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五二號,前審案號: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受刑人竟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分十二期,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將每期十七萬七千元匯入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逕行匯入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晴光分行第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 若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違反先前以受刑人「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查,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諭知受刑人應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分十二期,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將每期十七萬七千元匯入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逕行匯入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晴光分行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若一期 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業經確定,有該本院九十六年易字第二一七○號宣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條件,有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九日陳述書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而自上開案件自本院開庭審理、宣判迄今已超過十個月,受刑人絲毫未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