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丙○○ 被 告 己○○ 丁○○ 甲○○ 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 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乙○○之姓名、住所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原名乙○○,二者係同一人,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贅列被告乙○○及住所,顯係誤載,參照上開解釋意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