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2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9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Q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630-BL號曳引車拖掛車號EK-97 號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裝載花蓮縣五鄉市之垃圾,為利聯結車裝運,垃圾均經過壓縮始裝運,每部車在轉運前之裝載重量均控制在規定範圍並未超重。而舉發當日即民國97年7 月18日適逢卡玫基颱風侵襲全台,據報導花蓮地區之下雨量約900 公釐,故系爭車輛於花蓮市行至蘇澳約2 小時車程途中,大量雨水由車蓋縫隙滲入車櫃,致垃圾吸入大量雨水使系爭車輛虛增重量,且伊公司裝載垃圾均是在晚間進行,而裝載時車廂蓋會全部打開,故雨水亦會不斷流入,是此超重情事,乃卡玫基颱風天然災害所致,本件純因天候不可抗力因素非受處分人故意裝載過多而超載。又前述曳引車空車重約21.5噸,車內實際長度約10.3公尺,寬2.4 公尺,高1.6 公尺,體積約40立方公尺,依環保署統計資料,垃圾密度為每立方公尺0.4 公噸,載重約16公噸,總重約37.5噸,絕對不可能超載。再花蓮縣政府境內未設置合適地磅,無法確實掌握載重量,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尚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罰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630-BL號曳引車拖掛車號EK-97 號半拖車,於97年7 月18日15時6 分許行經臺9 線108 公里處,為警攔停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7年8 月1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同年7 月8 日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0元。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97年9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按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經交通部91年9 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 號函釋示甚詳,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7年8 月18日警澳交字第0975102447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車號630-BL號曳引車聯結總重量為43公噸,曳引車拖掛車號EK-97號半拖車總聯結重量為39.5 公噸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7年8 月25日警澳交字第0975007759號函、前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頁)此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車輛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應為39.5公噸。 ㈡系爭車輛於97年7 月18日15時6 分許,由司機曹金山駕駛載運垃圾行經臺9 線108 公里處,經秤重結果,該地磅秤得全車總重量達44.98 公噸之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又舉發員警於臺9 線108 公里處所使用之地秤,係Dini Argeo廠牌之地秤,型號為TRIBC ,器號為SN135783號,最大秤重為80000 公斤,最小秤重為400 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B0BC0000000 號,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2月5 日檢定在法定公差內,有效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7年11月5 日警澳交字第0975010070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察局BO0000000 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足見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以秤重之磅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均值得信賴,而無秤重錯誤之可能。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確為44.98 公噸,而有超過核定重量5.48公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本件超重情事,乃卡玫基颱風天然災害所致,非伊故意超載云云,惟花蓮縣於97年7 月17日18時至隔日(即18日)13時之每小時降雨量總合為204 毫米;於同年月18日12時至13時之每小時降雨量分別為0.5 毫米;蘇澳地區於97年7 月18日13時至15時之每小時降雨量分別為不足0.1 毫米及無雨量之事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7年11月6 日中象參字第0970012196號函暨檢附之97年7 月花蓮縣及蘇澳地區雨量資料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佐以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之系爭曳引車之車內實際長度約10.3公尺,寬約2.4 公尺等情,足認縱使系爭車輛自97年7 月17日18時開啟密封蓋進行垃圾裝載且不關閉車蓋直至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由花蓮駛往蘇澳,並在同日15時6 分許行至臺9 線108 公里處之交通稽查站過程中,不斷任由雨水流入,至多亦僅會增重5.04公噸(1030公分×240公分×20.4公分 ÷000 0000=5.04公噸),惟本件乃超過核定重量5.48公噸 ,已如上述,是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超重純係因垃圾吸收雨水所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受處分人所提附件亦無所稱環保署關於垃圾密度每立方公尺0.4 公噸之統計資料,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係以實際過磅重量計算,而非以「統計密度」乘以「體積」為計算方式,是異議人所辯均乏依據,至花蓮縣政府境內有無設置合適地磅,係受處分人與花蓮縣政府間垃圾轉運契約如何履行之問題,與前述車輛有無超重亦屬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惟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0元,尚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交通法庭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