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1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EW七00五三八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八分許,駕駛伊所任職之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吉公司)所租用、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二0二─DD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臺北市○○街,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至濱江街與大直橋口時左轉向北方向欲上大直橋時,經在該地點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吳明華,以吹哨並以手勢指揮示意其靠邊停車以接受稽查,詎受處分人竟未依指示接受稽查反而加速逃逸,經吳明華以聯邦租賃公司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七00五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舉發,並通知聯邦租賃公司,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且聯邦租賃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受處分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EW七○○五三八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正值下班時間,大直橋口車流量大,過大直橋後又有派出所,是伊既無意願也無能力逃逸,也不認為當地可以攔停車輛;伊當時僅見警員雙手拿照相機照相,未見警員指揮攔停,亦未聽見警員鳴笛,因此未停車受檢等語。 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0二0二─DD租賃小客車為聯邦租賃公司所有,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當天,係由受處分人任職之敦吉公司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並交由受處分人駕駛,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零八分許,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街與大直橋口時,並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聯邦租賃公司出具之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頁參照)。 ㈡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未繫安全帶行為,經甲○○○○吹哨子並以手勢指揮示意其靠邊停車以接受稽查後,仍未依指示接受稽查而逃逸乙節,業據證人吳明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至十九時,在濱江街與大直橋口東北方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伊有穿著交通警察制服,在十八時零八分左右,伊看到車牌號碼0二0二─DD自用小客車,從濱江街由西向北左轉而來,伊發覺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後,即吹哨子、比手勢示意駕駛人靠邊停車,當場伊還有拍照,本來駕駛人已經慢慢減速開到最外側的車道,伊以為他要停下來,但駕駛人又將車子開走;伊大概是站在駕駛人前方約六公尺處拍照,所以駕駛人一定有看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復觀諸證人吳明華所庭呈伊於攔停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可推知證人吳明華拍照時應立於駕駛人之右前方不遠處,駕駛人可清楚知悉警員已發覺伊違規未繫安全帶之事實,且受處分人亦表示伊確實有看見證人吳明華對著伊拍照(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則受處分人吹哨、比手勢示意受處分人攔停之動作,受處分人亦應可清楚看見;受處分人復不爭執伊在看見警員拍照後,有為減速並緩慢靠邊停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益徵受處分人確係了解證人吳明華已示意其靠邊停車接受檢查,是其未完全靠邊停車突又加速離去,其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未依指示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自堪予以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照片九張為證,惟查:觀諸證人吳明華庭呈之拍攝照片兩張,當時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所行駛之道路上,車流量不大,車輛之行車間距均頗為寬鬆,受處分人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亦無難以停車受檢之情,是受處分人辯稱大直橋口當時正值下班時間,車流量大,伊不可能逃逸云云,並非實在。另受處分人庭呈之照片九張,並非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拍攝,係受處分人事後前往濱江街與大直橋口補拍,亦無從證明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違規當時之交通狀況。從而受處分人上開辯稱,均無足採,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