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0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係受僱於林金德為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林金德所有(掛名登記車主為山本汽車貨運行)號牌596-HQ號營業大貨車載送麵粉、油漆等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執行其駕駛運送業務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97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4 月2 日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6頁),及本件車禍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甲○○受傷照片各2 張、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 三、按被告既受僱於林金德為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送麵粉、油漆等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駕駛該營業大貨車執行運送業務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復於車禍發生後,另行起意而肇事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當庭更正應適用之法條,並經本院依法踐行告知程序)、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罪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94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及其本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尚未與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害人所受傷害為雙膝、左背多處挫傷,其傷害非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驗、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未與被害人和解,且卷內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無再犯之虞,尚難以被告認罪為宣告緩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6509號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9 月24日中午12時55分,駕駛車號596-HQ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坪林鄉○○○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坪林鄉○○○路33點6 公里前,見丁○○駕駛車號Y3-388號大客車同向行駛於前而欲超車,適乙○○駕駛車號1562-NJ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母甲○○自對向駛來,丙○○明知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乙○○駕駛自小客車自對向駛來之情形,猶為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後輪遂撞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其右後檔則撞擊丁○○駕駛之大客車左前車頭,致自小客車內之甲○○因受重大撞擊而雙膝、左背多處挫傷,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損毀,丁○○駕駛之大客車則左前車窗碎裂。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下車查看受傷之甲○○,隨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丙○○於警詢│伊於案發當日駕駛車號596-HQ號││ │之供述 │營業大貨車,但行經該處時非由││ │ │伊駕駛之事實 │├──┼────────┼──────────────┤│ 二 │證人乙○○之證述│伊駕駛車號1562-NJ號自小客車 ││ │ │行經上開地點為1部營業大貨車 ││ │ │超車後撞及左前車頭,該車駕駛││ │ │未下車即加速離開現場之事實 │├──┼────────┼──────────────┤│ 三 │證人甲○○之證述│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後,││ │ │該大貨車駕駛並未下車隨即駕車││ │ │離開現場,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 │之事實 │├──┼────────┼──────────────┤│ 四 │證人丁○○之證述│該車號596-HQ號營業大貨車為超││ │ │車,於上開時地撞及乙○○駕駛││ │ │之自小客車及伊駕駛之大客車後││ │ │,未下車即加速逃離現場之事實│├──┼────────┼──────────────┤│ 五 │證人林金德之證述│伊僱用被告丙○○擔任車號596-││ │ │HQ號營業大貨車駕駛,案發當日││ │ │由被告丙○○出車,鄧瑞忠擔任││ │ │助手之事實 │├──┼────────┼──────────────┤│ 六 │證人鄧瑞忠之證述│被告丙○○駕駛之車號596-HQ ││ │ │號營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 │ │禍事故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 │ │且將車開至蘇澳更換輪胎之事實│├──┼────────┼──────────────┤│ 七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醫院96年10月5日 │實 ││ │診斷證明書 │ │├──┼────────┼──────────────┤│ 八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待警方到場即││ │圖、交通事故談話│逃離現場之事實 ││ │紀錄表、道路交通│ ││ │事故調查報告表、│ ││ │照片6張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檢 察 官 李 鴻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書 記 官 朱 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