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13號,原起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7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詐欺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其中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徒刑部分,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臺北車站(下稱臺北火車站)東三門前,向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喜來登大飯店(下稱喜來登飯店)特約車隊司機乙○○佯稱:要送臺北火車站站長禮物,但沒有帶現金,然其住在喜來登飯店,有信用卡押在該飯店,乙○○可向該飯店櫃臺請款,無庸擔心不獲清償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與甲○○。甲○○得逞後,旋購買往嘉義的火車票搭車南下而逃逸無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三八至四○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具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騙之手段,詐得之金額,犯後雖一度砌詞矯飾,但終能坦承不諱,然素行不良(有十餘次詐欺之犯罪紀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