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台灣世曦公司)所使用之8513-RR 小客車於民國96年9 月21日16時29分許,在國道1 號北上63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爰處罰受處分人新台幣(以下同)4000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所使用之8513-RR 小客車確於前述時地行使高速公路路肩無訛,惟稱,異議人承攬高速公路之監造案,均依管理單位局規定辦理施工車輛證,設置警示燈,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之規定,故不應以一般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處理,再由異議人收受之舉發單照片觀之,可清楚辨識工程車擋風玻璃左前方有擺放施工車輛證且車頂有裝置警示燈,且當時異議人之車輛遭執行檢查土木管道施作後之現場環境及施工品質,故可證明異議人確實依高速公路局之規定辦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行駛路肩,但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此限制。且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檢修及拖吊車輛,於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時,亦得不受前述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訂有「建置高快速公路整體路網交通管理系統工程」之委託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而領有高速公路局所發給之「96高速公路施工車輛證」,而依舉發之照片亦可觀察到該8513-RR 車輛前方置有該施工證且車頂置有警示燈等情,凡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施工證及舉發之照片影本為證。 ㈡又異議人確實與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訂有上開契約,且領有施工證,又於前述時地確實執行與配合高速公路至各路側設備巡檢工無作,於執行勤務時並於車輛前方放置施工證,請准予免罰等情,亦有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交通控制中心96年11月7 日致原處分機關之書函在卷可查。 ㈢由前述事證可知,異議人所使用之車輛當時確實執行與高速公路局所簽契約之服務內容,依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之規定,異議人係受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車輛,其依規定行駛高速公路之路肩並無何不當之處,至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之警察單位,該舉發單位認當時並無施工情事,故認應處罰云云,惟查,異議人於高速公路所執行者係巡檢工作,外觀並無施工情事,而異議人與高速公路局簽約之內容自僅有高速公路局最為清楚,故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交通管制中心所言應可採信,異議人所使用之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路肩並無何違規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徒憑舉發當時並無施工即裁處異議人罰鍰並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