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紫羅蘭精品店,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6日22時許,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故 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60號紫羅蘭精品店內,砸毀 店內之電腦螢幕、電腦鍵盤、刷卡機、電話、小盆栽,並撕毀雜誌、客戶資料等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