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三五○七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二年六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上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八巷之尊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九一二—QH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搭載同事前往臺北醫學院,旋於同日上午二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一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一六六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警員就本件個案所製作之文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一六六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五六毫克,並於駕駛過程有急加速、急煞車,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其就生理平衡檢測表所為之測試亦不合格,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可稽,足認被告飲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三五○七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二年六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第二十二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