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3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Q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五、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聯結。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所明文規定。是若汽車所有人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四點九八公噸,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所有人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六五一-BK號自用一般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EO-二二號自用半拖車,由駕駛人楊宇翔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裝載垃圾行經蘇澳交通稽查站(臺九線一百零八公里處)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蘇澳分隊第二小隊警員張良執行重量稽查測量結果為總重四十四點四八公噸,超重四點九八公噸,因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該舉發通知單交駕駛人楊宇翔簽收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前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為,遂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Q00 000000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上開所有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在案。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對於其所有車輛於上述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重四十四點四八公噸、核定重量三十九點五公噸、超載重量四點九八公噸)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地磅秤重紀錄單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惟以:本件車輛係裝載花蓮縣北區五鄉市之垃圾(本院按: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文影本觀之,此五鄉市應係花蓮縣秀林鄉、新城鄉、花蓮市、吉安鄉、壽豐鄉),為利清運,垃圾均經過壓縮始裝運,且於轉運前之裝載重量均控制在規定範圍,並未超重,本件係因卡玫基颱風來襲,自花蓮縣花蓮市轉運站行駛至蘇澳檢查站約需二小時車程,行駛途中大量雨水由聯結車之車蓋縫隙滲入車櫃,導致垃圾吸入大量雨水,而使整部車虛增重量,而疑有超重之情,實因天災所致,應符合不可抗力之事由,請撤銷罰單云云。五、經查: (一)卡玫基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此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調取花蓮(測站座落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二十四號)、蘇澳(測站座落於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港行政大樓六樓)、天祥【測站座落於花蓮縣秀林鄉立霧溪事業區八十林班地(天祥祥德寺)】、布洛灣【測站座落於花蓮縣秀林鄉布洛灣地區(布洛灣遊客中心圓環之廣場旁邊)】、新城【測站座落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路一七○號(北埔國民小學內)】、吉安【測站座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九十七號(吉安國民小學教室之屋頂上)】、銅門【測站座落於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十二鄰一○八號(銅門國小後面農地上)】、鯉魚潭【測站座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八號(鯉魚潭風景區旁)】、吳全城【測站座落於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吳全十號(和平國小之吳全國小操場旁)】、壽豐【測站座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十九號(壽豐國民小學操場旁)】、中興(測站座落於花蓮縣壽豐鄉中興大橋橋頭旁)、月眉山【測站座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月眉山旁的小山丘上(過米棧大橋往山上水璉方向至四號橋左轉之山上)】、水源(測站座落於花蓮縣秀林鄉原林務局水源段的苗圃內)、富世【測站座落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一二七號(富世國小校園內)】、和中(測站座落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國小和中分校校園內)、大坑(測站座落於花蓮縣壽豐鄉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管理處花蓮遊客中心後方)、水璉(測站座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等氣象站所測得之雨量表後,發現該等地區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即有明顯之降雨情形,有甚多地區已達大雨(指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五十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一小時雨量達十五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甚至豪雨(指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一百三十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之降雨程度,復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中象參字第○九八○○○一六三○號函所檢送之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表等在卷可按,矧本件既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為警舉發,參諸受處分人所述自花蓮縣花蓮市轉運站行駛至蘇澳檢查站約需二小時車程等情,足認受處分人及駕駛人楊宇翔於花蓮縣花蓮市轉運站裝載垃圾時,均已知悉卡玫基颱風已經來襲,已經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且降雨有可能逐漸增加之情形。況受處分人既為貨運業者,理應知悉於颱風來襲警戒期間,載運之垃圾有可能因下雨致吸水增加重量,更應做好防水、防雨如加蓋防水、防雨之帆布等防範措施,以避免垃圾吸水,並於行前重新過磅,方得載貨上路,否則即應停止行駛,嗣風雨緩和後再行載運,受處分人卻捨此不為,未做好防護措施,復未於汽車行駛上路前重新過磅,或減少載運之垃圾,以免超重,受處分人就本件載運超重情形顯有過失甚明,受處分人以本件為天災所致,屬不可抗力等理由主張免責撤銷罰單云云,實不足採。 (二)再交通部對於曳引車及所附掛半拖車其總聯結重量限制,其總聯結重量係依曳引車行車執照之核重或依半拖車總聯結重量計算,已明確釋義謂: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此有交通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交路字第○九一○○五四四八七號函附卷可憑。本件受處分人車牌號碼六五一-BK號自用一般曳引車行車執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雖為四十三公噸,惟該車牌號碼E○-二二號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九點五公噸,此有車牌號碼六五一-BK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E○-二二號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查獲之半聯結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為三十九點五公噸,而非四十三公噸,受處分人為警舉發時,駕駛汽車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為四十四點四八公噸,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十二點六。另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然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賦予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況本件上開車輛過磅之結果,超載率顯已逾越百分之十寬容值,自無上開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重四點九八公噸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五千元,固屬有據,然受處分人既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除依原條文處罰鍰外,並應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處分漏未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顯有不當,受處分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