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對立法委員乙○○於電視臺之政論節目發言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26日12時51分許, 以其設臺北市○○區○○路1段18巷25號5樓之1家中之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經由104查號臺查得立法院總機後,撥 打電話至立法院00-00000000總機,再由總機代轉入乙○○ 之國會辦公室內。乙○○之助理楊姍儒接聽後,甲○○隨即以: 你告訴他不要在電視臺亂講話,不然下班會死等加害乙○○委員生命之言語,恐嚇乙○○。楊姍儒旋即將上開內容轉告乙○○,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家用電話,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乙○○位於立法院之國會辦公室內,並要求接聽的助理楊姍儒轉告告訴人: 不要在電視臺亂講話,不然下班會死等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 沒有恐嚇的意思,如果要恐嚇他,為何在家打電話。係因自己憂鬱症發作才說了這些話云云。惟查: ㈠電話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係被告向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裝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18 巷25號5樓之1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電話所提供之申設人個人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0頁)。 ㈡被告於96年9月26日12時51分許,以其所申設之上開家用電 話,先撥打104查號臺,查得立法院總機電話後,撥打立法 院之00-00000000號總機,再由總機轉入告訴人在立法法之 國會辦公室內。證人楊姍儒接聽後,被告即以: 你告訴他不要在電視臺亂講話,不然下班會死等語,以及證人楊姍儒確於接聽後將之轉述予告訴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楊姍儒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參偵卷第29-31頁,證人楊 姍儒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就此一證據能力,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且有中華電話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查佐曹文旭所製作之電話錄辦譯文內容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要求證人楊姍儒代傳之言語內容為: 不要在電視臺亂講話,不然下班會死等語,係確係屬將加害於他人生命之言詞,客觀上任何人聞此言語,均足以心生畏懼,是被告之上開恐嚇行為,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已至明。被告否認有恐嚇之意思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 我有憂鬱症,係因憂鬱症發作才說了這些話等語,主張其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惟查: 被告雖確有憂鬱症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3頁)。但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係因看告訴人在電視上罵自己的同黨同志,先打電話至104查號臺查立法院總機,再由總機轉入 告訴人的辦公室等語(參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詢: 是否知道當時是打電話給乙○○委員,是否清楚在做什麼? 亦答稱: 我知道等語。足認被告在為上開行為時,其個人之辨識能力並無欠缺。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以電話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論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以電話通知方式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有撥打電話為惡害通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