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17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720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9 月5 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96-CG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段49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路段臨時停車下客,待乘客下車後欲起步行駛時,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與適時停靠於前方車號9A-6855 號自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發生擦撞而肇事,嗣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肇事原因為異議人「1.起駛疏忽。2.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下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查覆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97年1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在臺北市○○路、臨沂街口(尚未穿越臨沂街)因乘客要求下車而在紅線臨時停車,乘客下車後,伊駕車前行(穿越臨沂街)停於車號9A-6855 號車輛之後方即仁愛路二段49號前(當時伊已離開前述紅線臨停下客之現場,與發生車禍是不同的地點),嗣前方路口之燈號變為綠燈,前方車號9A-6855 號車輛卻紅線停車不走,其前方車輛早因綠燈遠走一空,伊按喇叭催促,惟車內男女似在爭論未獲回應,因不耐久候擬超車,且後方有機車,後退有限,而於前行時右前保險桿擦及該車左後保險桿約10公分見方的擦痕,為息事寧人擬賠錢了事,但對方開價6000元,簡直坑人,且對方有過失,伊沒答應;事後員警寄來罰單註明「1.臨停下客。2.肇事。」,顯然是胡亂拼湊之故,兩者並無相干,對方之保險公司亦來函要求伊賠7600元,表示根據交通警察的報告要伊負全責,然而對方紅線停車不走才是車禍的肇因,爰依此聲明不服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二段49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下客之事實,已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復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2 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稽。而依現場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臺北市○○路○段49號前之道路緣石及路面均劃設有紅色實線標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系爭車輛確實有臨時停靠於該處路旁,參以異議人於發生違規當日亦自承:「我駕車於肇地前下乘客後,起步由東往西起步行駛,當時前方停了一部自小客車,我以為該車要往東行駛,我便起步往東行駛,但該自小客車並沒有起步行駛,致使我車右前保險桿碰撞該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而肇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異議人確實於97年9 月5 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二段49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雖記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下客。『肇事無人傷亡』。」,然舉發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即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之裁罰規定;又本件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72012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亦僅記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並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300 元整」,顯見異議人係因違反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之行為始受本件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300 元,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均未針對異議人與前車發生擦撞之部分作出任何舉發或裁罰,且參酌本件紅線違規臨停之事實既屬明確,已如前述,無論異議人違規臨停與肇事之發生兩者間有無關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紅線違規臨停部分據以裁罰300 元,即無違誤,當無何錯誤拼湊「肇事」與「臨停」之情形。至於異議人與前方車號9A-6855 號自小客車間之擦撞糾紛,倘異議人對本件肇事原因、過失比例與賠償範圍有所爭執(如前揭異議意旨所示),則應另循民事程序提起救濟,尚非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