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0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9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56-BK號聯結車,由駕駛人羅貴福於民國97年7 月18日14時18分許裝載垃圾行經蘇澳交通稽查站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蘇澳分隊第二小隊警員執行重量稽查測量結果為總重48.38 公噸,超重8.88公噸,因而以異議人有超載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為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屬員工羅貴福於97年7 月18日14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656BK 號曳引車,裝載花蓮縣北區五鄉市之垃圾,為利聯結車裝運,垃圾均經過壓縮始裝運,且每部車在轉運前之裝載重量均控制在規定範圍內並未超重。卡玫基颱風於97年7 月18日侵襲全省,颱風帶來大量雨量,據報導花蓮地區之下雨量約900 公釐,當日異議人因受合約規定,仍須執行垃圾轉運作業,自花蓮市轉運站行駛至蘇澳檢查站約需2 小時,行經宜蘭縣蘇澳稽查站時,因行駛途中大量雨水由聯結車之車蓋縫隙滲入車櫃,導致垃圾吸入大量雨水,使得整部車虛增重量,致遭裁決應處19,000之罰鍰,本案係因天災所致,應符合不可抗力之事由,請鈞院體察並撤銷罰單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上開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56-BK號聯結車,於97年7 月18日14時18分許,行經蘇澳交通稽查站時,因違規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重48.38 公噸、核定重量39.5公噸、超載重量8.88公噸),為警當場舉發,因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7年7 月30日提出申訴,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於97年8 月12日以警澳交字第0975102370號函覆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9 月2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9,000元,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提起異議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訴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於97年8 月12日以警澳交字第097510237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在花蓮縣垃圾轉運場裝運時,裝載重量控制在規定範圍並未超重,係因卡玫基颱風來襲雨水由聯結車之車蓋縫隙滲入車櫃內,導致垃圾吸入雨水才超重云云,惟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已於97年7 月17日2 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此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1 份在卷可憑,而 本件係於97年7 月18日14時18分查獲,足見異議人及司機羅貴福於花蓮轉運站裝載垃圾時,均已知悉卡玫基颱風已經來襲,而颱風警報一經發布,風、雨均將漸增,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衡情異議人既為貨運業者,理應知悉於颱風來襲警戒期間,垃圾等貨物會因下雨致吸水增加重量,更應做好防水、防雨如加蓋防水、防雨之帆布等防範措施,並於行前重新過磅,方得載貨上路,否則即應停止行駛,嗣風雨緩和後再行載運,詎異議人捨此不為,未做好防護措施,復未於汽車行駛上路前重新過磅,致該貨物因吸水增加重量而超載,異議人顯有過失甚明。 ㈡另交通部對於曳引車及所附掛半拖車其總聯結重量限制,其總聯結重量係依曳引車行照之核重或依半拖車總連結重量計算,已明確釋義謂: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此有交通部91年9 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附卷可憑。本件異議人車牌號碼656-BK號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雖為43公噸,惟該車牌號碼EO-25 號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9.5公噸,此有車牌號碼656-BK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EO-25 號半拖車之行照各1 份存卷可查,是本件查獲之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應為39.5公噸而非43公噸,異議人為警查獲時,駕駛汽車裝載貨物之總聯結重量48.38 公噸,已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2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況本件上開車輛過磅之結果,超載率顯已逾越10%之寬容值,自無上開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達48.38 公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本應予駁回,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裁處罰鍰新臺幣19,000元,固屬有據,然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除依原條文處罰鍰外,並應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處分就此部分漏未裁處,顯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9,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