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30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8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3207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131-NT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 日凌晨零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2號前併排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10月1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 600 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7年10月2日駕駛車號131-NT號 營業小客車,從木柵政治大學載客走信義快速道路,零時20分至松仁路90號,乘客下車臨停被警舉發。查異議人因此路段(松仁路與松壽路口)有影城與夜店,每到夜晚都有違規紅線停車,以及併排之營業小客車車隊排班,才造成異議人併排臨停,並無違規之犯意,且警方只舉發異議人,選擇性執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處新台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駕駛車號131-NT號營業小客車於97年10月2 日凌晨零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2號前併排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併排停車不僅造成交通秩序之混亂,亦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因此交通法規乃明文予以禁止,並規定違反規定者之處罰,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本在卷可參),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異議人違規當時,縱令尚有其他相同違規情事之駕駛人,亦與異議人本件違規無涉,異議人徒以此情尚難解免其上開違規責任,是其以上開情詞置辯,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