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賠償被害人丙○○新台幣壹萬元,合計新台幣拾貳萬元。 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大吉旺搬家通運有限公司司機,甲○○則係該公司助手。甲○○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6年3 月11日上午9 時15分,駕駛車號A9-531號營業用小貨車,搭載乙○○由臺北市中山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北安路口時,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亦不得跨越兩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該路段第六車道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而與左側第五車道由丙○○所駕駛車號BZQ-716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甲○○因無照駕駛,擔心受罰,遂要求乙○○拿出駕照,讓前往處理之警員登記資料,乙○○意圖使甲○○隱避,向警方自稱其係肇事者而頂替。嗣乙○○因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846 號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99 號案件審理中,乙○○驚覺事態嚴重,始全盤托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對其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起訴。二、甲○○於97年4 月9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交易字第699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作證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法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並於供前具結後,而為「... 當日出勤駕駛車輛之人為乙○○。當日出勤我無駕駛車輛的行為。當天我坐在副駕駛座。」等語之虛偽陳述。經法官追問後,始坦承確為肇事者,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乙○○雖坦承自己確為大吉旺搬家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當日該車並非伊所駕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肇事後警察到場時,說伊有駕照就是伊駕駛的,伊傻傻的就簽了名,係警察處置不當,伊並無頂替之犯行云云。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 ⒈查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天是否為在庭被告所開本案涉嫌肇事之貨車?)不是,我知道的駕駛不是他,是一個年紀比較大的中年男子。我今天進來看到被告覺得好像不太像,我記得當時實際駕車的駕駛有帶一個年紀比較輕的小弟當助手,因為警察給我的駕駛人是乙○○,所以我才覺得是他。」、「該從駕駛座開車門走下來的人,他的外型、輪廓與甲○○相同。」等語(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9 號第39、96頁);又被告甲○○於97年4 月9 日在前述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作證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法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並於供前具結後,結證稱:「... 當日出勤駕駛車輛之人為乙○○。當日出勤我無駕駛車輛的行為。當天我坐在副駕駛座。」等語,亦有該審判筆錄、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證(同上審判卷第90、100 頁)。綜此,顯見當日駕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人確為被告甲○○,被告甲○○於前述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在法院審理時,業已於訊問前具結,卻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駕駛人為何人之情事,有虛偽陳述之行為。 ⒉查被告甲○○迄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此有台北市監理處97年9 月9 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被告甲○○卻於96年3 月11日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車號A9-531號營業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甲○○有無照駕駛而肇事之情事甚明。而告訴人業於警詢時供稱:「我車沿西向東第五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對方未打左方向燈,突然由第六車道跨越雙白線欲超越騎前方車輛,我見狀煞車,但因天雨路滑,致失控後右後視鏡與該車左側車身不明部位碰撞而肇事,事故後該車未立即停下,且未問我是否同意即將機車移離現場」等語(96年度偵字第17846 號偵卷第18頁);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32頁);另車號BZQ-716 號機車確有右側後視鏡轉向、左前車頭擦地痕之損壞,復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16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甲○○有關過失傷害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⒊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路段第五、六車道間為畫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此有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15、19頁),而當時雖然為下雨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亦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違反注意義務,貿然由第六車道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而與在左側即第五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號BZQ-716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則被告駕車即有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同上偵卷第39、40頁)。 ⒋綜上所述,由告訴人之證稱、被告甲○○之自白、審判筆錄、證人結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過失傷害及偽證之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乙○○部分: ⒈證人即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及負責製作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丁○○,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上面所記載之當事人,是乙○○,而非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肇事人甲○○?)當天的情形已無印象,應該是有人出來承認他是貨車駕駛人,我才請他寫的。... (問:當天為何沒有懷疑是甲○○開車?)依據卷內紀錄,當天是乙○○主動表示是該車駕駛人,所以我才作這樣的記載。(問:有無你主動要求乙○○承認他是駕駛人?)於職務上的程序是不可能,實際情形不記得,但是我沒有主動要求他人承認他是駕駛人,都是對方主動承認。... (問:對於後來移送之乙○○做過幾次筆錄?)在醫院只有做過一次筆錄。(提示96年他字6392號偵卷第19頁問:是否這份筆錄?)是。(問:這裡面關於提到車子之行進方向、肇事經過,是何人所言?)乙○○說的。... (問:依據剛剛提示給你看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上之簽名及捺指印是否為向你自稱為肇事者之乙○○自己簽名及捺指印?)照筆錄上寫的,應該是他沒有錯。是當事人自己壓指印及簽名。(問:在當事人簽名及捺指印之過程,有無向你表示,他並非肇事者?)沒有印象,但是筆錄上沒有記載,如果他有這樣說的話,我們會在筆錄上記載,並把他所言之嫌疑人找來。因為這涉及交通大隊對於責任之認定。」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證人丁○○身為執法人員,與被告乙○○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即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況承辦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時,亦無績效壓力之考量,如非被告乙○○自己承認為肇事者,承辦員警自不可能要求被告乙○○出面製作筆錄,以頂替被告甲○○之罪責,是應認證人丁○○之證詞為可採信。 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被告乙○○於96年3 月11日在馬偕醫院所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按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其上關於被告乙○○之指紋,均與被告乙○○當庭按捺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7年4 月1 日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9 號第84頁),則被告乙○○如未自己承認為肇事者,怎可能在該紀錄表上按捺高達18枚之指紋及簽名。況由該談話紀錄表之記載顯示,被告乙○○對於駕車行進方向、肇事經過均陳述詳實,且證人丁○○亦證稱未曾為被告甲○○製作警詢筆錄,則如被告乙○○當時否認自己為肇事者,承辦員警如何製作該筆錄,顯見被告乙○○確有頂替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由證人丁○○之證稱、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鑑驗書等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頂替之犯行,被告乙○○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部分: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罪名亦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原以任職搬家公司搬貨員為業;⒉違反義務程度: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營業小貨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係因肇事後擔心自己無照駕駛之犯行爆發,始慫恿被告乙○○出面頂替,進而在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院審理庭時為虛偽之證述;⒋所生危害: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而被告虛偽證述之行為,不僅使被告乙○○面臨司法判決有罪之風險,且使案情晦暗不明,影響告訴人求償之權益,更嚴重危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⒌犯後態度:被告駕車肇事後,一開始慫恿被告乙○○頂替,其後在法院作證時,又為虛偽之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本件時,業已坦承一切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規範,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以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告訴人黃文良業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被告按月賠償新台幣(下同)1 萬元、合計12萬元,而具狀撤回告訴(因逾期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是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與宣告緩刑3 年,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合意,命被告自97年12月起至97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1 萬元,合計12萬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㈡被告乙○○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高職肄業之學歷,原以任職搬家公司司機為業;⒉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係因違反公司規定將營業小貨車借予被告甲○○駕駛,始在被告甲○○駕車肇事並慫恿其出面坦承後,而為頂替之犯行;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頂替犯行,不僅讓自己面臨司法之訴追,且使案情晦暗不明,危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⒋犯後態度: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就其頂替犯行迄未能坦白承認,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68 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