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7樓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徐秀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345 巷5 號2 樓、下稱中太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10月間,知悉百益增科技產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50號10樓之7 ,下稱百益增公司)代表人乙○○設計之大腸水療機享有專利,具有市場商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欲共同合作開發乙○○設計之大腸水療機模具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甲○○簽訂合作契約書,並交付所有大腸水療機之設計資訊及開發費用新臺幣(下同)165 萬2,470 元。詎甲○○明知契約書中約定雙方共同委託科技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國公司)等驗證機構輔導中太公司大陸工廠申請通過醫療器材生產許可證、銷售許可證等證照,雙方共同開發大腸水療機模具,開發完成後,雙方共同行銷經營,且中太公司未經百益增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私自製造販售或交由第三者私下生產出貨等情,竟於大腸水療機模具開發完成,其已取得大腸水療機之所有生產資訊之際,於96年6 月7 日在大陸地區另行成立深圳富達國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以富達公司名義自行銷售大腸水療機,且復明知乙○○有向其訂購100 台大腸水療機,甲○○竟拖延再三、拒絕交貨,且拒不辦理上開證照,致百益增公司受有損害。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與百益增公司代表人乙○○合作開發大腸水療機、證人乙○○、謝瑞光、呂才雄之證述,以及百益增公司與中太公司96年2 月13日簽訂之契約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7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 紙、中太電器製品廠組裝課96年7 月26日制令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3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 紙、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2 紙、匯款回條聯影本7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5 紙、大陸企業信用信息查詢結果1 紙、大腸水療機樣品機之照片1 張、富達公司網站網頁列印資料7 紙及網頁照片13張、大腸水療機於中華民國、中國大陸、日本、德國之專利證書影本各1 紙等件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確有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合作開發告訴人所設計之大腸水療機模具,告訴人業已支付165 萬餘元之設計及開發費用,以及確曾於大陸地區成立富達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簽約後,即投入大筆人力及費用全心開發,告訴人僅具大腸水療機之專利,至於該機器之模具實係被告費心開發完成;被告業已購料開始生產100 台之大腸水療機,係因告訴人不依約以書面下訂單,伊才遲未完成該100 台之生產工作;又伊成立富達公司,原係為推銷中太公司家電產品之用,伊係於96年11月間才自他人處取得該公司經營權,而告訴人早已於96年9 月27日即對伊提起告訴;況伊成立富達公司後,確實未曾用與銷售大腸水療機,伊並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係中太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10月間,知悉百益增公司代表人乙○○設計之大腸水療機享有專利,具有市場商機,即與乙○○共同合意開發乙○○設計之大腸水療機模具,並簽署合作契約書,乙○○並交付所有大腸水療機之設計資訊及開發費用165 萬2,470 元予中太公司專案執行長謝瑞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中約定雙方共同委託科技國公司輔導中太公司大陸工廠申請通過醫療器材生產許可證、銷售許可證等證照,雙方共同開發大腸水療機模具,開發完成後,雙方共同行銷經營,且中太公司未經百益增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私自製造販售或交由第三者私下生產出貨,而中太公司、百益增公司代表人乙○○確實已於95年9 月29日與科技國公司簽訂輔導合約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原中太公司員工謝瑞光於偵訊時結證屬實(96年度他字第8927號偵卷第74、75頁),並有百益增公司與中太公司96年2 月13日簽訂之契約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7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 紙、合作契約書(同上偵卷第7-13頁)及輔導合約書(同上偵卷第60-65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百益增公司代表人乙○○雖擁有大腸水療機水流管設計之專利權,但並無機體成型模具,以完成其水療機之製造,此觀乙○○之前曾委託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研發製造水療機手工樣品失敗自明(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6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141 頁),則雙方於96年2 月13日簽訂契約書,其目的係為共同出資開發製造大腸水療機,而非乙○○擁有該專利權,即謂事後雙方所共同開發完成之機體成型模具技術,均屬於乙○○所有,合先敘明。