為小額帳款及支付日常營業開支之用,鮮有大筆款項存放其中,復以被告丙○○擔任台有公司會計職務超過十年,其雙方存在深厚信任關係,故乙○○及台有公司主管並未留意查核該等帳戶等語詳實。查被告丙○○於81年8 月起即在台有公司任職會計,平日亦由丙○○至銀行辦理匯兌轉帳之業務,此亦經證人即上海銀行行員壬○○、子○○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21 頁),足見其雙方具有深厚之信賴關係。此外,銀行核撥貨款之作業流程,均有一定之審核機制。就有關上海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授信業務及動用額度之作業流程,如非借款人本人親往辦理貸款申請及動用額度,除須確認動用申請書上蓋用與留存之印鑑是否相符外,並應先完作相關簽約及對保之手續(見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總行於95年6月12日上總通字第09500200號函,他字第1263號卷第338頁以下)。是一般而言,貸款人本人應可信賴銀行此一審核機制不致發生漏洞。故乙○○證稱平日並未核對該小額支出之帳戶,實不足為奇,且與事理無違,另本院於辦理刑事審判業務中,公司負責人因過於相信公司會計人員而疏於核對帳目之案例,事所多有,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未親自確實查帳,即遽認其必然知悉帳戶存款遭丙○○盜領動用之事實。 6、又查,本件OBU 帳戶之作業程序,證人即上海銀行中山分行職員黃怡伶已到庭證述:伊從92年到上海銀行中山分行辦理外匯業務,DIOR公司OBU 帳戶是被告丙○○負責接洽,OBU 帳戶提款或匯款之程序為填寫匯款單,上面有留存印鑑式樣,印鑑核對無誤,帳號確定無誤,就可以匯款,OBU 帳戶不可以提現金,只能匯到其他帳戶或是其他銀行戶頭,所謂核對留存印鑑式樣是指留存在銀行的印鑑章及簽字式樣需要一致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4、35頁),而如附表四所示之DIOR公司之OBU 存款帳戶,其「外匯活期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上,香港分公司負責人庚○「James Su」之署名,亦非庚○本人所簽,其正確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如匯款人、地址、帳號、收款銀行等項目,正確之版本均以英文繕打,而被告丙○○所偽造者,則以中文自行填寫,經證人庚○結證屬實,再觀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偽造之「James Su」之署名共4枚(見他字第8930號卷第186、194、197、 200頁),其署名由筆風、結構及運筆形式明顯與該OBU 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之真正簽名特徵不同,另再參照該4 張申請書之金額、日期及帳號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亦與DIOR公司以前交易之申請書就上開各欄均係以打字方式記載之慣例有間,此有該公司留存於銀行之申請書可資比對(見他字第8930號卷第208頁),已足認該4枚署名確實係被告丙○○所偽造,被告丙○○雖一再辯稱:該「James Su」之署名並非其所偽簽,並一再指稱有關提領台有公司存款及辦理DIOR公司OBU 存款帳戶之匯出匯款事宜,均係受乙○○所吩咐云云。惟查:上開動用申請書、支票以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印章及簽名,均非乙○○本人所簽立,而係由被告丙○○所盜蓋及簽署,且上開貸款申請、辦理乙○○個人貸款展期申請,以及OBU 帳戶存款匯出匯款等事宜,均係被告丙○○本人至上海銀行申辦,業經證人乙○○、癸○○、子○○、乙○○等到庭結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3 頁背面),更足證被告丙○○確有盜用林仁偉個人印章之事實;復依上開說明可知,乙○○亦不可能授權被告丙○○以自己名義冒貸高額貸款,並動用DIOR公司之OBU 存款帳戶匯入他人帳戶之理。被告丙○○竟又辯稱:乙○○希望伊為其隱瞞侵占台有公司及DIOR公司股東存款之事,給付伊1000多萬元之封口費云云,更屬無稽之談。蓋因乙○○又豈可能以自己財產為擔保,冒貸高額貸款,再給予他人高達千萬元封口費之理。以上,均足徵被告丙○○上開辯解均屬為圖卸責之詞,更悖於常理,委無足取。 7、且查,嗣就台有公司貸款部分,台有公司以上開冒貸(領)為由向上海銀行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雙方嗣後以新臺幣1,468萬8,754元和解,台有公司乃以其中1,302萬3984 元清償貨款本息。其後,乙○○就其個人貸款部分亦分別於95年至97年間,出售其所有之上開臺北市○○路○段176號9樓、10 樓之房屋,以其賣得價金清償 上開冒貸及冒領款項之事實,亦有相關文件附卷(見本院卷三第67至74頁),則以上海銀行乃係金融專業機關,倘非允許被告丙○○僅憑動用申請書即撥付貸款之審查程序有所疏忽,又何以願支付1468萬餘元之和解金,再參照本件乙○○為最終之清償義務人,衡諸情理,乙○○又豈有以自己財產為擔保,放任被告丙○○冒貸高額貸款,甚至將領得款項存放於被告丙○○之親朋帳戶之理。 8、再查,94年12月9日被告丙○○以被告辛○○名義匯款320萬元至被告丁○○帳戶內,就該款項之來源被告丙○○先供稱:辛○○係於88年交付現金300 萬元給伊買房子用,伊放到94年才加了20萬元匯到丁○○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背面)、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則係供稱:辛○○跟伊說伊爸爸在88年有一筆300 萬元交給伊保管,那筆錢就讓伊買房子,伊在94年存進辛○○帳戶,伊爸爸在88年用現金給伊的(見偵字14837號卷第18 頁)、於警詢中又稱:這筆錢是伊媽媽要給丁○○買房子云云(見他字第8930號卷第214頁),則被告丙○○就於何時取得該300萬元現金,以及交付之對象為何人之歷次供述明顯自相矛盾,且參照被告丁○○就此係供稱:是伊丈母娘給被告丙○○的(見他字第8930號卷第215 頁),亦與被告丙○○供述不符,另佐以被告辛○○就此300萬元則供稱: 伊拿300萬元給丙○○,好像是94年,那是伊和先生退休的錢,300萬本來放在家中放了多久忘記了云云(見偵字14837號卷第21頁),然依被告辛○○及其配偶林文華89至94年度之綜合所得各類資料查詢表以觀,林文華歷年均幾無收入,而被告辛○○89年收入17萬餘元、90年收入10萬餘元、91年為2萬餘元、92年僅有240元、93及94年則均為2 萬餘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7年1 月2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8至74 頁),則依辛○○及林文華之資力以觀,客觀上不可能將300 萬元現金放置家中達6年之久而未加聞問,故足認該筆320萬元匯款係本件犯罪所得款項。 9、末查,另就被告己○○於94年12月9 日匯入被告丁○○帳戶之466萬9,440元部分,被告丁○○於偵查中就匯款原因供稱:「(在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有己○○匯進來的466萬元,為何?)那是我在己○○投注站買樂合彩中的 180 萬元,所以他匯給我,其他的是我向吳先生買六合彩中的28 0萬元左右。」、「(為何己○○匯錢給你?)因為我託己○○幫我匯錢,因為樂合彩中了以後,我請己○○去兌獎,再匯給我,至於吳先生的六合彩,我中了以後吳先生拿去給己○○,我請己○○一起匯給我。」、「(樂合彩180萬元是何時中的?)匯錢是12月9日,我是前一天,就是12月8 日禮拜四中的,就是當天向己○○買的,買了10,500元,所以當天就去兌獎。」、「(你向己○○買的樂合彩是那一種?)是49樂合彩。」、「(全部都是49樂合彩?)全部都是。」、「(己○○有無交付彩票給你?)有,有的是我自己選號,有的是電腦選號。」、「(你買的不是38樂合彩?)不是,都是49樂合彩。」、「(你買的不是大樂透?)不是,都是49樂合彩」、「(你1 萬多元都是向己○○的投注站買的?)是」(見94年度他字第8827號卷第447頁至448頁);嗣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說帳戶466 萬元的是賭金,是什麼時候簽什麼樣的彩券?)我是在12月8 日簽樂合彩跟地下六合彩,我是跟吳先生簽的,吳先生去己○○投注站收牌,我遇到吳先生就會簽牌,沒遇到就沒簽,12月8 日我總共簽了壹萬多元,400多萬元其中200多萬元是屬於地下六合彩的四星,另外的100多萬元是跟己○○買49 樂合彩及大樂透中的,我中了7 個號碼連碰,我是請己○○幫我兌領。」、「(為何依照富邦銀行的回函己○○的投注站並沒有賣出49樂合彩的紀錄?)因為當時還沒有開始賣49樂合彩,我是簽大樂透的地下樂合彩,也是屬於地下的部分,富邦銀行的樂合彩其實初沒有中180 萬那麼多,我是因為怕沒收,180萬是屬於富邦銀行的樂合彩的彩金,280萬元是地下六合彩的彩金」、「(被告己○○問證人丁○○:你是否在我投注站向吳先生簽的?)是投注站門口吳先生都在那裡收牌。」、「(是否有吳先生實際電話及姓名?)沒有」、「(你不怕中了彩金找不到吳先生嗎?)我也不知道會中了那麼多錢。」、「(問: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內除開戶1000元外,之後陸續金錢的性質為何?)是我簽牌中獎的。」、「(問:地下的六合彩及樂合彩加起來中多少錢?)466 萬餘元。」、「(問:該款有無台北富邦銀行給付的合法賭金?)大概有一半是合法賭金。」、「(如何證明有一半是合法賭金?)就是己○○代向富邦銀行領款的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背面)。經核上開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簽牌之方式、對象、下注項目及中彩金額等情節所為之供述,均未見一致,且供詞反覆,就帳戶款項來源交代不清。被告黃軍文起初稱於94年12月8 日曾向被告鍾本南簽賭49樂合彩,並以10,500元贏得180 餘萬元,偵訊中並一再陳稱其所投注的並非38樂合彩,亦非大樂透,而「都是49樂合彩」。惟查被告己○○於94年12月8 日當天,投注站並無賣出樂合彩之記錄。被告丁○○始又改稱其係簽大樂透的地下樂合彩;另就中彩金額中是否有合法賭金?被告丁○○雖答稱一半是合法賭金,並有己○○代向富邦銀行領款的證明,然依己○○歷來兌領彩金紀錄,(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公益彩券中獎人己○○於94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公益彩券兌獎明細表」,偵字第14836號卷第5至22頁),根本無足夠之合法彩金可匯款至被告丁○○上開帳戶,另再細觀被告丁○○前所供述:94年12月8日向被告己○○投注樂合彩買了10500元中了 180萬元,所以翌日己○○匯錢給伊云云(見他字第8827號卷第447頁),然94年12月8日被告己○○根本未銷售出任何樂透彩,有上開銀行函可證(見他字第8827號卷第442 頁),更足認該筆匯款並非賭金。另按,購買公益彩券獲有中彩記錄,均有相關存根證明或稅務扣繳資料以為憑據,然被告丙○○、己○○、丁○○三人均無法提出任何如資金來源或扣稅憑證等證據資料,而僅空言辯稱其間有簽賭及中彩之事實,自屬難以採信;被告丁○○另供稱:上開彩金400餘萬元之其中280萬元,係伊向吳先生簽賭地下六合彩所中的彩金云云。然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如何向該吳先生簽牌?以何種方式,多少金額簽賭地下六合彩而中得280 萬?有何證明?吳先生之實際姓名、電話為何?