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9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 受 處分人 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ID○一○一五二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於應到案日期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另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汽車所有人未另行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認定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而處罰車輛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均已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二三五八—QD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五時十七分許,行經限速標誌每小時八十公里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九公里處,車速高達每小時九十四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十四公里,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警員當場舉發,並以異議人所有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D○一○一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到案自行繳納罰鍰。嗣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惟並未同時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所有上揭營自用小客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ID○一○一五二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裁決書,並於同年五月八日以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二頁)、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二至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D○一○一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九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ID○一○一五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十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固不諱言該公司所有之車號二三五八—QD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五時十七分許,確實有行經限速標誌每小時八十公里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九公里處等情(見本院卷第三至五頁頁),惟辯稱:依舉發照片顯示當時有四部車輛行經該路段,其中有二部車輛與異議人公司所有上揭車輛於同一車道魚貫進行,何以該二部車輛並不構成超速違規?令人難以理解;本案有多部車輛於同一車道魚貫進行,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輛遭包夾於中間,雷射測距測速儀之雷射光為何縮小範圍只掃射到異議人公司車輛?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雷射測距測速儀時於執行測速時無任何操作疏失,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號二三五八—QD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五時十七分許,行經限速標誌每小時八十公里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九公里處,車速高達每小時九十四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十四公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所提舉發照片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頁),而該採證照片清晰可見違規自小客車車號為「二三五八—QD號」,且明確標示「94Kmh行速」,堪以採信。 ㈡異議人雖質疑本件雷射測距測速儀器之精確性及警員操作儀器正確性;惟查,查本件雷射測距測速儀器(器號UX01519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且該儀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攝錄存檔,雖當時有多部車輛同時通過,惟該儀器係針對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儀器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採證相片中「十字絲」所指車輛即為違規車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公警九交字第○九七○九七○六六七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而依該採證照片顯示,車號二三五八—QD號上確有清晰可見之「十字絲」,足見上揭車輛確係因超出設定速限而遭鎖定攝錄存檔,是該雷射測速測距儀器之精確性應無疑義。再者,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異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本件雷射測速測距儀器之精確性業經檢驗合格,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舉發警員於操作上有何疏失,則本件雷射測速測距儀器於正常使用下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可信,自不容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即否定該儀器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所取得之數據。 ㈢綜上堪認,前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既未依規定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實際之違規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