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位在台北市○○路9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以下簡稱新光三越)任職,於民國96年11、12月間,在新光三越附近拾獲「丙○○」之新光三越員工識別證,明知係丙○○遺失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佔入己;甲○○另於97年1月2日9時30分許,趁新光三越尚未對外 營業之際,持所侵佔之「丙○○」員工識別證,佯裝為新光三越員工進入公司,至新光三越A9館2樓、3樓Jilsander廠 牌女裝部及男裝部,竊取專櫃物品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313700元之女裝服飾5件及價值共計252600元之各類男裝4件,得手後先藏身於新光三越地下3樓員工休息室,俟新光三 越開始營業後離去,嗣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九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侵占遺失物、竊盜之行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只有偷男裝、女裝各一件等語。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屬實,經核與丙○○、戊○○、丁○○、乙○○陳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係女裝服飾5件及男裝4件等情,業據證人戊○○陳述明確,並提出扣除保險理賠之失竊清單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影本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丙○○新 光三越識別證1枚在案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7 條侵佔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