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24號),嗣因認不宜行簡易程序,裁定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Davidoff」商標之煙袋叁拾陸個及未扣案之仿冒「Davidoff」商標之煙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Davidoff」之商標圖樣(如附件),業經ZinoDavidoff SA(下稱大衛朵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專用商品之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註冊證號碼、商標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該公司於附件所示期間內,有使用該商標於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大衛朵夫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之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於民國97年2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魏姓成年男子 販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煙袋37個後,將其置入蓋酷樂園電子遊樂場(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90號1樓,營業登記名稱為狂放歡樂世界樂園)之選物販賣機內,供人以夾取遊戲之方式選物及販售,並雇用不知情之店長林華輝看顧該機器。嗣因代理大衛朵夫公司在臺灣處理法律訴訟事務之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務人員乙○○於97年3月 間某日行經上開遊樂場時,發現上開商品可能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虞,遂購買該使用「Davidoff」之商標圖樣之煙袋1 個,經帶回檢視後,查知確為仿冒品,乃報警循線查得上情,並扣得剩餘之使用「Davidoff」之商標圖樣煙袋36個。 二、案經大衛朵夫公司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林華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局所為之證詞(見偵查卷第9-13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為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2份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 有證據能力。另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偵查卷第22頁)並非經檢察官或本院囑託而為之鑑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97條以下規範之鑑定程序,而該公 司既係將其觀察由被告處購得商品之結果以書面之方式表達之,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為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方法,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7年2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魏姓成年男子購得扣案之使用如附件所示之「Davidoff」商標圖樣商品,並放置於蓋酷樂園電子遊樂場之選物販賣機內,供客人選物夾取及販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辯稱,大衛朵夫公司所註冊之如附件所示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煙具、雪茄煙盒、香煙盒、煙袋等,然被告所販入及賣出之商品實為零錢包,此種類於告訴人註冊商標時並未列入指定使用之範圍,為其商標專用權所不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81條規定云云。 三、經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由大衛朵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類別,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內,有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又扣案之36個尼龍布製煙袋,均為長度9.7公分,寬度6公分,高度2公分之 長方形外觀,且煙袋正面均標有如附件所示之「Davidoff」商標圖樣,在上方縫有拉鍊以資包覆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偵查卷第21頁) 。而被告係以販賣之目的販入上開樣式煙袋37個後,將其置入蓋酷樂園電子遊樂場之選物販賣機內,供人以夾取遊戲之方式選物及販售,並已售出1個予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 有限公司之職員乙○○之事實,有證人林華輝、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方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9-13頁、本院卷第40頁),復有照片3張附卷可考(見偵 查卷第20-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 面),均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告訴代理人之職員乙○○購得之煙袋1個及扣案煙袋36個均使用如附件所示「Davidoff 」商標圖樣,但大衛朵夫的產品有1套證書及防偽標誌,與 上開煙袋不符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方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又參以被告自承,扣案物品係向柒賢國際有限公司購買的,當時共購買66個,其中參雜別的品牌,價格約1個新臺幣(以下 同)2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與大衛朵夫公司販售之 煙袋1個約3,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證人乙○○之證詞)價格差異甚大。是上開煙袋使用如附件所示之「Davidoff」商標圖樣,並未經大衛朵夫公司同意或授權等情,應堪認定。又查,經本院當庭以大衛杜夫牌、DUNHILL牌、GENTLE 牌及FORMOSA牌香菸紙盒分別與扣案之其中1個煙袋比對大小之結果,除大衛杜夫牌香菸紙盒無法完全置入袋中外,其餘三品牌香菸紙盒均可於不影響原紙盒外觀之情形下,勉強完全塞入袋中,並將拉鍊拉起,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4頁),佐以證人乙○○證稱,一般煙袋的使用方式,都是將香煙紙盒拆開後,把香煙一根一根放進去煙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所販賣之煙袋若作為放置一般香煙用途,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而告訴人於註冊商標時指定之商品類別「煙袋」,亦屬一般長方形外觀之袋狀物體,其可供放置之物品,除形體必須小於煙袋本身外,其餘並無特殊限制,縱放置零錢、鋼筆、打火機或名片,亦無不可,因此告訴人所指定之商標使用商品類別「煙袋」之涵攝範圍,應係指任何材質製成,在一般人通常認知上得以攜帶或保存香煙之袋狀物品,其重點應在於外觀及功能性考量,而非端以物品上所印文字定義之。上開告訴代理人之職員乙○○所購得之煙袋1個及扣案煙袋36個之外觀與大衛朵夫 公司所出品之香煙包裝相仿,且係與其他印有著名煙、酒品牌之袋狀物同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供人以夾取遊戲之方式選物及販售,有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21頁),而該等煙袋之大小恰得用以裝入一般品牌之香煙,亦據說明如上,其性質自屬煙袋類別之同一商品無疑。縱該袋上以戲謔用語印有「品名:大衛杜夫零錢包」、「內容物:錢、鑰匙、一堆卡」、「此產品禁止供己給不愛錢的人」、「行政院財政部警告:賺錢辛苦花錢快樂存錢有益健康」等小字體文字,亦無礙於此等物品均屬「煙袋」種類商品之性質,易言之,該物體係煙袋之屬性,不因其外表有標示零錢包、零食包、零件包、化妝包、信用卡包或手機包等其他文字,而變更其性質。是上開煙袋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等情,堪可確認。又被告對於上開煙袋之上述外觀、功能等項,於販入之時自已知之甚詳,不致對於該等商品與大衛朵夫公司所出品之香煙包裝極其相似,及其大小恰得用以裝入一般香煙,其商品性質為「煙袋」之事實一無所知,則被告辯稱伊誤以為所販入者為零錢包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明知該等煙袋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犯行,應足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入仿冒商標商品後進而賣出,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階段行為應為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意圖販賣而在選物販賣機內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雇用不知情之蓋酷樂園電子遊樂場店長林華輝為其看顧選物販賣機,用以販賣上開煙袋,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販賣本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時間僅1 個月餘,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為數不多,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之損害有限,且與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然卻飾詞以圖卸責,犯後態度非佳,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DAVIDOFF」商標之煙袋36個及未扣案之仿冒「DAVIDOFF」商標之煙袋1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