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重訴緝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0、15234、11860、17497號,94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及移送併辦(桃檢95年度偵字第14968號,嘉檢94年度偵緝字第427、654號,乙○96年度偵字第10798),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妙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卻因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以每家公司新臺幣(下同)一、二千元之代價,利誘甲○○出任虛設行號之人頭負責人,甲○○即應允之,而與「小李」及其共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甲○○提供身分證件予「小李」辦理登記成為曼利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段203巷11號,下稱曼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前往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交給「小李」使用,其任職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擅自歇業止,甲○○明知曼利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銷售之事實,卻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期間,任由「小李」與其共犯以曼利公司之名義,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六十九紙,交予全珈有限公司、華昇國際有限公司、成崑有限公司等十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總計虛開發票金額達六千六百一十八萬二百一十三元,全珈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等人即以此方式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額計三百三十萬九千零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詳細買受人、張數、發票金額及逃漏稅額如附表一所示)。
㈡、甲○○復提供身分證件予「小李」辦理登記成為新瑞發企業社(設臺北市中山區○○○路176號12樓)之登記負責人,並前往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交給「小李」使用,其任職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他遷不明止,甲○○明知新瑞發企業社並無實際營業銷貨之事實,卻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同年八月期間,任由「小李」與其共犯以新瑞發企業社之名義,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九十三紙,交予益利成實業有限公司、得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陽工業有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總計虛開發票金額達一億四千二百六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二元,益利成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等人即以此方式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額計七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詳細買受人、張數、發票金額及逃漏稅額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犯罪事實同桃檢、嘉檢移送併辦部分)。
㈢、甲○○又提供身分證件予「小李」辦理登記成為惠羽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65號10樓之2,下稱惠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前往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交給「小李」使用,其任職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暫停營業止,甲○○明知惠羽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銷貨之事實,卻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任由「小李」與其共犯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九十一紙交予舜裕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總計虛開發票金額達五千五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各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等人即以此方式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額計二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詳細買受人、張數、發票金額及逃漏稅額如附表三所示)。
㈣、甲○○並提供身分證件予「小李」辦理登記成為聚聖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92之1號,下稱聚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前往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交給「小李」使用,其任職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設立時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申請註銷時止),甲○○明知聚聖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銷貨之事實,卻於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任由「小李」及其共犯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一百五十三紙交予泰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總計虛開發票金額達九千五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各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等人即以此方式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額計四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詳細買受人、張數、發票金額及逃漏稅額如附表四所示)。
㈤、甲○○又提供身分證件予「小李」辦理登記成為祥之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51號2樓,下稱祥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前往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交給「小李」使用,其任職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擅自歇業時止,甲○○明知祥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銷貨之事實,竟於九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期間,任由「小李」與其共犯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一百零五紙交予凰雅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總計虛開發票金額高達三千三百九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各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等人即以此方式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額計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詳細買受人、張數、發票金額及逃漏稅額如附表五所示)。
㈥、甲○○復提供身分證件予「小李」辦理登記成為優立生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段203巷11號,嗣於93年5月31日遷址至桃園縣龍潭鄉○○村村○○路82巷12號,下稱優立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前往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交給「小李」使用,其任職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迄今,甲○○明知優立生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銷貨之事實,竟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同年十月期間,任由「小李」與其共犯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四十九紙交予華昇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總計虛開發票金額達三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各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額計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詳細買受人、張數、發票金額及逃漏稅額如附表六所示,此部分為乙○移送併辦部分)。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