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4年11月起至95年12 月 止在詮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陽公司)任職,離職前為該公司之業務部協理,負責處理詮陽公司與客戶之業務聯繫,係為詮陽公司處理業務之人。渠明知全汁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汁烹公司)為詮陽公司之往來客戶,且詮陽公司亦參與全汁烹公司95年在臺北市○○路之廚房設計規劃與設備發包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0至11月間起,代表由其岳父許德川等出資設立之竹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棋公司)與全汁烹公司接洽,並提出就全汁烹公司在臺北市○○○路二段59號地下一樓處廚房設備規劃之藍圖,以此方式違背其職務,嗣經全汁烹公司採用竹棋公司提出之設計圖並與之簽約,使詮陽公司無法得標,致生損害於詮陽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除主張檢察官於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證人范綱裕之證述、及審理中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告證4、5訂購單並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范綱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且自供述者陳述之真意、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作用等綜合觀察,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 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如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則須具備與上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亦即,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提出之告證4、5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訂購單2紙,以形式上觀察,有林宗賢 等人署名,堪認該等文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作成,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5年10至11月間起,代表竹棋公司與全汁烹公司接洽,並提出就全汁烹公司在臺北市○○○路○段59號地下一樓處廚房設備規劃之藍圖,嗣後經全汁烹公司採用竹棋公司提出之設計圖並與之簽約,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於95年6月30日已自詮陽公司離職,伊嗣後 因要幫詮陽公司繼續處理友達公司台中廠廚房設備設計與安裝工程簽約之簽約與施作而已,每月向告訴人領取新台幣(下同)4萬元,嗣該工程於95年11月份完工後,詮陽公司即 未再付款,況且詮陽公司於同年7月5日即將伊之勞健保申報退保,而詮陽公司對於全汁烹公司敦化南路店之工程,係委由王智平等人負責全案,伊並無接觸相關細節,亦未受委任而代詮陽公司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以:證人乙○○、陳文鴻、李宗穎、許德川、王智平、范綱裕之證述、勞動契約一份、詮陽公司支票簽收簿與支票影本、詮陽公司員工蘇正武及周金樂離職申請書與交接單各2份、被告95年度扣繳憑單影本1張、被告93-95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訂貨合約書、監管委託 契約書、報價單、竹棋公司登記資料、訂貨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及訂購單2紙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自84年11月間起在詮陽公司任職,於離職前擔任詮陽公司之業務部協理,負責處理詮陽公司與客戶之業務聯繫等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勞動契約1份在 卷可稽。 (二)查被告已於95年6月30日已自告訴人詮陽公司離職之事實 ,業依據卷附詮陽公司員工離職/留職停薪申請書、離職交接單所示,被告已於95年5月30日即已申請離職,經管 理部副總經理陳文鴻簽核,且經核定交接人BOb(即葉台 斌)簽名,雖總經理未於上開申請書簽名,是被告離職申請書是否已經生效有所疑義,然從告訴人詮陽公司於95年7 月5日即將被告之勞、健保申報退保,此有卷附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證,是倘若告訴人詮陽公司認為被告接受所謂慰留而並未離職,豈有可能違法依法應未受雇員工投保勞、健保之義務,而主動申請退保,且證人黃富國於偵查時證稱:95年6月間甲○○離開公司時,伊 有跟他簽名確認案件的交接,伊只交接日暉,當時日暉進行到設計圖階段,而95年6月甲○○離開後,他並無跟伊 一起去日暉談案件或以詮陽名義提出報價單或修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609號頁40),證人王智平於偵查中證 稱:甲○○於95年6月份就離職了,但是公司有付他半薪 ,請他有空就進來看看公司,甲○○在95年6月之前是伊 的主管,伊任何案件都要跟他報告,報告伊每日的行程,案件之進度,95年6月之後,伊向他報告的內容比較簡略 等語(間上開偵查卷頁143)而證人江綉華與李宗穎於偵 查亦證稱自95年7月份以後,被告即未代表詮陽公司與日 暉公司洽談日暉池上飯店,或全汁烹公司之相關業務,該等案件均已移交黃富國、王智平等人接辦等語(分別見偵查卷頁19、144、145),再被告於97年7月份後詮陽公司 即未依照以往之約定將被告薪水匯入被告華僑銀行原先之薪資轉帳戶內,而是由被告親自領取支票並且在付款簽收簿簽名,此有被告華僑銀行存款存摺及支票簽收單、付款簽收單在卷可證,再參酌被告之薪水由每月8萬8千元減為4萬元,若被告非從95年6月30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被告為何願意接受減薪一半以上之幅度,是足見被告確實於95年6月30日從詮陽公司離職,公訴人稱被告自95年12月份 始自詮陽公司離職,並不足採。 (三)再被告於95年7月至11月份間仍受告訴人銓陽公司委任處 理相關事務,每月領取報酬4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然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95年7月至11月間受告訴人詮 陽公司委任所處理之事務是否包含本案公訴人起訴書所認為之全汁烹公司敦化南路店工程事宜,經查證人王智平於偵查中證稱:全汁烹公司95年間第二個案件是在敦化南路店,要做全汁烹餐廳的中央廚房,這個案件是從95年9 月開始談,全汁烹公司也是找詮陽公司座廚房的設計規劃,這個案件是由伊負責,詮陽公司是黃富國經理及范綱裕在重要的會議中會陪伊去談,例如設計細節要跟業主老闆談時,他們就會陪伊去,且在這個案件,伊沒有印象甲○○有陪伊去跟業主談過,但他知道有這個案件,當時他父親生病,它有時會不定期的進公司,如果他進公司我會跟他報告此案的進度,但設計細節部分,例如說要跟業主老闆談的部分,他就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頁143),而證人 李宗穎即全汁烹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亦證稱:被告於95 年7月份以後未再代表詮陽公司,與全汁烹公司洽談相關業務,關於全汁烹敦南店廚房設計案,是由王智平負責接洽,且當時除了詮陽公司、還又竹棋公司、大昌公司參與投標,採取竹棋公司的原因是跟伊的理念比較相符,且反應比較快,而且也其他同事意見,竹棋及詮陽的設計圖不同等語(見他字卷頁171、偵查卷頁144、145),是從以上證 人所言,縱始被告於95年7月至11月間仍受被告委任處理 事務,然對於全汁烹公司敦南店公司,詮陽公司當時是委由王智平處理,並非被告負責之工作,且被告亦未參與相關重要會議,故被告當時所受委任之範圍應不包括全汁烹公司敦南店工程之事務,是公訴人起訴認為告訴人有將全汁烹公司敦南店之事務委任被告處理,認為被告涉有背信事宜,顯然無據。 六、綜上,被告既未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全汁烹公司敦南店之事務,是斷不可能因其處理上開事務造成告訴人損害,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陳芃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