若中彩如何聯絡該吳先生等情,均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僅稱該吳先生經常於己○○投注站收牌,但卻不知其為何人,更甚者,其簽牌中彩,竟無留存任何字據證明,豈符一般常情,且若如被告丁○○所述之簽賭方式,倘幸運中獎所可獲得之地下彩金均達數百萬元之鉅,如何可能連如何聯絡吳先生以資領取賭金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丁○○、己○○上開空泛供述,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堪採信,是該筆匯款亦係本件犯罪所得,甚為明確。 10、至本院雖依辯護人請求而調取台有公司93至9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而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0月25日函附之歷年結算申報資料及資產負債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2頁),然台有公司各該年度之盈餘或虧損,本不足以推論出虧損之公司並無資金可遭盜領之結論,遑論本件遭盜領之款項甚多係向上海銀行貸款所得,而與台有公司有無盈餘要屬無關,是所調取之該等資料,自難援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另關於台有公司所簽發支票雖曾有蓋章更正之情形,證人即上海銀行中山分行職員丑○○已證述:台有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發票人要蓋公司大章及乙○○與陳建發二顆小章,如果支票開錯了要更正要蓋乙○○與陳建發二顆小章中其中一顆,本院卷二第 257到277 頁支票影本有錯誤的部份,是蓋陳建發的印章作更正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然陳建發之印章本即係由被告丙○○所持有保管,故亦難以支票曾蓋用陳建發印章做更正而得推論出簽發支票前曾獲乙○○同意,均特予敘明。 (三)綜上一切情形,可知被告丙○○一再辯稱其冒名申貸及領款係受乙○○指示,並且收受乙○○所給予之封口費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即賭博罪之部分,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8827號卷第 448至451頁、本院卷一第153頁),且此部分賭博犯行並經同案被告丙○○、丁○○、陳明富分別供述詳實,且有相關簽賭下注之電子郵件及開獎號碼單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戊○○賭博犯行業臻明確。 (二)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即洗錢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戊○○雖坦承與被告丙○○有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往來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並非提供華南銀行上開帳戶供被告林雅洗錢,伊與被告丙○○間帳戶資金之往來,乃係丙○○向伊簽賭六合彩之賭資與彩金,其中亦包括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伊簽牌云云。惟查: 1、被告戊○○華南銀行鶯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93年9 月21日所開設,自93年11月16日起,即由被告丙○○陸續匯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其中有被告丙○○以現金匯入者,亦有從被告丙○○上海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以ATM 轉帳匯入者,共計50筆款項,金額達3,449萬7千元之鉅(見戊○○華南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94年度他字第8827號卷第131頁至136頁)。復參酌該帳戶於93年11月16日被告丙○○匯入前,帳戶內餘額僅有14,121元,而於94年7月22日、94年7月28日、94年7月 29日、94年9月13日、94年10月7日更分別有與偉詮電、統一實、力麒、全科及遠茂等股票相關之款項進出,且於94年11月9日亦有新光人壽存入6,451元款項,足認被告戊○○本人亦有在使用該銀行帳戶,且對照被告丙○○亦就被告戊○○該帳戶之使用情形供述:戊○○的帳戶是她自己使用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並勾稽上開帳戶款項之匯入及匯出,與被告丙○○所為上開冒領台有公司及林偉人個人帳戶款項之犯行,無論在時間點上,及金額之數目上,均有相當之重疊性及同一性(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已足認被告丙○○所據以匯入被告戊○○上開帳戶之款項,實即被告丙○○自台有公司及乙○○帳戶所盜領之贓款。 2、又被告戊○○與被告丙○○為表姊妹關係,並兼其子之褓母,兩人關係甚為密切並經常往來,應熟知被告丙○○僅係擔任一般公司之會計職員,依其經濟狀況,不可能擁有高達3 千餘萬元之巨款以憑交付。被告丙○○客觀上不可能以數仟萬之賭資簽注六合彩,其金錢來源為何,是否為不法所得,被告戊○○豈能謂毫不知情,卻竟辯稱:該等金額係丙○○向伊簽注地下六合彩而應支付予伊之款項,伊並未知悉丙○○有何侵占款項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戊○○提出之電子郵件通訊記錄及香港六合彩及大樂透之開彩號碼表,除可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丙○○間偶有簽賭之事實外,尚不足證明被告丙○○有以上開數百萬元金額向其簽賭,甚至有千萬元金額中彩之具體事實。被告戊○○雖一再辯稱:簽牌是事實,包括電子郵件簽牌云云。惟查上開電子郵件通訊記錄(見本院卷一第65、73、86、100、111、128 頁),僅有寄件人及收件人帳號、寄件日期及主旨為丙○○等資訊,而其列印當時該電子郵件之頁面既仍保留而尚未刪除,倘若信件內容中確有其所指之上開具體簽賭金額、或簽賭號碼可資證明被告丙○○中彩之事實,則開啟該收信匣首頁後,一併點選其內容加以印列,即可證其所言非虛,卻竟未為之,而僅提出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之電子郵件寄(收)件資料及六合彩中彩號碼表,自難認其所辯為實。 3、另再佐以被告戊○○於警詢中就此部分簽賭金額之供述乃為:被告丙○○自93年11月底起陸陸續續以大約每個月幾萬元賭金向伊簽賭,直到94年12月8 日(見他字第8827號卷第318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丙○○曾經中過200多萬元,但整體上是輸了好幾百萬元(見他字第1263號卷第289 頁),更足認被告戊○○辯稱被告丙○○所匯款之資金均為賭資云云,確為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4、又被告戊○○另於94年12月12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450萬 之金額,經本院訊問該金額之流向,被告戊○○答稱:「是領給丙○○,是丙○○中獎的」,然就該款流向,被告丙○○竟答稱:「450萬我已經花掉了。」、「(問:450萬花到哪裡去?)不知道,用一用就用了。」(見本院卷三第87頁)。而450 萬之現款並非少數,豈可能如被告丙○○所稱隨便花一花就花完,甚至對該款項流向交代不清,被告戊○○及林智雅一再以簽賭之事資為抗辯,卻至今無法提出任何簽賭及中彩之證明。足徵被告戊○○一再辯稱其與被告丙○○係因簽賭六合彩而有巨額之資金往來,純屬虛構之詞,無可採信。 5、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及以其上開帳戶提供被告丙○○為為洗錢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有附表所示資金往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自93年9 月丙○○來買樂透,有時買數十萬,如果丙○○有中獎,伊都匯款給她。93年7月丙○○因中獎,所以伊陸續匯了共600萬給丙○○。至於丁○○的部分,丁○○是透過壹位吳先生簽牌,因丁○○有中獎,吳先生要拿錢到伊店內給丁○○,丁○○沒有來拿叫伊匯過去,所以伊匯到丁○○永和分行帳戶內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上開帳戶自94年10月14日起,即陸續於94年10月20日、94年10月24日、94年11月4日、94年11月15 日、9 4年11月18日、94年11月28日、94年12月5日,由被告丙○○以填寫匯款單及ATM轉帳之方式,匯入金額分別為140萬、60萬、75萬、105萬、70萬、70萬、100萬、40萬元,共計660餘萬元之款項;另查被告己○○又分別於94年8月1日、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22日、94年12月9日將金額122萬5,400元、99萬2,500元、295萬9, 600元三筆共 517萬7550元之款項,匯入丙○○上海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466萬9440 元匯入丁○○上開帳戶(見丙○○上海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己○○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上開帳戶明細表影本,他字第8827號卷第101至123、137至142頁、他字第8930號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233 頁)。足證被告己○○、丙○○與丁○○三人間之帳戶,自94年10月間至12月9日止有上開頻繁交易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己○○辯稱其係因簽賭樂透彩、樂合彩而與被告丙○○、丁○○有上開款項之往來,惟如上所述,亦僅得認其等或有少額簽賭資之事實,至如上開達數佰萬金額之轉帳往來,則難認係基於賭博關係而生(詳見被告丙○○理由部分)。又其辯稱:伊做生意不好意思問他錢從哪來云云,實有違一般第三人之合理認知。蓋以上開交易之金額並非少額賭資,衡諸一般賭客簽賭之習慣,豈有同一人相隔數日,即動軋以數百萬元為簽賭賭注之理,再查被告己○○上開帳戶存款,於94月11月、12月間亦僅約為1000餘萬存款,且幾乎過半以上金額係由被告丙○○所匯入,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被告己○○與丙○○及丁○○僅係簽注樂透而認識之普通友人,如何可能動輒交付數百萬元現金而無須任何單據或彙算,且被告己○○既知被告丙○○僅係一般上班職員,則亦可預見被告丙○○所交付之資金來源不尋常而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贓物,己○○焉能諉為不知,而主張誤為賭資之理。 (三)且被告己○○經營樂透彩券行期間,由94年5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共為台北富邦銀行銷售樂透彩340 餘萬、大樂透1252萬餘元及樂合彩1萬8千餘元,有該銀行95年5 月26日函可參(見他字第8827號卷第437至443頁),如何可能被告丙○○一人即簽注達660 餘萬,另被告己○○就匯款至被告丁○○帳戶之辯解並非可採,詳如前述,且徵諸被告己○○就所謂不知名之吳姓男子係居住何處、聯絡方式均供稱不知,則有豈有該吳姓男子輕易交付數百萬元現金予被告己○○而無須任何憑據或彙算,被告己○○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己○○辯解並非可採,然公訴人所主張之洗錢罪,本須行為人就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定義之重大犯罪有所認識,即須具備重大犯罪之認知始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罪之規範範疇,然被告己○○與被告丙○○交情 非深,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就被告丙○○之金錢來源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為重大犯罪部分知情,自無從論以被告己○○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洗錢罪,然被告己○○預見被告丙○○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極不尋常,而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贓物,竟仍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故其連續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均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舊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乃將被告所犯之數罪以一罪論,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止後刪除本條規定,其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上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本院乃據此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七)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 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八)另查洗錢防制法亦於被告行為後,分別於95年5月30 日、96 年7月11日及97年6月11日修正,其中96年7月11日將原規定於第7條之洗錢犯罪修正移列於第11 條。惟該次修正僅屬條次變更,其刑罰之構成要件及實質內容並未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適用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97年6月1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其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連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會計多年,竟未能善盡職責,甚而利用職之便及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盜領告訴人公司及其個人之帳戶款項,致使台有公司及告訴人遭受重大損害,且使台有公司之股東權益因而受損,犯後對於上開資金之流向,均推諉責任推稱不知,且其冒貸詐領之金額甚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而為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利用親朋帳戶進行洗錢之犯行。而被告於刑事追訴之程序雖享有緘默權,或就其所涉犯罪事實予以否認,惟其尚無虛構犯罪情節,甚而推諉卸責誣陷他人之權利,本件被告事後一再飾詞狡辯,推諉塞責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爰審斟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其犯後態度及被告丁○○與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返還遭扣押之1300餘萬元予被害人受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3、至被告丙○○於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偽造之「James Su」之署名共4 枚(見他字第8930號卷第186、194、197、200頁),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併予宣告沒收,且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均併依刑法第 205條宣告沒收;另本件偽造之取款憑條因屬盜用印章而偽造,故其上印文並非偽造印文,且該等取款憑條均已向上海銀行行使而屬上海銀行所有,自無從沒收,特予敘明。 4、另本件經扣押之附表五所示款項,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被害人全部取回(被告丁○○開戶所自行存入之1 千元除外),另被告戊○○前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存款0000000 元業據檢察官發函扣押在案,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戊○○同意返還350 萬元予被害人受領在案,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經扣押之款項均應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戊○○、己○○部分 1、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就賭博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明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後多次洗錢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戊○○係因警方追查被告丙○○之資金流向而到案約談,被告戊○○於賭博犯行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坦承賭博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他字第8930號卷第233至237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就賭博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就賭博罪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戊○○所犯洗錢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所謂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以對於他人「重大犯罪」之所得實施洗錢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至所謂重大犯罪,則指依同法第3 條所列舉之各款犯罪。按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除須有該當於客觀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外,行為人對於該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並須有主觀上之認知(即構成要件故意),否則,犯罪即無由成立。「重大犯罪」既屬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主觀上即應對其為他人所掩飾者,係「重大犯罪所得」之事實有所認知,始有成立洗錢犯罪之餘地。另依罪疑唯輕原則,若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對於「重大犯罪之所得」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或仍有事實上之疑點者,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查被告己○○與丙○○並無親戚關係,且依其上開帳戶所匯入及匯出之洗錢金額觀之,尚不足認定己○○對該不法所得係出於重大犯罪之事實具有主觀上之認知,依「所知所犯」之錯誤原理(所犯重於所知者,從所知),僅應論以收受贓物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其後多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3、爰審斟被告戊○○及己○○與被告丙○○間有親戚或友人之關係,明知丙○○經濟狀況不應擁有如此巨額存款,竟仍起貪念,分別為其實施洗錢及收受贓物之不法犯行,冀求獲取不法利益,因而增加被害人追償贓款之困難;及其等犯罪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或分工之程度,犯後推諉卸責,未見悔意,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返還350 萬元予被害人收受,且均未曾因犯罪受徒刑以上判決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均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另被告戊○○賭博之犯行,不無助長現今社會非法賭博之歪風、兼衡其犯罪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並自首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及第 2項(按: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移列於第11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條第6款、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丙○○部分即無從依該條例減刑;至其餘被告戊○○、己○○所犯之洗錢、賭博及贓物罪部分,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返還扣押款項350 萬元予告訴人受領後,告訴人亦同意就被告戊○○部分宣告緩刑,是參酌被告戊○○一時失慮,偶羅刑典,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係丙○○之母親,被告丁○○則係丙○○之夫,均明知丙○○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一)冒用台有公司及乙○○名義偽造「動用申請書」向上海銀行申請貸款,再分別以偽造取款條、票據等方式加以冒領,以及(二)詐領DIOR公司OBU 