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673 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3777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97年度交易字第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5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3號台北火車站東三門前之靠近北平西路處,適見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員工甲○○保管使用車牌號碼0072─MN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而甲○○下車卸搬工具而該車鑰匙尚插在電門上之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潛入該車內而徒手轉動鑰匙開啟電門發動而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並駕車離去,旋為甲○○發覺而駕駛另一同事丙○○所有車輛追攝尾隨其後,並駛至臺北市○○區○○路台北火車站北三門鄭州路上時,發現上開0072─MN號自用小貨車熄火停在台北火車站北三門鄭州路中,立即報警逮捕,並扣得上開0072─MN號自用小貨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7年2月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96年10月05日警詢時證述、96年10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73 號,以下簡稱偵卷,第21至22頁、第56至59頁),與證人丙○○於96年10月05日警詢時證述、96年10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56至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之偵查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委託書、尋獲贓車登記表、被告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鐵路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鐵路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竊物品照片、甲○○之工作證、身分證、0072─MN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保管車輛收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23頁、第31至39頁、第40至48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復兼衡被害人失竊物全部已領回完畢損害降至最低,及考量被告徒手犯罪之目的為一時貪念失慮、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併斟酌被告職業為工,經濟情況並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