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19號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方景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3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542545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5510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款第5 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 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亦明定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景鈞駕駛之車牌號碼9C-3415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1 月3 日下午4 時45分以及同年1 月4 日下午4 時45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 232 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執勤員警黃大耀、涂啟釗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之違規行為,而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542545 號、第AEW55109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原處分機關即於97年3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600 元之罰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上述時間確係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232 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 處,有舉發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未附理由僅就原處分聲明異議,自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