帳戶款項等重大犯罪,竟仍均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概括犯意,被告辛○○於93年間將其設於上海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丙○○利用作為掩飾及隱匿上開重大犯罪之用,被告丁○○則於94年間提供附表五所示帳戶以供丙○○利用作為掩飾及隱匿上開重大犯罪之用,因認被告辛○○、丁○○均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丁○○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一)上海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辛○○所開設;(二)被告辛○○明知被告丙○○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大犯罪,而仍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概括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丙○○使用;(三)上開帳戶分別於(1)94年6月10日,由被告丙○○上海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存入100萬元;(2)於94 年6月21日、94年7月4日、94年9月27 日,再分別由被告丙○○上開帳戶依次存入70萬元及兩次100萬元之金額;(3)於94年10月14日,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冒貸500萬元後,以偽造之乙○○取款條轉帳提領500萬元,其中100萬9仟元存入被告辛○○上開帳戶;(4)於94年10月24 日,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方式冒領DIOR公司OBU帳戶款項後,偽造乙○○取款條提領350萬,其中140萬80元存入被告辛○○上開帳戶;(5)於94年12月8日,再由被告丙○○上海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292 萬,以及(6 )被告辛○○上開帳戶及於彰化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與丁○○之上開帳戶有交易往來以及被告丁○○如附表五所示之94年12月9 日匯入及存入之資金來源均屬犯罪所得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辛○○雖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交予其女即被告丙○○使用之事實,而被告丁○○亦坦承附表五所示之94年12月9 日匯入及存入編號2、3、4、6號之資金來源均不清楚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上開帳戶係伊於87年以前所開設,在開戶時即由丙○○所使用,伊對於丙○○以其名義匯款之事,在事前毫不知情,況伊居住於鶯歌鎮,而上海銀行於鶯歌並未設有分行。縱然伊有使用帳戶之需要,亦不可能遠赴臺北市中山分行開戶,並無何洗錢之犯行等語,而被告丁○○則辯稱:伊開設附表五帳戶乃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帳戶的印章、存摺都放在房間櫃子裡,是由伊自己使用。另外,於94年12月9 日由己○○安泰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466萬9440元,係伊向己○○投注站門口一位吳先生簽牌賭中彩之彩金,由己○○幫伊兌領後匯到伊上開帳戶,伊並沒有洗錢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辛○○部分 1、依被告辛○○上開帳戶於上海銀行所留存之印鑑資料判斷,其留存之電話號碼(0000000)仍為7碼,應屬87年1月1日即大臺北地區電話由七碼改為八碼之日前所開之帳戶,此有上海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在卷可查(見他字第8827號卷第75頁),是被告辛○○此部分開戶日期距離本件犯罪時間有數年之久所辯,堪先認定。而查被告丙○○本件冒貸並詐領款項之犯行,係始於93年8月18 日,則被告辛○○開設上開帳戶之時,當無預見6、7年後被告丙○○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可能。是該帳戶開設之目的,自非提供予他人作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用。 2、查被告辛○○上開帳戶使用情形,多以上海銀行中山分行為交易行(見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他字第1263號卷第249至253頁),而被告辛○○既居住於臺北縣鶯歌鎮,以地緣之關係及使用之便利性與其年齡及教育程度等因素觀之,實無足認定上開帳戶確為被告辛○○本人所使用,反觀被告丙○○慣常往來銀行即為上海銀行中山分行,是其辯稱該帳戶自開戶後即一直由被告丙○○所使用,尚非無據。 3、綜合上情,公訴人雖提出被告丙○○、丁○○及辛○○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證明該等帳戶於94年間確有交易往來之事實。惟綜觀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為其上開帳戶之使用人,或將該帳戶交付於被告丙○○作為洗錢之用之事實,且被告辛○○與被告丙○○有母女關係,母女間借用銀行帳戶事屬平常,本件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依法應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上開帳戶乃於94年12月2 日所開設,其雖辯稱開設該帳戶乃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惟查帳戶開設後,並無任何一筆薪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反之,於94年12月 9日先後匯入五筆金額為320 元、99萬9,000 元、90萬元、466萬9,440元及60萬元之金額(款項來源均如附表五所示,見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他字第1263號卷第246至248頁),而該帳戶除開戶時所存入之1千元及此5筆94年12月9日資金外,亦無匯入任何其他款項。 2、而查94年12月9 日即被告丙○○棄職潛逃之日,被告丙○○該日以辛○○名義所匯入之附表五編號2、4、6 資金、及以現金存入之附表五編號3 現金與委請被告己○○匯款之附表五編號5 ,均係本件犯罪所得,其理由均詳如前述,惟查被告丁○○此帳戶於開戶後之使用及保管情形,被告丙○○係供稱:被告丁○○的存摺、印章都是放在家裡的抽屜,提款卡在丁○○身上,存摺、印章伊與丁○○二人都可以拿到(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核與被告丁○○供述:中國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是伊自己使用,印章、存摺放在房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另再佐以被告丙○○本件犯罪時間甚長,然除94年12月9 日棄職潛逃當日外,從未有任何資金流入被告丁○○該帳戶內,而被告丙○○係因94年12月8 日聽聞乙○○翌日有意前去上海銀行中山分行辦理美金存款定存,而心知冒領將事跡敗露,乃於94年12月8日及9日密集提領及轉匯資金,已如前述,故被告丁○○於94年12月2 日開設本帳戶時,客觀上實無預見94年12月8日乙○○會查詢OBU帳戶美金存款數額,另衡諸被告丙○○亦供稱:12月9 日伊匯款之前沒有通知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此部分供述實與該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入情節相符,故本件附表五編號 2至6號資金均係被告丙○○於棄職潛逃當日所臨時匯入或 存入之事實,已臻明確。 3、再參照證人乙○○就發現被告丙○○棄職潛逃後之尋找情形,係證稱:12月9 日事情發生之後,丙○○就跑掉了,電話就關機,我股東給我丁○○的電話,我就打電話找丁○○,但丁○○騙我說丙○○帶小孩去南部,我跟丁○○說你太太把我們的錢拿走,丁○○就說我不知道,後隔天星期六我收到丙○○傳的簡訊,簡訊寫說要以死謝罪對不起本人,還有寫說唯一的方法要用保險來理賠,希望我把我太太及陳建發的身分證字號給丙○○,我看到這個簡訊覺得丙○○是一個很可怕的人,我又打電話丁○○,但電話是丙○○的弟弟聽的,她弟弟說請求給一段時間,他們一定會籌錢還,我當時告訴他弟弟我收到簡訊丙○○說要自殺,要對方趕快去找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背面、282頁),此部分確與被告丁○○供述:伊在12 月9 日接到乙○○的電話說伊太太帶著小孩到上海銀行提領300 多萬元存到伊的帳戶內,叫伊不能動用那一筆錢,否則伊會出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另對照被告丁○○上開帳戶係於94年12月15日始經檢察官發函扣押,有中國商銀永和分行函覆資料可憑(見他字第8827號卷第137頁),亦即被告丁○○自94年12月9日款項入帳後至94年12月15日該帳戶遭檢察官發函查扣為止,有數日時間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然被告丁○○並未將該帳戶內任何資金轉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同意扣除開戶1 千元資金後,將查扣之全部金額返還予告訴人收受在案,此實與被告戊○○於94年12月12日至94年12月15日仍連續大額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丙○○之犯行迥異,故被告丁○○辯稱伊94年12月9 日之前並不知被告丙○○將匯入該等款項等語,尚堪採信。 4、綜上,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為洗錢而開設其上開帳戶,或將該帳戶交付於被告丙○○作為洗錢之用,且被告丁○○與被告丙○○有夫妻關係,被告丙○○於住處內取得被告丁○○之存摺資料並非全無可能,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就被告丁○○部分為無罪諭知。 五、末按,被告丁○○於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告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仍於具結後,就附表五編號2之320萬元款項中是否有受贈與之購屋款以及就附表五編號5之466萬餘元款項是否為簽賭中獎彩金此二部分,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渠所涉偽證罪責,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究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6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 4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被告丙○○冒用台有公司名義向上海銀行詐得貸款明細及流向表 ┌───┬─────┬──────┬──────┬───────┐ │編號 │貸款時間 │貸款帳號 │貸款金額 │貸款流向 │ ├───┼─────┼──────┼──────┼───────┤ │1 │93.8.18. │LZ0000000000│220萬元 │於93年8 月19日│ │ │ │7859 │ │以偽造之台有公│ │ │ │ │ │司票號CSA15887│ │ │ │ │ │46號及CSA15888│ │ │ │ │ │00號支票各提領│ │ │ │ │ │110 萬元,合計│ │ │ │ │ │220 萬元,其中│ │ │ │ │ │180 萬元存入林│ │ │ │ │ │雅智上海銀行中│ │ │ │ │ │山分行第232030│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下稱第116167│ │ │ │ │ │0 號帳戶)。 │ ├───┼─────┼──────┼──────┼───────┤ │2 │93.11.16. │LZ0000000000│200萬元 │同日以偽造之台│ │ │ │8172 │ │有公司票號CSA1│ │ │ │ │ │599280號支票提│ │ │ │ │ │領現金200 萬元│ │ │ │ │ │。其中115 萬元│ │ │ │ │ │存入丙○○同上│ │ │ │ │ │帳戶內;另100 │ │ │ │ │ │萬元存入丙○○│ │ │ │ │ │上海商銀中山分│ │ │ │ │ │行第0000000000│ │ │ │ │ │5031號帳戶(下│ │ │ │ │ │稱第0000000 號│ │ │ │ │ │帳戶)內;另50│ │ │ │ │ │萬元存入戊○○│ │ │ │ │ │之華南銀行鶯歌│ │ │ │ │ │分行第00000000│ │ │ │ │ │8585號帳戶(下│ │ │ │ │ │稱戊○○上開帳│ │ │ │ │ │戶)內。 │ ├───┼─────┼──────┼──────┼───────┤ │3 │93.12.6. │同上 │150萬元 │以偽造之台有公│ │ │ │ │ │司票號CSA16138│ │ │ │ │ │57號支票提領現│ │ │ │ │ │金150萬元,其 │ │ │ │ │ │中130萬元存入 │ │ │ │ │ │丙○○上開第11│ │ │ │ │ │61670號帳戶內 │ │ │ │ │ │;93年12月13日│ │ │ │ │ │,丙○○自上開│ │ │ │ │ │第0000000號帳 │ │ │ │ │ │戶提領24萬元匯│ │ │ │ │ │入戊○○上開帳│ │ │ │ │ │戶;93年12月2 │ │ │ │ │ │日,丙○○再匯│ │ │ │ │ │款40萬元入賴素│ │ │ │ │ │雲上開帳戶;93│ │ │ │ │ │年12月21日林雅│ │ │ │ │ │智再匯款24萬元│ │ │ │ │ │至戊○○上開帳│ │ │ │ │ │戶。 │ ├───┼─────┼──────┼──────┼───────┤ │4 │94.1.18. │LZ0000000000│250萬元 │以偽造之台有公│ │ │ │8449 │ │司票號CSA15992│ │ │ │ │ │51號支票領取現│ │ │ │ │ │金240萬元。其 │ │ │ │ │ │中230萬元存入 │ │ │ │ │ │丙○○上開第11│ │ │ │ │ │61670號帳戶。 │ ├───┼─────┼──────┼──────┼───────┤ │5 │94.1.28. │同上 │300萬元 │以偽造之台有公│ │ │ │ │ │司票號CSA16138│ │ │ │ │ │69號支票轉帳提│ │ │ │ │ │領其中249萬236│ │ │ │ │ │0元存入丙○○ │ │ │ │ │ │上開第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94.2.14. │LZ0000000000│120萬元 │以偽造之台有公│ │6 │ │7926 │ │司票號CSA16138│ │ │ ├──────┼──────┤65號支票轉帳提│ │ │ │LZ0000000000│380萬元 │領500萬元存入 │ │ │ │8449 │ │丙○○上開第10│ │ │ │ │ │55031號帳戶。 │ ├───┼─────┼──────┼──────┼───────┤ │7 │94.3.1. │LZ0000000000│250萬元 │以偽造之台有公│ │ │ │7926 │ │司票號CSA16138│ │ │ │ │ │70號支票轉帳提│ │ │ │ │ │領250萬元存入 │ │ │ │ │ │丙○○上開第11│ │ │ │ │ │61670號帳戶。 │ ├───┴─────┴──────┴──────┴───────┤ │被告丙○○詐得貸款金額合計1870萬元;經其偽造台有公司支票領現或│ │轉帳方式支出之金額合計1809萬2360元,存入丙○○帳戶之金額為1664│ │萬2360元。 │ └───────────────────────────────┘ 附表二:被告丙○○冒用乙○○名義向上海銀行詐得貸款明 細及流向表 ┌───┬─────┬──────┬──────┬───────┐ │編號 │貸款時間 │貸款帳號 │貸款金額 │貸款流向 │ ├───┼─────┼──────┼──────┼───────┤ │1 │94.3.16. │LZ0000000000│235萬元 │同日以偽造之林│ │ │ │8651 │ │偉仁取款條提領│ │ │ ├──────┼──────┤現金306萬元存 │ │ │ │LZ0000000000│65萬元 │入丙○○之上開│ │ │ │8053 │ │第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2 │94.3.23. │同上 │90萬元 │同日以偽造之林│ │ │ │ │ │偉仁取款條提領│ │ │ │ │ │現金90萬元並匯│ │ │ │ │ │入戊○○上開帳│ │ │ │ │ │戶。 │ ├───┼─────┼──────┼──────┼───────┤ │3 │94.3.25. │同上 │160萬元 │同日以偽造之林│ │ │ │ │ │偉仁取款條提領│ │ │ │ │ │現金90萬元存入│ │ │ │ │ │丙○○之上開第│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同年月28日林雅│ │ │ │ │ │智以偽造之林偉│ │ │ │ │ │仁取款條提領現│ │ │ │ │ │金71萬元存入林│ │ │ │ │ │雅智上開第1161│ │ │ │ │ │670號帳戶。 │ ├───┼─────┼──────┼──────┼───────┤ │4 │94.6.1. │LZ0000000000│400萬元 │同日以偽造之林│ │ │ │9055 │ │偉仁取款條轉帳│ │ │ │ │ │提領195萬3146 │ │ │ │ │ │元,其中40萬元│ │ │ │ │ │匯入戊○○上開│ │ │ │ │ │帳戶,另60萬30│ │ │ │ │ │72元匯入丙○○│ │ │ │ │ │台新銀行江翠分│ │ │ │ │ │局第0000000000│ │ │ │ │ │351號帳戶。 │ │ │ │ │ ├───────┤ │ │ │ │ │94.6.2.丙○○ │ │ │ │ │ │偽造乙○○取款│ │ │ │ │ │條轉帳提領210 │ │ │ │ │ │萬元,先轉存台│ │ │ │ │ │有公司支票帳戶│ │ │ │ │ │。 │ │ │ │ │ ├───────┤ │ │ │ │ │96.6.2.再以偽 │ │ │ │ │ │造之台有公司票│ │ │ │ │ │號CSA0000000號│ │ │ │ │ │支票領現50萬元│ │ │ │ │ │。 │ │ │ │ │ ├───────┤ │ │ │ │ │94.6.3.以偽造 │ │ │ │ │ │之台有公司票號│ │ │ │ │ │CSA0000000號支│ │ │ │ │ │票領現10萬元存│ │ │ │ │ │入丙○○中國信│ │ │ │ │ │託銀行承德分行│ │ │ │ │ │帳戶。 │ │ │ │ │ ├───────┤ │ │ │ │ │94.6.3.以偽造 │ │ │ │ │ │之台有公司票號│ │ │ │ │ │CSA0000000號支│ │ │ │ │ │票領現金60萬元│ │ │ │ │ │。 │ │ │ │ │ ├───────┤ │ │ │ │ │94.6.6.以偽造 │ │ │ │ │ │之台有公司票號│ │ │ │ │ │CSA0000000號支│ │ │ │ │ │票領現金20萬元│ │ │ │ │ │。 │ │ │ │ │ ├───────┤ │ │ │ │ │94.6.8.以偽造 │ │ │ │ │ │台有公司票號 │ │ │ │ │ │0000000號支票 │ │ │ │ │ │領現金30萬元;│ │ │ │ │ │票號CSA0000000│ │ │ │ │ │號支票領現50萬│ │ │ │ │ │元;其中60萬元│ │ │ │ │ │存入丙○○上開│ │ │ │ │ │第0000000號帳 │ │ │ │ │ │戶。1 │ ├───┼─────┼──────┼──────┼───────┤ │5 │94.6.10. │LZ0000000000│500萬元 │94.6.10.以偽造│ │ │ │9055 │ │之乙○○取款條│ │ │ │ │ │轉帳提領490萬 │ │ │ │ │ │元,其中30萬元│ │ │ │ │ │存入丙○○上開│ │ │ │ │ │第0000000號帳 │ │ │ │ │ │戶,另100萬元 │ │ │ │ │ │存入辛○○上海│ │ │ │ │ │銀行中山分行第│ │ │ │ │ │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下稱第│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6 │94.7.20. │LZ0000000000│400萬元 │94.7.20.以偽造│ │ │ │9217 │ │之乙○○取款條│ │ │ │ │ │轉帳提領400萬 │ │ │ │ │ │元,先存入台有│ │ │ │ │ │公司之支票存款│ │ │ │ │ │帳戶,再以偽造│ │ │ │ │ │之台有公司①票│ │ │ │ │ │號CSA0000000號│ │ │ │ │ │支票提領現金50│ │ │ │ │ │萬元;②票號CS│ │ │ │ │ │ A0000000號支 │ │ │ │ │ │票提領現金30萬│ │ │ │ │ │元;③票號CSA1│ │ │ │ │ │643221號支票轉│ │ │ │ │ │帳提領50萬元;│ │ │ │ │ │④票號CSA16432│ │ │ │ │ │18號支票轉帳提│ │ │ │ │ │領15萬元:⑤票│ │ │ │ │ │號CSA0000000號│ │ │ │ │ │支票轉帳提領30│ │ │ │ │ │萬元;⑥票號CS│ │ │ │ │ │A0000000轉帳提│ │ │ │ │ │領50萬元;⑦票│ │ │ │ │ │號CSA0000000號│ │ │ │ │ │支票轉帳領30萬│ │ │ │ │ │元;⑧票號CSA1│ │ │ │ │ │643223號支票轉│ │ │ │ │ │帳提領50萬元;│ │ │ │ │ │⑨票號CSA16432│ │ │ │ │ │17號支票轉帳提│ │ │ │ │ │領50萬元;⑩票│ │ │ │ │ │號CSA0000000號│ │ │ │ │ │支票轉帳提領50│ │ │ │ │ │萬元,均存入林│ │ │ │ │ │雅智上開第1161│ │ │ │ │ │670號帳戶。 │ ├───┼─────┼──────┼──────┼───────┤ │7 │94.8.22. │LZ0000000000│400萬元 │94.8.22.以偽造│ │ │ │9217 │ │之乙○○取款條│ │ │ │ │ │轉帳提領400萬 │ │ │ │ │ │元,先存入台有│ │ │ │ │ │公司支票帳戶,│ │ │ │ │ │再以偽造之台有│ │ │ │ │ │公司①票號CSA1│ │ │ │ │ │643206號支票轉│ │ │ │ │ │帳提領335萬元 │ │ │ │ │ │存入丙○○上開│ │ │ │ │ │第0000000號帳 │ │ │ │ │ │戶;②票號CSA1│ │ │ │ │ │643227號支票提│ │ │ │ │ │領現金15萬元;│ │ │ │ │ │③票號CSA16432│ │ │ │ │ │25號支票提領現│ │ │ │ │ │金50萬元。 │ ├───┼─────┼──────┼──────┼───────┤ │8 │94.9.5. │LZ0000000000│300萬元 │94.9.5.