又被告辯稱雙方於契約中約定該大腸水療機委託被告公司承製生產,模具歸雙方共有,開發費用及利潤各分一半,並各出資165 萬2,470 元,中太公司即成立大腸水療機專案小組,獨立營運,資金亦單獨管理,設有專門帳冊,由謝瑞光負責主持,雙方出資資金均交由謝瑞光保管,被告應出資之165 萬2,470 元,已由謝瑞光收訖等情,業據提出收款收據16張為證(本院卷第116-123 頁),足見訂約共同開發製造大腸水療機乃為雙方所合意成立,被告並無使用詐術加以引誘,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㈢被告辯稱承接該大腸水療機模具之開發案後,即動員公司技術團隊研發製造,但因告訴人僅擁有大腸水流機水流插管功能之設計,而無水流機整體模具構造之機體,可謂僅具雛形,嗣由被告公司投下財力、物力,研發設計機體模具,並委託興中天模具公司於96年7 月全部製造完成,而由於水流機機體模具之製造、設計複雜,須經長時間之測試,始克完成,且模具之製造係由被告公司委外承製,故委製過程輾轉費時,自訂立合約開始,經過被告設計機體模具約須2 、3 個月,再行委外製造,亦須約2 、3 個月,至機體模具完成時,已到96年6 、7 月,其中尚須進行組裝測試,並由告訴人檢驗,告訴人檢驗後多次下達改善品管重點,最後二次於96年7 月31日、8 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注意組裝包裝事項等情,此有中天模具開發設計有限公司96年7 月開立之送貨單、中太公司驗收入倉單、百益增公司96年4 月20日出具之水療機裝箱注意重點函、百益增公司96年5 月30日出具之水療機生產改善重點函、百益增公司96年7 月31日出具之水療機組裝注意重點函及百益增公司於96年7 月18日與26日所發電子郵件(本院卷第55-63 頁)在卷可佐,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中太公司確實有開始作大腸水療機,在伊於96年7 月31日離開中太公司位於大陸地區之工廠時,已經作了百分之80左右,原約定在96年8 月10日交貨100 台,所以伊於同年7 月底8 月初有發電子郵件交代如何包裝及修改重點等情(本院卷第150 頁),並提出中太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工廠業已進貨生產之照片為證(97年度偵字第3568號偵卷第39-48 頁)。綜此,被告在與百益增公司簽約後,既已依約繳納合資應付之款項,並投入人力、物力開發大腸水療機模具,且已開始購料生產,自不能因事後雙方對於契約之履行及義務有所爭議而拒絕完工生產,即謂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㈣查大腸水療機是否係醫療器材之合格廠商所生產銷售,關係該產品之價格甚鉅,此觀百益增公司與中太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中,特別於第1 條載明:「甲、乙雙方同意共同委託科技國顧問有限公司與法國貝爾國際驗證機構輔導乙方(指中太公司)大陸工廠申請通過醫療器材ISO13485/CE/GMP 等國際生產認證與大陸、臺灣等地區之輸入與銷售許可證」自明,而中太公司於95年9 月29日與科技國公司所簽訂之ISO13485/CE/GMP 輔導合約書中(96年度他字第8927號偵卷第60-65 頁),甲方(中太公司)代表除被告外,亦有百益增公司代表人乙○○之簽名,該合約第7 條第3 項更明確約定:「乙方(指科技國公司)保證於2007年8 月31日結案日期前,取得合約範圍內所有認證,該時間範圍內如有未通過項目,需退回已收該項目費用並賠償甲方同額費用」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已依約由雙方共同委託科技國公司輔導認證事宜。而證人即科技國公司顧問呂才雄亦於偵訊時結證稱:「中太公司確實有委託科技國公司輔導認證,目前業已完成SO13485 認證,至於中太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之醫療器材生產許可證沒有辦下來,係因為中太公司在大陸地區為外銷工廠,稅賦很低,如果要改成內銷,稅賦會增加許多」、「我告知被告要自行辦理製造業藥商許可證,但我沒有告知被告要將他的公司從外銷改為內銷才有辦法辦理」等語(同上偵卷第76、77頁);且證人乙○○於偵訊時亦證稱簽約後才知道被告更改公司型態為內銷,才可以拿到中國大陸地區之生產許可證等語(同上偵卷第77頁);又證人謝瑞光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大陸工廠是登記屬於來料加工的工廠,我們委託科技國公司辦理申請時,以為可以變更登記,沒想到沒辦法變更,所以生產許可證辦不下來」等語(同上偵卷第76頁),則被告辯稱並非自始故意不取得許可證,係因公司型態不符大陸當地法規,致未能變更登記取得其他認證等情,即屬有據。參以被告辯稱中太公司工廠為來料加工工廠,並無藥商許可證,如再申請藥商許可證,必須將公司由外資轉為內資,將工廠封廠半年,再重新提出工廠執照之申請,如此一來,被告工廠須停止生產半年,勢必倒閉,因此被告不願接受變更由外銷轉內銷之條件,遂中止藥商許可證之申請,亦提出中國大陸地區來料加工轉獨資的操作流程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海關總署2007年第44號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30-136 頁)。綜此,被告既已依約簽訂並委託科技國公司輔導認證事宜,係因被告與證人乙○○事先均不知悉必須將中太公司由外銷改為內銷之公司經營型態,才可申請大陸地區之醫療器材生產許可證,則此既非訂約之初中太公司、百益增公司所能預見,雙方如欲以具醫療器材生產許可證資格之廠商生產銷售價格較高之大腸水療機,自應再合意磋商此一雙方原先所未預料之締約條件,尚不得因被告事後據此停止大陸地區醫療器材生產許可證之申請,遽謂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㈤被告辯稱為推廣行銷中太公司家電產品,原擬於中國大陸另行成立「中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碩公司)負責中太公司產品行銷,並擬架設網站以便廣告宣傳,乃於96年4 月向中國大陸政府申請公司設立,並由謝瑞光負責相關事宜,謝瑞光則以被告所營名義與深圳市網聯信息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網聯公司)簽訂網路服務契約,由該網聯公司規劃中碩公司網站,該網站主要係介紹中碩公司(實即中太公司)產品行銷廣告,包括電源插座、暖風機及水療機在內之各式家電,後因中碩公司之設立申請未獲中國政府核准,最後即予擱置,嗣被告以購買股權方式,於96年11月7 日正式取得由博浩國際有限公司發起且已核准設立營業之富達公司經營權,被告自斯時始入主富達公司,並非於96年6 月7 日成立,因當時謝瑞光業已離職,網聯公司在未與中太公司確認下,逕將中碩公司之網頁設計全部由富達國信公司取代,以致富達公司網站發生96年6 月7 日成立之誤差及有水療機廣告行銷之字樣,實則富達網路登出經營種類並無水療機,且無營業事實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謝瑞光之名片(97年度偵字第3568號偵卷第38頁)、網聯科技商務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驗資業務約定書、變更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增值稅納稅申報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53 、79-82 頁)。綜此,被告既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之96年11月7 日始成立富達公司,且該公司97年1 、2 、3 月營業稅額均為零,顯見並無銷售任何產品(包括水療機)之事實,則告訴人據此為由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事實,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