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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9號(95年度調偵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確實履行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調字第919號之調解成立內容,嗣於民國97年3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嗣後並未履行該判決附記事項即向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鄭榮輝支付新臺幣(下同)369,750元,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情節非微,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確實履行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調字第919號調解成立內容(即應給付被害人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369,750元),嗣於97年3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97年5月6日前提出支付款項予被害人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於97年4月22日送達受刑人住居所時,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受刑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受刑人住居所之信箱,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5日函文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足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侵占款項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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