以偽造 │ │ │ │9453 │ │之乙○○取款條│ │ │ │ │ │轉帳提領300萬 │ │ │ │ │ │元,存入丙○○│ │ │ │ │ │上開第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9 │94.9.12. │LZ0000000000│90萬元 │94.9.12.以偽造│ │ │ │9148 │ │之乙○○取款條│ │ │ ├──────┼──────┤轉帳提領現金21│ │ │ │LZ0000000000│100萬元 │0萬元,其中195│ │ │ │9217 │ │萬元存入丙○○│ │ │ ├──────┼──────┤之上開第116167│ │ │ │LZ0000000000│10萬元 │0號帳戶。 │ ├───┼─────┼──────┼──────┼───────┤ │10 │94.10.14. │LZ0000000000│500萬元 │94.10.14.以偽 │ │ │ │9657 │ │造之乙○○取款│ │ │ │ │ │條轉帳提領500 │ │ │ │ │ │萬元:其中① │ │ │ │ │ │150萬元存入林 │ │ │ │ │ │雅智上開第1161│ │ │ │ │ │670號帳戶;② │ │ │ │ │ │21萬元存入林雅│ │ │ │ │ │智上開第105503│ │ │ │ │ │1號帳戶;③28 │ │ │ │ │ │萬元存入丙○○│ │ │ │ │ │彰化銀行長安東│ │ │ │ │ │路分行帳戶;④│ │ │ │ │ │60萬1000元匯入│ │ │ │ │ │丙○○台新銀行│ │ │ │ │ │江翠分行帳戶;│ │ │ │ │ │⑤100萬9000元 │ │ │ │ │ │存入辛○○上開│ │ │ │ │ │第0000000號帳 │ │ │ │ │ │戶;⑥140萬元 │ │ │ │ │ │匯入己○○安泰│ │ │ │ │ │銀行松山分行第│ │ │ │ │ │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下稱鍾│ │ │ │ │ │木南上開帳戶)│ │ │ │ │ │。 │ ├───┼─────┼──────┼──────┼───────┤ │11 │94.11.2. │LZ0000000000│400萬元 │94.11.2.偽造林│ │ │ │9657 │ │偉仁之取款條轉│ │ │ │ │ │帳提領671萬420│ │ │ │ │ │0元。 │ ├───┼─────┼──────┼──────┼───────┤ │12 │94.11.2. │LZ0000000000│500萬元 │94.11.4.以偽造│ │ │ │9699 │ │之乙○○取款條│ │ │ │ │ │轉帳提領230萬 │ │ │ │ │ │元:其中①105 │ │ │ │ │ │萬元匯入己○○│ │ │ │ │ │上開帳戶;②12│ │ │ │ │ │5萬元匯入賴素 │ │ │ │ │ │雲上開帳戶。 │ ├───┼─────┼──────┼──────┼───────┤ │13 │94.11.18. │LZ0000000000│400萬元 │94.11.18.以偽 │ │ │ │9699 │ │造之乙○○取款│ │ │ │ │ │條轉帳提領380 │ │ │ │ │ │萬元,其中360 │ │ │ │ │ │萬元存入丙○○│ │ │ │ │ │上開第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合計詐得貸款金額:4550萬元。 │ │其中存入丙○○帳戶之金額共計2671萬4072元;存入辛○○帳戶之金額│ │共計200萬9000元;匯入戊○○帳戶之金額共計305萬元;匯入己○○帳│ │戶之金額共計245萬元。 │ └───────────────────────────────┘ 附表三:被告丙○○偽造台有公司支票之明細、詐得款項金額 及流向表 ┌───┬─────┬─────┬─────┬────┬─────┬─────┐ │編號 │偽造支票號│票載期日 │兌現日 │票面金額│兌現方式 │票款流向 │ │ │碼 │ │ │ │ │ │ ├───┼─────┼─────┼─────┼────┼─────┼─────┤ │1 │CSA0000000│93.6.1. │93.6.1. │15萬元 │領現 │當日存入林│ │ │ │ │ │ │ │雅智上開第│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2 │CSA0000000│93.7.20. │93.7.20. │20萬元 │同上 │93.7.26.全│ │ │ │ │ │ │ │數存入林雅│ │ │ │ │ │ │ │智上開第11│ │ │ │ │ │ │ │61670號帳 │ │ │ │ │ │ │ │戶。 │ ├───┼─────┼─────┼─────┼────┼─────┼─────┤ │3 │CSA0000000│93.7.27. │93.7.27. │20萬元 │同上 │93.7.27.領│ │ │ │ │ │ │ │現後,其中│ │ │ │ │ │ │ │12萬元存入│ │ │ │ │ │ │ │丙○○第11│ │ │ │ │ │ │ │61670號帳 │ │ │ │ │ │ │ │戶。 │ ├───┼─────┼─────┼─────┼────┼─────┼─────┤ │4 │CSA0000000│93.8.17. │93.8.19. │110萬元 │同上 │兌現當日,│ ├───┼─────┼─────┼─────┼────┼─────┤其中180萬 │ │5 │CSA0000000│93.8.17. │93.8.19. │110萬元 │同上 │元存入林雅│ │ │ │ │ │ │ │智上開第11│ │ │ │ │ │ │ │61670號帳 │ │ │ │ │ │ │ │戶。 │ ├───┼─────┼─────┼─────┼────┼─────┼─────┤ │6 │CSA0000000│93.11.16. │93.11.16. │200萬元 │同上 │兌現當日,│ │ │ │ │ │ │ │其中115萬 │ │ │ │ │ │ │ │元入丙○○│ │ │ │ │ │ │ │上開第1161│ │ │ │ │ │ │ │670號帳戶 │ │ │ │ │ │ │ │;另50萬元│ │ │ │ │ │ │ │匯入戊○○│ │ │ │ │ │ │ │上開帳戶。│ ├───┼─────┼─────┼─────┼────┼─────┼─────┤ │7 │CSA0000000│93.12.6. │93.12.6. │150萬元 │同上 │兌現當日,│ │ │ │ │ │ │ │其中130萬 │ │ │ │ │ │ │ │元存入林雅│ │ │ │ │ │ │ │智上開第11│ │ │ │ │ │ │ │61670號帳 │ │ │ │ │ │ │ │戶;另10萬│ │ │ │ │ │ │ │元於93.12.│ │ │ │ │ │ │ │7.存入林雅│ │ │ │ │ │ │ │智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承德分│ │ │ │ │ │ │ │行第152510│ │ │ │ │ │ │ │037903號帳│ │ │ │ │ │ │ │戶。丙○○│ │ │ │ │ │ │ │於①93.12.│ │ │ │ │ │ │ │7.從上開第│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帳戶領現50│ │ │ │ │ │ │ │萬元;②93│ │ │ │ │ │ │ │.12.8.領現│ │ │ │ │ │ │ │30萬元;③│ │ │ │ │ │ │ │93.12.10. │ │ │ │ │ │ │ │領現20萬元│ │ │ │ │ │ │ │;④93.12.│ │ │ │ │ │ │ │13.電匯24 │ │ │ │ │ │ │ │萬元至賴素│ │ │ │ │ │ │ │雲上開帳戶│ │ │ │ │ │ │ │。 │ │ │ │ │ │ │ │⑤93.12.20│ │ │ │ │ │ │ │.電匯40萬 │ │ │ │ │ │ │ │元至戊○○│ │ │ │ │ │ │ │上開帳戶:│ │ │ │ │ │ │ │⑥93.12.21│ │ │ │ │ │ │ │.電匯24萬 │ │ │ │ │ │ │ │元至戊○○│ │ │ │ │ │ │ │上開帳戶。│ │ │ │ │ │ │ │⑦94. 1.5.│ │ │ │ │ │ │ │戊○○匯回│ │ │ │ │ │ │ │100萬元至 │ │ │ │ │ │ │ │丙○○上開│ │ │ │ │ │ │ │第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8 │CSA0000000│93.12.21. │93.12.21. │837030元│同上 │兌現當日存│ │ │ │ │(見本院卷│(見同交│ │40萬元入林│ │ │ │ │一第213頁 │易明細表│ │雅智上開第│ │ │ │ │交易明細表│;起訴書│ │00 00000號│ │ │ │ │;起訴書誤│誤載為40│ │帳戶。林雅│ │ │ │ │載為93.11.│萬元,併│ │智於①93. │ │ │ │ │26 ,併予 │予更正)│ │12.22.電匯│ │ │ │ │更正) │ │ │24萬元至賴│ │ │ │ │ │ │ │素雲上開帳│ │ │ │ │ │ │ │戶;②同日│ │ │ │ │ │ │ │以ATM轉出 │ │ │ │ │ │ │ │20萬元。 │ ├───┼─────┼─────┼─────┼────┼─────┼─────┤ │9 │CSA0000000│93.12.28. │93.12.28. │50萬元 │同上 │兌現當日全│ │ │ │ │ │ │ │數存入林雅│ │ │ │ │ │ │ │智上開第11│ │ │ │ │ │ │ │61670號帳 │ │ │ │ │ │ │ │戶。93.12.│ │ │ │ │ │ │ │31.丙○○ │ │ │ │ │ │ │ │自上開第11│ │ │ │ │ │ │ │6170號帳戶│ │ │ │ │ │ │ │領現55萬元│ │ │ │ │ │ │ │。 │ ├───┼─────┼─────┼─────┼────┼─────┼─────┤ │10 │CSA0000000│94.1.18. │94.1.18. │240萬元 │同上 │兌現當日全│ │ │ │ │ │ │ │數存入林雅│ │ │ │ │ │ │ │智上開第11│ │ │ │ │ │ │ │61670號帳 │ │ │ │ │ │ │ │戶。丙○○│ │ │ │ │ │ │ │於①94.1. │ │ │ │ │ │ │ │18.以ATM轉│ │ │ │ │ │ │ │帳40萬元至│ │ │ │ │ │ │ │戊○○上開│ │ │ │ │ │ │ │帳戶;②94│ │ │ │ │ │ │ │.1.19. 以 │ │ │ │ │ │ │ │ATM轉帳25 │ │ │ │ │ │ │ │萬元至賴素│ │ │ │ │ │ │ │雲上開帳戶│ │ │ │ │ │ │ │;③94.1.2│ │ │ │ │ │ │ │1.以ATM轉 │ │ │ │ │ │ │ │帳40萬元至│ │ │ │ │ │ │ │戊○○上開│ │ │ │ │ │ │ │帳戶;④94│ │ │ │ │ │ │ │.1.24. 領 │ │ │ │ │ │ │ │現35萬元;│ │ │ │ │ │ │ │⑤94.1.25.│ │ │ │ │ │ │ │以ATM轉出 │ │ │ │ │ │ │ │40萬元。 │ ├───┼─────┼─────┼─────┼────┼─────┼─────┤ │11 │CSA0000000│93.12.27. │94.1.28. │249萬236│轉帳 │兌現當日全│ │ │ │ │ │0元 │ │數存入林雅│ │ │ │ │ │ │ │智上開第11│ │ │ │ │ │ │ │61670號帳 │ │ │ │ │ │ │ │戶。丙○○│ │ │ │ │ │ │ │於①94.1. │ │ │ │ │ │ │ │28.領現10 │ │ │ │ │ │ │ │萬元;②94│ │ │ │ │ │ │ │.1.28.以AT│ │ │ │ │ │ │ │M轉帳46萬 │ │ │ │ │ │ │ │元至戊○○│ │ │ │ │ │ │ │上開帳戶;│ │ │ │ │ │ │ │③94.1.28.