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17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X二0五六五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亦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二八-CW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及堤頂大道口,行經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穿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執勤員警乙○○示警停車接受稽查不停而逃逸,執勤員警遂記下車牌號碼、車輛顏色、廠牌等資料,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確實為我所有,但我星期天都不營業,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是星期天,我在該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許,並沒有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及堤頂大道口,我是將該車停放在我所靠行的青溪無線電公司內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時結證屬實,其證稱: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許,我在臺北市○○○路○段及堤頂大道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當時該路口的號誌是紅燈,我就看到車牌號碼0二八-CW號營業小客車闖紅燈迴轉到堤頂大道一段,我拿指揮棒攔停,該車在距離我約五公尺處有停住,我吹哨子指揮該車停到路邊受檢,但該車停頓一秒後便加速從我身邊駛離,所以我非常清楚的看到該違規車輛的車牌號碼是0二八-CW,車型是TOYOTA WISH,是一輛黃色的營業計程車等語屬實(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當日所開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車輛為「TOYOTA、黃」,車牌號碼為0二八-CW,車輛種類為計程車等內容相符,而受處分人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確屬TOYOTA WISH無訛,亦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同上訊問筆錄參照)。益證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真實無訛。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㈡受處分人雖執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向青溪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詢問受處分人於上開違規時間有無停放上開車輛之情,經該公司函覆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係參加該公司無線電車隊,固定於每日約十八時將車停放於該公司門口後,回家休息,未將車鑰匙寄放於公司內,該公司門口未裝設錄影設備,故無記錄資料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九七)青溪字第0一0號函一紙附卷足參。則受處分人既未將該車鑰匙寄放公司,足認該車僅受處分人一人使用,並無供他人使用之狀況,且受處分人縱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有將該車停放公司門口之情形,惟其本有自由使用該車之權利,實無排除其於停放車輛後復前往公司門口駕車離去之可能性,故受處分人所為之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㈢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開車號之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