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字第裁46─AEW33214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8 月12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蘆字第裁46─AEW332147 號、46─AEW33214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EHB —391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4 月22日8 時45分許,經不詳之人騎乘在臺北市○○路與萬全街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紅燈右轉」、「不服稽查取締,攔車不停逃逸」,並填製違規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款、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3,000 元罰鍰。 二、異議人具狀陳稱:依舉發單、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伊人已在公司上班,實無可能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警方所舉發之違規地點,況又無照片顯示伊違規,即逕行舉發,難令人心服,因而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事故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無異,是不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案警員陳一安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看到是1 個女生騎乘車牌號碼:EHB -391 號輕型機車,該騎士先在該路口紅燈右轉,伊就吹哨子要攔她告發她,她就跑掉了。伊當時是將車牌號碼先寫在本子上,回到派出所後,查詢這部車子有無失竊紀錄,結果沒有。就舉發。伊當時沒有記該車輛之顏色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惟一般人對於外界事物之觀察力,或因記憶能力、或因距離之遠近、或因物體本身係禁止狀態或行進中之不同,均有可能產生不同之認知或出現誤認之情形,而本件執勤人員既係在目視狀況下記憶行進中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舉發,則否全無錯視誤判違規車輛之情事存在,已屬可疑。 ㈡又觀諸卷附異議人任職之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出勤統計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異議人係在位於臺北市○○○路○ 段57之1 號3 、4 樓之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且97年4 月22日8 時46分已打卡出勤之情甚明,而本案遭舉發違規時間為97年4 月22日8 時45分、地點臺北市○○路與萬全街口,則依時間僅隔1 分鐘,2 者地點相異之情況下,異議人應無可能於此1 分鐘時間內,騎乘前揭機車違規後,又旋即至任職公司打卡上班,是以本件執勤人員於前揭取締時段所逕行舉發之車輛尚難認確係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EHB —391 號輕型機車,異議人辯稱其未於97年4 月22 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HB —391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萬全街口,亦無紅燈右轉、不服稽查取締,攔車不停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應堪採信。 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自難認異議人有違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款、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共計3,600 元,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俱撤銷原處分,並均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