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6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5 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W4227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6日13時50分許,騎車號WTC-811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南海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紅燈左轉,南昌路左轉南海路),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 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6年12月21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依上開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在案發當時機車停在斑馬線上(於南昌派出所前面),在車輪沒動作狀況下(人是跨騎在上),見前方的單行道(西向南海路)的綠燈亮起,就向前行駛,(東往西),大約150 公尺後,接近重慶南路時遭警攔下。員警以紅燈左轉開單,事後知道是闖紅燈的法條,本人無法接受,還曾引起爭論,在紅單上,女警親筆寫「機車停在斑馬線上」,是本人異議時,她說紅單已開,陳述雖合情,但抱歉她不敢也不能改單,所以親筆寫下狀況,要本人依法申訴。本人當時無心要去闖紅燈,否則機車怎會停在斑馬線上,照說本人是在單行道由東往西行,無衝撞車輛之危險,本人完全沒有闖紅燈造成自己或別人生命財產危害之意圖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四、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間騎車號WTC-811 號輕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並為警舉發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證人即當時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為何?)(庭提現場圖)當天我是服備勤勤務,我是騎警用機車行駛在南海路上由東往西行駛,行駛到南海、南昌路口時,碰到紅燈,所以我就停在機車停等區上,我就看到南昌路南往北方向有一台機車行駛在南昌路上,在他還沒有行駛到南昌路上的機車停等區○○○○路的號誌燈就已經由綠燈變成紅燈,那台機車停到停等區後,再往前騎乘到行人穿越道上(即現場圖由1行駛到2),他看到南海路上沒有車子要由南海路往南昌路行駛,所以異議人再由2騎乘到3的位置,之後異議人再由3的位置左轉行駛在南海路;(你看到異議人由1行駛到位置4時,你當時人在哪裡?)南昌路變成紅燈之後,南海路就是綠燈,於是我就往南昌路、南海路路口行駛,因為當時南海路直行的車流量很多,速度很慢,所以我可以看到當時異議人行駛的情形;(你發現異議人違規之後,如何處理?)我看到違規人行駛到4的位置之後,異議人的車輛是在我的前方,我就騎機車攔停異議人到路邊(教師會館前),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我告知他是紅燈左轉,請他出示駕照、行照,當時違規人以言語稱女警沒有什麼了不起,我就請求無線電支援,當時南昌派出所裡有請一名男性警員出來支援,中間過程有向異議人說明違規情形,違規人說因為他在南昌路上停等區,他看到南海路綠燈,所以他是要往南海路方向行駛,他認為他沒有違規,事後雙方都有爭執,所以我們馬上請異議人回派出所去看監視器,異議人行進方向確實如我上開所述一樣,異議人對於當時行進方向均不爭執,只是認為當時他要往南海路方向行駛,而南海路又是綠燈,所以沒有覺得這樣是不對的,當時要告發時,異議人說如果開行人穿越道臨停的話,他可以接受,這也代表說他確實在南昌路上行駛,而南昌路的號誌燈是紅燈,不能左轉、直行,所以代表他是紅燈左轉;(南昌路與南海路路口號誌時相為何?)二個時相,也就是東西向是綠燈,南北向是紅燈,東西向是紅燈時,南北向是綠燈;(南海路東往西方向是全線單行道嗎?)是的;(南昌路是否為雙向道?)是的等語,並有如附件所示之現場圖在卷可考,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證人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五、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項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固辯稱:當時我是從南昌派出所旁邊一家麵館牽著機車走到南昌路派出所前面,就碰到紅燈,變成綠燈之後,我就從南昌路派出所前面的人行道往南海路方向騎,靠近重慶南路時就被警攔下等語,並於如附件所示之現場圖繪出其所行駛之路線。惟證人甲○○證稱:異議人所說派出所旁邊的麵店是不正確,因為派出所附近沒有麵店等語,是異議人上開所謂從南昌派出所旁邊一家麵館牽著機車走到南昌路派出所前面云云,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縱令異議人所辯屬實,異議人之機車當時是在南昌路行向之斑馬線上,異議人自應依南昌路行向之號誌以定行止,詎異議人見東西向之南海路號誌燈為綠燈,竟騎機車自前開斑馬線有東往西斜向行駛南海路,其在南昌路號誌燈為紅燈之情況下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應甚為明確,其上開所辯自無解於其闖紅燈之行政秩序罰責。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或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1,8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