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34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6月17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2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其所有之657-BK號自用一般曳引車裝載家用垃圾時過磅重量四七點一二噸,超過核定重量,為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場舉發(通知單單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 異議理由略以:前述車輛之總聯結重量為四十三噸,依公路法之規定,總聯結重量可有百分之十之上限,故總聯結量上限應為四十七點三噸,本件並未超重。又前述曳引車空車重約二十一點五噸,車內實際長度約十點三公尺,寬二點四公尺,高一點六公尺,體積約四十立方公尺,依環保署統計資料,垃圾密度為每立方公尺○點四噸,載重約十六公噸,總重約三十七點五噸,並未超載。再花蓮縣政府境內未設置合適地磅,無法確實掌握載重量云云。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657-BK號自用一般曳引車之核定重量(即總聯結重量)四三噸,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裝載家用垃圾,經舉發警員會同司機王永勝堪驗過磅重量為四七點一二噸等情,有該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該車既確超載四點一二噸,以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除一萬元外,應加罰五千元,原處分機關對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並無不當。另遍查公路法之條文,並未就何種車輛載重有超過核定重量上限之規定,且異議人所提附件亦無所稱環保署關於垃圾密度每立方公尺○點四噸之統計資,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係以實際過磅重量計算,而非以「統計密度」乘以「體積」為計算方式,異議人所辯均乏依據,至花蓮縣政府境內有無設置合適地磅,係異議人與花蓮縣政府間垃圾轉運契約如何履行之問題,與前述車輛有無超重亦屬無涉。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