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吳彥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四一三號八樓之被告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台公司)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乙○○則係受雇於被告高台公司之勞工。詎被告甲○○明知乙○○自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止,已在被告高台公司工作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自請退休之條件,雇主自應照准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勞工退休金。竟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乙○○自請退休後,以業務交接及人才考量為由,要求乙○○退休後繼續擔任顧問,並答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元退休金,惟事後卻藉詞推託拒不給付,經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向高雄縣政府提起申訴,被告高台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二次調解時,竟改稱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僅能支付二百四十五萬元,卻仍拒不給付乙○○退休金。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准予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斷;被告高台公司涉有違反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罪刑法定主義,旨在限制刑法之解釋,不得超出法條文字容許之範圍,僅得以法律條文之可能文意,包括文字之自然意義、文字間之相關意義、及貫穿全部文字之整條意義,作為解釋刑法條文之最大界線,凡對人民處以刑事處分者,即有此罪刑法定主義之刑法基本原則之適用。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自請退休存證信函、勞保投保資料、被告高台公司與證人乙○○之勞資爭議第一次、第二次調解委員會議記錄、高雄縣政府府勞資字第0九六00一四四0三號函、薪資表、被告高台公司存證信函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其與被告高台公司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拒絕給付退休金,而係雙方對於是否應將加班費列入固定收入中,據以計算退休金所有爭議等語。經查:被告甲○○係被告高台公司代表人,證人乙○○則係自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高台公司之員工,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高台公司聲請退休,於同年月四日生效,被告高台公司拒不給付退休金,證人乙○○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高雄縣政局勞工局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進行調解而無法成立調解,雙方對於依據證人乙○○之工作年資,以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基數部分,並無爭執,主要爭點在於作為退休金基數標準之月平均工資如何計算問題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薪資表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固亦規定甚明。然雇主與勞工間,就須按勞工之工作年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並無爭執,而係純粹就作為退休金基數標準之月平均工資計算方式,有所爭議,抑或拒絕一次給付退休金者,依罪刑法定主義,則非屬同法第七十八條所定科予刑事處罰之範疇。從而,被告等因對於「加班津貼」項目是否應算入證人乙○○之月平均薪資中,有所爭執,進而拒絕給付退休金之所為,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甲○○上開所為,既非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金者,則被告高台公司自無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指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所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