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5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IC026785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IC0267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肆拾公里以上未滿陸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如經證據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如受處分人為法人,因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銷,自無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2358-QD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行經限速為時速九十公里之國道五號公路南向三十二點六公里處時,為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警員使用雷射測距測速儀測得其行駛速度為時速一百五十公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二款「速限九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五十公里,超速六十公里」之違規行為,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IC02678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前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繳納罰鍰新臺幣八千元後,並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查復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之規定,以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八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收受裁決書後,於同年月二十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五號三十二點六公里處時,經原舉發單位使用測速儀器採證舉發伊有於速限九十公里路段,行速一百五十公里,超速六十公里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伊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完納罰鍰新臺幣八千元在案,惟請鈞院考量測速儀器之合法誤差未超過六十公里,應免於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行經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之國道五號公路南向三十二點六公里處時,經原舉發單位使用雷射測距測速儀測得其行駛速度達時速一百五十公里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C02678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之行車速度,業已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本件原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射測距測速儀,測得異議人駕駛車輛行車速度達時速一百五十公里一節,前雖已明敘,然該雷射測距測速儀之誤差值在正負時速二公里,是異議人所陳其於事發當時行車速度亦有可能低於一百五十公里,且為合理可接受之範圍等情,有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2298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經雷射測距測速儀所測得之時速為一百五十公里,經加入該儀器之誤差值後,僅可認定異議人當時行車時速為一百四十八公里至一百五十二公里之間,而原舉發單位既無法證明其行車速度確已達一百五十公里或一百五十公里以上,則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之行車速度,亦有小於時速一百五十公里,而無超速六十公里之可能等語,即非無據。 六、綜上,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速六十公里以上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之規定裁罰,與法即有未合。惟異議人於上開速限時速九十公里路段,駕車以時速一百四十八公里以上速度行駛,至少已超速五十八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等情,已如前述,是爰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元,以資適法。又因本件係以法人為受處分人,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計違規點數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