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6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庭德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SK0000000、22-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0028-CC號 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13日行經臺南市○○路與公學路1段,經臺南市警察局分別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分別處以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及吊扣牌照3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輛為異議人所有,自95年1月20日出租予住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交由該公 司總經理黃文雄先生使用,黃文雄先生平日活動地點皆在臺北縣市內,租賃期間並未至臺南、高雄等地出遊或洽公,且近日異議人曾接獲非駕駛人駕駛但牌照號碼相同車輛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即SK0000000、SK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及高雄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書(後經異議人異議後註銷)如聲明異議狀附件,顯然本件並非由異議人所有車輛而生之違規案件,請有關單位協助調查相關違法事項,並請駁回(撤銷)該等處分等語。 三、訊據異議人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行經該地,並為該超速之違規行為。經查:異議人所稱該違規車輛雖廠牌、型號以及車牌號碼皆相同於異議人所有車輛,惟其並非異議人所有車輛,經本院請原舉發單位提供放大之採證照片,並與異議人所提供其所有車輛照片比對後,該車輛之車尾右上角有代理商「中華賓士」銘牌,所懸掛之車牌上有註明「臺北市」;而舉發之採證照片上所示違規車輛,其車尾右上角雖亦有銘牌,然觀其大小及其上書寫內容(應為英文,而非中文之中華賓士字樣)皆與系爭車輛不同,並且違規車輛所懸掛之牌照未註明「臺北市」,顯然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有車輛並不相同。又經該車駕駛人黃文雄以自訴書陳稱,當天係參加臺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第7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會議時間為下午4時30分開始,結束時間為下午6點10分左右,會後即前往臺北市○○路○段3巷5號「醉楓園」聚餐,餐會時間結束於晚上9點,餐會結束後,即搭乘計程車 返家,該段期間該車輛並無使用,一直停放在臺北市○○區○○路2段102號B3-307號位置,並有臺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以97年8月8日北市房仲榮字第97161號函證明 駕駛人曾於當天下午4時30分出席前開會議,並參加會後餐 會,是駕駛人於該日並未使用該車輛;另該車自95年1月20 日出租後,至今除本件超速違規外,並無其他超速違規紀錄,有本院向承辦員警查詢之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詳卷第42頁),益證本件超速之違規行為,非租車人駕駛異議人之車所為。綜上,異議人所辯非不可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以該舉發採證相片即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為此,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本件有人涉嫌使用偽造車輛牌照之不法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通報相關偵查機關詳加調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