│ │ │ │ │ │ │ │以ATM轉帳 │ │ │ │ │ │ │ │10萬元至賴│ │ │ │ │ │ │ │素雲上開帳│ │ │ │ │ │ │ │戶;④94. │ │ │ │ │ │ │ │1.31.ATM轉│ │ │ │ │ │ │ │帳80萬元至│ │ │ │ │ │ │ │丙○○中國│ │ │ │ │ │ │ │信託銀行承│ │ │ │ │ │ │ │德分行第15│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同│ │ │ │ │ │ │ │日丙○○自│ │ │ │ │ │ │ │此帳戶領現│ │ │ │ │ │ │ │49萬元。 │ ├───┼─────┼─────┼─────┼────┼─────┼─────┤ │12 │CSA0000000│94.2.14. │94.2.14. │500萬元 │同上 │兌現當日全│ │ │ │ │ │ │ │數存入林雅│ │ │ │ │ │ │ │智上開第10│ │ │ │ │ │ │ │55031號帳 │ │ │ │ │ │ │ │戶。丙○○│ │ │ │ │ │ │ │於①94.2. │ │ │ │ │ │ │ │14.以ATM轉│ │ │ │ │ │ │ │帳10萬元至│ │ │ │ │ │ │ │戊○○上開│ │ │ │ │ │ │ │帳戶;②94│ │ │ │ │ │ │ │.2.15. 以 │ │ │ │ │ │ │ │ATM轉出50 │ │ │ │ │ │ │ │萬元,領現│ │ │ │ │ │ │ │30萬元及轉│ │ │ │ │ │ │ │出200萬元 │ │ │ │ │ │ │ │丙○○上開│ │ │ │ │ │ │ │第0000000 │ │ │ │ │ │ │ │號帳戶;③│ │ │ │ │ │ │ │94.2.16.轉│ │ │ │ │ │ │ │帳110萬元 │ │ │ │ │ │ │ │至丙○○上│ │ │ │ │ │ │ │開第116167│ │ │ │ │ │ │ │0號帳戶; │ │ │ │ │ │ │ │④94.2.18.│ │ │ │ │ │ │ │以ATM轉出 │ │ │ │ │ │ │ │60萬元至賴│ │ │ │ │ │ │ │素雲上開帳│ │ │ │ │ │ │ │戶;⑤ 94.│ │ │ │ │ │ │ │2.21.自上 │ │ │ │ │ │ │ │開第116167│ │ │ │ │ │ │ │0號帳戶領 │ │ │ │ │ │ │ │現20萬7000│ │ │ │ │ │ │ │元;⑥94. │ │ │ │ │ │ │ │2.23.以ATM│ │ │ │ │ │ │ │自上開第11│ │ │ │ │ │ │ │61670號帳 │ │ │ │ │ │ │ │戶轉帳75萬│ │ │ │ │ │ │ │元至戊○○│ │ │ │ │ │ │ │上開帳戶;│ │ │ │ │ │ │ │⑦94.2.24.│ │ │ │ │ │ │ │自上開第11│ │ │ │ │ │ │ │61670號帳 │ │ │ │ │ │ │ │戶領現30萬│ │ │ │ │ │ │ │元;⑧94. │ │ │ │ │ │ │ │2.25.以ATM│ │ │ │ │ │ │ │自上開第11│ │ │ │ │ │ │ │61670號帳 │ │ │ │ │ │ │ │戶轉帳70萬│ │ │ │ │ │ │ │元至戊○○│ │ │ │ │ │ │ │上開帳戶;│ │ │ │ │ │ │ │⑨94.2.25.│ │ │ │ │ │ │ │以ATM自上 │ │ │ │ │ │ │ │開第116167│ │ │ │ │ │ │ │0號帳戶轉 │ │ │ │ │ │ │ │帳20萬元至│ │ │ │ │ │ │ │丙○○上開│ │ │ │ │ │ │ │第00000000│ │ │ │ │ │ │ │7903號帳戶│ │ │ │ │ │ │ │。 │ ├───┼─────┼─────┼─────┼────┼─────┼─────┤ │13 │CSA0000000│94.3.1. │94.3.1. │250萬元 │同上 │兌現當日全│ │ │ │ │ │ │ │數存入林雅│ │ │ │ │ │ │ │智上開第11│ │ │ │ │ │ │ │61670號帳 │ │ │ │ │ │ │ │戶。丙○○│ │ │ │ │ │ │ │於①94.3. │ │ │ │ │ │ │ │11.以ATM轉│ │ │ │ │ │ │ │帳90萬元至│ │ │ │ │ │ │ │戊○○上開│ │ │ │ │ │ │ │帳戶;②94│ │ │ │ │ │ │ │.3.21. 以 │ │ │ │ │ │ │ │ATM轉帳100│ │ │ │ │ │ │ │萬元至賴素│ │ │ │ │ │ │ │雲上開帳戶│ │ │ │ │ │ │ │; ③94.3. │ │ │ │ │ │ │ │21.領現30 │ │ │ │ │ │ │ │萬元。 │ ├───┼─────┼─────┼─────┼────┼─────┼─────┤ │14 │CSA0000000│94.4.11. │94.4.11. │30萬元 │同上 │兌現當日全│ │ │ │ │ │ │ │數存入林雅│ │ │ │ │ │ │ │智上開第11│ │ │ │ │ │ │ │61670號帳 │ │ │ │ │ │ │ │戶。丙○○│ │ │ │ │ │ │ │於①94.4. │ │ │ │ │ │ │ │12.以ATM轉│ │ │ │ │ │ │ │帳10萬元至│ │ │ │ │ │ │ │丙○○上開│ │ │ │ │ │ │ │第0000000 │ │ │ │ │ │ │ │號帳戶;②│ │ │ │ │ │ │ │94.4.13.以│ │ │ │ │ │ │ │ATM轉帳17 │ │ │ │ │ │ │ │萬元至賴素│ │ │ │ │ │ │ │雲上開帳戶│ │ │ │ │ │ │ │。 │ ├───┼─────┼─────┼─────┼────┼─────┼─────┤ │15 │CSA0000000│94.4.20. │94.4.20. │27萬元 │領現 │兌現當日全│ │ │ │ │ │ │ │數存入林雅│ │ │ │ │ │ │ │智上開第11│ │ │ │ │ │ │ │61670號帳 │ │ │ │ │ │ │ │戶。同日以│ │ │ │ │ │ │ │ATM轉帳24 │ │ │ │ │ │ │ │萬元至賴素│ │ │ │ │ │ │ │雲上開帳戶│ │ │ │ │ │ │ │。 │ ├───┼─────┼─────┼─────┼────┼─────┼─────┤ │16 │CSA0000000│94.6.2. │94.6.2. │50萬元 │同上 │ │ ├───┼─────┼─────┼─────┼────┼─────┼─────┤ │17 │CSA0000000│94.6.3. │94.6.3. │60萬元 │同上 │ │ ├───┼─────┼─────┼─────┼────┼─────┼─────┤ │18 │CSA0000000│94.6.3. │94.6.3. │10萬元 │ │94.6.2.將 │ │ │ │ │ │ │ │該支票存入│ │ │ │ │ │ │ │丙○○中國│ │ │ │ │ │ │ │信託銀行承│ │ │ │ │ │ │ │德分行第15│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帳戶,於94│ │ │ │ │ │ │ │.6.3.入帳 │ │ │ │ │ │ │ │。 │ ├───┼─────┼─────┼─────┼────┼─────┼─────┤ │19 │CSA0000000│94.6.6. │94.6.6. │20萬元 │領現 │ │ ├───┼─────┼─────┼─────┼────┼─────┼─────┤ │20 │CSA0000000│94.6.8. │94.6.8. │50萬元 │同上 │兌現當日60│ ├───┼─────┼─────┼─────┼────┼─────┤萬元存入林│ │21 │CSA0000000│94.6.8. │94.6.8. │30萬元 │同上 │雅智上開第│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帳戶。同日│ │ │ │ │ │ │ │丙○○以AT│ │ │ │ │ │ │ │M自上開第1│ │ │ │ │ │ │ │161670號帳│ │ │ │ │ │ │ │戶轉帳60萬│ │ │ │ │ │ │ │元至戊○○│ │ │ │ │ │ │ │上開帳戶。│ ├───┼─────┼─────┼─────┼────┼─────┼─────┤ │22 │CSA0000000│94.6.13. │94.7.20. │30萬元 │轉帳 │兌現當日13│ ├───┼─────┼─────┼─────┼────┼─────┤0萬元存入 │ │23 │CSA0000000│94.6.15. │94.7.20. │50萬元 │轉帳 │丙○○上開│ │ │ │ │ │ │ │第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同│ │ │ │ │ │ │ │日丙○○以│ │ │ │ │ │ │ │ATM轉帳130│ │ │ │ │ │ │ │萬元至賴素│ │ │ │ │ │ │ │雲上開帳戶│ ├───┼─────┼─────┼─────┼────┼─────┤。 │ │24 │CSA0000000│94.6.16. │94.7.20. │30萬元 │領現 │ │ ├───┼─────┼─────┼─────┼────┼─────┤ │ │25 │CSA0000000│94.6.20. │94.7.20. │50萬元 │轉帳 │ │ ├───┼─────┼─────┼─────┼────┼─────┼─────┤ │26 │CSA0000000│94.6.20. │94.7.20. │15萬元 │同上 │兌現當日65│ ├───┼─────┼─────┼─────┼────┼─────┤萬元全數存│ │27 │CSA0000000│94.6.27. │94.7.20. │50萬元 │同上 │入丙○○上│ │ │ │ │ │ │ │開第116167│ │ │ │ │ │ │ │0號帳戶。 │ │ │ │ │ │ │ │ │ ├───┼─────┼─────┼─────┼────┼─────┼─────┤ │28 │CSA0000000│94.6.22. │94.7.20. │50萬元 │同上 │兌現當日全│ │ │ │ │ │ │ │數存入林雅│ │ │ │ │ │ │ │智上開第11│ │ │ │ │ │ │ │61670號帳 │ │ │ │ │ │ │ │戶。 │ ├───┼─────┼─────┼─────┼────┼─────┼─────┤ │29 │CSA0000000│94.6.23. │94.7.20. │30萬元 │同上 │兌現當日全│ ├───┼─────┼─────┼─────┼────┼─────┤數存入林雅│ │30 │CSA0000000│94.6.30. │94.7.20. │50萬元 │同上 │智上開第11│ │ │ │ │ │ │ │61670號帳 │ │ │ │ │ │ │ │戶。 │ ├───┼─────┼─────┼─────┼────┼─────┼─────┤ │31 │CSA0000000│94.6.29. │94.7.20. │50萬元 │領現 │ │ ├───┼─────┼─────┼─────┼────┼─────┼─────┤ │32 │CSA0000000│94.8.21. │94.8.22. │335萬元 │轉帳 │兌現當日全│ │ │ │ │ │ │ │數存入林雅│ │ │ │ │ │ │ │智上開第11│ │ │ │ │ │ │ │61670號帳 │ │ │ │ │ │ │ │戶。丙○○│ │ │ │ │ │ │ │於①同日以│ │ │ │ │ │ │ │ATM轉帳115│ │ │ │ │ │ │ │萬元至賴素│ │ │ │ │ │ │ │雲上開帳戶│ │ │ │ │ │ │ │;②94.8. │ │ │ │ │ │ │ │26.領現70 │ │ │ │ │ │ │ │萬元;③94│ │ │ │ │ │ │ │.8.29. 以 │ │ │ │ │ │ │ │ATM轉出94 │ │ │ │ │ │ │ │萬元及領現│ │ │ │ │ │ │ │40萬元。 │ ├───┼─────┼─────┼─────┼────┼─────┼─────┤ │33 │CSA0000000│94.7.6. │94.8.22. │50萬元 │領現 │ │ ├───┼─────┼─────┼─────┼────┼─────┼─────┤ │34 │CSA0000000│94.8.20. │94.8.22. │15萬元 │同上 │支票轉帳兌│ ├───┼─────┼─────┼─────┼────┼─────┤現140萬元 │ │35 │CSA0000000│94.10.18. │94.10.20. │140萬元 │轉帳 │,其中80萬│ │ │ │ │ │ │ │元匯至林雅│ │ │ │ │ │ │ │智之匯豐銀│ │ │ │ │ │ │ │行建國分行│ │ │ │ │ │ │ │第00000000│ │ │ │ │ │ │ │33號帳戶;│ │ │ │ │ │ │ │另60萬元匯│ │ │ │ │ │ │ │至己○○之│ │ │ │ │ │ │ │上開帳戶。│ │ │ │ │ │ │ │94.10.31. │ │ │ │ │ │ │ │己○○匯回│ │ │ │ │ │ │ │99萬2500元│ │ │ │ │ │ │ │至丙○○上│ │ │ │ │ │ │ │開第105503│ │ │ │ │ │ │ │1號帳戶。 │ ├───┴─────┴─────┴─────┴────┴─────┴─────┤ │被告丙○○以偽造台有公司支票領現或轉帳方式共計詐得3216萬9390元(起訴書附表誤│ │載為3267萬9390元,併予更正) │ │直接存入被告丙○○上開上海銀行2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568萬2360元。 │ └──────────────────────────────────────┘ 附表四:被告丙○○詐得DIOR公司之OBU帳戶款項明細及流向表 (起訴書附表四就回存美金金額部分漏計,併予更正) ┌───┬─────┬───────────┬─────────┬──────┐ │編號 │日期 │DIOR公司之第0000000000│乙○○之上海銀行第│ │ │ │ │7165號OBU帳戶 │00000000000000號臺│OBU帳戶取款 │ │ │ │ │幣帳戶 │流向 │ │ │ ├─────┬─────┼────┬────┤ │ │ │ │詐得金額(│存入金額 │存入金額│詐得金額│ │ │ │ │均美金) │(均美金)│(均新臺│(均新臺│ │ │ │ │ │ │幣) │幣) │ │ ├───┼─────┼─────┼─────┼────┼────┼──────┤ │1 │94.9.23. │40萬元 │ │1326萬 │ │丙○○將該詐│ │ │ │ │ │5800元 │ │領之美金先轉│ │ │ │ │ │ │ │售成新臺幣,│ │ │ │ │ │ │ │再全數存入林│ │ │ │ │ │ │ │偉仁上海銀行│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3066號帳戶(│ │ │ │ │ │ │ │下稱乙○○上│ │ │ │ │ │ │ │開帳戶)。 │ │ │ ├─────┼─────┼────┼────┼──────┤ │ │ │ │ │ │900萬 │94.9.23.林雅│ │ │ │ │ │ │2037元 │智偽造乙○○│ │ │ │ │ │ │(起訴書│上開帳戶取款│ │ │ │ │ │ │誤載為90│條,提領900 │ │ │ │ │ │ │0萬32037│萬2037元,償│ │ │ │ │ │ │元,併予│還其盜用林偉│ │ │ │ │ │ │更正) │仁上海銀行貸│ │ │ │ │ │ │ │款帳戶LN2316│ │ │ │ │ │ │ │0000000000本│ │ │ │ │ │ │ │金及利息,以│ │ │ │ │ │ │ │避免10月初銀│ │ │ │ │ │ │ │行貸款換單日│ │ │ │ │ │ │ │將其詐領行為│ │ │ │ │ │ │ │曝光。 │ │ │ ├─────┼─────┼────┼────┼──────┤ │ │ │ │ │ │425萬元 │94.9.23.林雅│ │ │ │ │ │ │ │智偽造乙○○│ │ │ │ │ │ │ │上開帳戶取款│ │ │ │ │ │ │ │條,轉帳425 │ │ │ │ │ │ │ │萬元至丙○○│ │ │ │ │ │ │ │上開第116167│ │ │ │ │ │ │ │0號帳戶。 │ ├───┼─────┼─────┼─────┼────┼────┼──────┤ │2 │94.9.26. │40萬元 │ │1329萬 │ │丙○○將該詐│ │ │ │ │ │5800元 │ │領之美金先轉│ │ │ │ │ │ │ │售成新臺幣,│ │ │ │ │ │ │ │再全數存入林│ │ │ │ │ │ │ │偉仁上開帳戶│ │ │ │ │ │ │ │。 │ │ │ ├─────┼─────┼────┼────┼──────┤ │ │ │ │ │ │900萬 │94.9.26.林雅│ │ │ │ │ │ │5092元 │智偽造乙○○│ │ │ │ │ │ │ │上開帳戶取款│ │ │ │ │ │ │ │條,提領900 │ │ │ │ │ │ │ │萬5092元,償│ │ │ │ │ │ │ │還其盜用林偉│ │ │ │ │ │ │ │仁上海銀行貸│ │ │ │ │ │ │ │款帳戶LN2316│ │ │ │ │ │ │ │0000000000本│ │ │ │ │ │ │ │金及利息,以│ │ │ │ │ │ │ │避免10月初銀│ │ │ │ │ │ │ │行貸款換單日│ │ │ │ │ │ │ │將其詐領行為│ │ │ │ │ │ │ │曝光。 │ │ │ ├─────┼─────┼────┼────┼──────┤ │ │ │ │ │ │434萬元 │94.9.26.林雅│ │ │ │ │ │ │ │智偽造乙○○│ │ │ │ │ │ │ │上開帳戶取款│ │ │ │ │ │ │ │條,轉帳支出│ │ │ │ │ │ │ │434萬元,其 │ │ │ │ │ │ │ │中424萬元存 │ │ │ │ │ │ │ │入丙○○上開│ │ │ │ │ │ │ │第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3 │94.10.24. │10萬元 │ │337萬 │ │丙○○將該詐│ │ │ │ │ │4800元 │ │領之美金先轉│ │ │ │ │ │ │ │售成新臺幣,│ │ │ │ │ │ │ │再全數存入林│ │ │ │ │ │ │ │偉仁上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94.10.24.林 │ │ │ ├─────┼─────┼────┤ │雅智偽造林偉│ │ │ │ │ │ │350萬元 │仁上開帳戶取│ │ │ ├─────┼─────┼────┤ │款條,轉帳提│ │ │ │ │ │ │ │領350萬元, │ │ │ ├─────┼─────┼────┤ │其中140萬80 │ │ │ │ │ │ │ │元存入辛○○│ │ │ │ │ │ │ │上開第109459│ │ │ │ │ │ │ │8號帳戶;127│ │ │ │ │ │ │ │萬7840元匯至│ │ │ │ │ │ │ │戊○○上開帳│ │ │ │ │ │ │ │戶;75萬元匯│ │ │ │ │ │ │ │入己○○上開│ │ │ │ │ │ │ │帳戶。 │ ├───┼─────┼─────┼─────┼────┼────┼──────┤ │4 │94.11.2. │ │20萬元 │ │ │丙○○因事先│ │ │ │ │ │ │ │知道公司94. │ │ │ │ │ │ │ │11.2.需支出 │ │ │ │ │ │ │ │美金20萬4498│ │ │ │ │ │ │ │.35 元貨款,│ │ │ │ │ │ │ │恐OBU帳戶存 │ │ │ │ │ │ │ │款不足致詐領│ │ │ │ │ │ │ │行為曝光,故│ │ │ │ │ │ │ │以偽造之林偉│ │ │ │ │ │ │ │仁取款條轉帳│ │ │ │ │ │ │ │支出671萬420│ │ │ │ │ │ │ │0元結成美金 │ │ │ │ │ │ │ │存入DIOR公司│ │ │ │ │ │ │ │之該OBU帳戶 │ │ │ │ │ │ │ │。 │ ├───┼─────┼─────┼─────┼────┼────┼──────┤ │5 │94.11.24. │ │6萬5000元 │ │ │丙○○因事先│ │ │ │ │ │ │ │知道公司94. │ │ │ │ │ │ │ │11.24.需支出│ │ │ │ │ │ │ │美金15萬6423│ │ │ │ │ │ │ │.76 元貨款,│ │ │ │ │ │ │ │恐OBU帳戶存 │ │ │ │ │ │ │ │款不足致詐領│ │ │ │ │ │ │ │行為曝光,故│ │ │ │ │ │ │ │94.11.24.自 │ │ │ │ │ │ │ │丙○○上開第│ │ │ │ │ │ │ │0000000號帳 │ │ │ │ │ │ │ │戶提領新臺幣│ │ │ │ │ │ │ │217萬7050元 │ │ │ │ │ │ │ │,結成美金存│ │ │ │ │ │ │ │入DIOR公司之│ │ │ │ │ │ │ │該OBU帳戶。 │ ├───┼─────┼─────┼─────┼────┼────┼──────┤ │6 │94.12.8. │9萬元 │ │301萬 │ │丙○○將該詐│ │ │ │ │ │3000元 │ │領之美金先轉│ │ │ │ │ │ │ │售成新臺幣,│ │ │ │ │ │ │ │再全數存入林│ │ │ │ │ │ │ │偉仁上開帳戶│ │ │ │ │ │ │ │。 │ │ │ ├─────┼─────┼────┼────┼──────┤ │ │ │ │ │ │307萬元 │94.12.9.上午│ │ │ │ │ │ │ │丙○○以為造│ │ │ │ │ │ │ │之乙○○上開│ │ │ │ │ │ │ │帳戶取款條提│ │ │ │ │ │ │ │領現金307萬 │ │ │ │ │ │ │ │元後逃逸。 │ ├───┴─────┴─────┴─────┴────┴────┴──────┤ │被告丙○○詐領上開OBU帳戶款項合計美金99萬元,扣除回存之美金26萬5000元,尚有 │ │美金72萬5000元。(以美金33.5匯率計算約折合新臺幣2428萬7500元。) │ └──────────────────────────────────────┘ 附表五:丁○○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 帳戶相關存入明細(起訴書附表五編號有重複之誤載;併予更正) ┌───┬────┬────┬────┬───────┐ │編號 │日期 │存入金額│來源 │備註 │ ├───┼────┼────┼────┼───────┤ │1 │94.12.2.│1000元 │丁○○自│開戶存入 │ │ │ │ │有款項 │ │ ├───┼────┼────┼────┼───────┤ │2 │94.12.9.│320萬元 │辛○○上│94.12.8.丙○○│ │ │ │ │海銀行中│自其上海銀行中│ │ │ │ │山分行第│山分行第232030│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094598號│轉帳292萬元至 │ │ │ │ │帳戶匯入│辛○○上開帳戶│ │ │ │ │。 │,及丙○○詐領│ │ │ │ │ │乙○○存款先後│ │ │ │ │ │匯入辛○○上開│ │ │ │ │ │帳戶。 │ ├───┼────┼────┼────┼───────┤ │3 │94.12.9.│99萬 │現金存入│94.12.9.丙○○│ │ │ │9000元 │ │詐領乙○○存款│ │ │ │ │ │現金307萬元。 │ ├───┼────┼────┼────┼───────┤ │4 │94.12.9.│90萬元 │辛○○彰│ │ │ │ │ │化銀行匯│ │ │ │ │ │入 │ │ ├───┼────┼────┼────┼───────┤ │5 │94.12.9.│466萬 │己○○安│ │ │ │ │9440元 │泰銀行匯│ │ │ │ │ │入 │ │ ├───┼────┼────┼────┼───────┤ │6 │94.12.9.│60萬元 │辛○○聯│ │ │ │ │ │邦銀行匯│ │ │ │ │ │入 │ │ ├───┴────┴────┴────┴───────┤ │扣除開戶之1000元,總計為1036萬8440元(除開戶金額外業│ │據被害人全數領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