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棄他人之金屬圍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 月前,係久龍停車場之實際負責人,由其妻張美雲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嗣於96年9 月間始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甲○○明知九龍停車場前因占用乙○○、丙○○、林振義、林進明、林再興及林屘等人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下稱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經乙○○等6 人對張美雲即九龍停車場提起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於民國96年8 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張美雲願於96年8 月25日將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任何共有人個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甲○○竟於96年10月25日乙○○、丙○○、林宗蒓、林再興4 人共同出資僱工架設金屬圍籬(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許,以鐵鎚將該圍籬拆除,毀棄在路旁,致生損害於乙○○、丙○○(林宗蒓、林再興未提出告訴,公訴意旨誤載,應予更正)。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年10月26日起,未得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407 、407 之1 號地號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及黃線區域,計占用該地段第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面積約111 平方公尺,作為九龍停車場之停車位營利使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迄今仍未撤離。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委由鄭庭壽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拆除圍籬、劃設停車格、供人停車收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佔犯行,辯稱:㈠文昌街18號係伊家,該土地、房屋均伊私有,沒有其他共有人;㈡407 地號土地係開放式,停車場蓋在文昌街18號,伊靠勞力賺錢有何不對,告訴人自己不來顧;㈢林玉隆同意伊在該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3頁)。惟查: ㈠被告之妻張美雲於96年10月以前,擔任久龍停車場之名義上負責人,而被告甲○○為實際上負責人,嗣於96年9 月間始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卷宗所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顯示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本案偵查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年10月1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63010605號函在卷足稽(見96年度他字第9724號卷第29頁),是被告係實際管理久龍停車場業務之人。而告訴人乙○○於96年10月25日僱工在臺北市○○區○○段5 小段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空地周邊架設金屬圍籬之情形,有文昌街金屬圍籬現況圖、模擬示意圖及施工收據各1 份附卷足憑(見96年度他字第9724號卷第41至43頁)。嗣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將此金屬圍籬拆除、並於翌日起在該空地劃設停車格、供不特定人停車收費等行為,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他字第9724號卷第26、27頁、97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第5 頁),並據證人張美雲具結證稱:「甲○○有把圍籬拆掉」(見97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第5 頁),另證人林麗華亦97年5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96年10月25日看到甲○○將407 、407 之1 的圍籬拆掉?)對,我去時候看到甲○○拿著鐵鎚將圍籬拆掉,圍籬是我們委託人圍的,是丙○○、乙○○、林再興說要圍的,張美雲返還土地,我們就去圍起來」、「現在還有讓客人在停車,因為我在旁邊經營自助餐,久龍停車場在地下室,但是這塊平面的地還是有讓人停車,甲○○在收費」、「自從甲○○將圍籬拆掉,97年2 月後客人停車,甲○○有出來開收費單。現場有劃5 、6 個停車格」(見97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第5 頁),且有金屬圍籬拆除後之照片、甲○○即久龍停車場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停車格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第19、37、20、38、42頁),是堪認被告拆除圍籬、占用土地經營停車收費業務。 ㈡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將臺北市○○區○○段5 小段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圍籬拆除、劃設停車格供自己獨資之久龍停車場營業之用。經查:⑴臺北市○○區○○段5 小段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於94年間,係由林火石、丙○○、林屘、林再興、林進明、乙○○、林振義等7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嗣林火石於95年1 月間贈與其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林玉隆,林屘於96年5 月間出賣其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林宗蒓,自此,該2 地號土地係由林玉隆、丙○○、林再興、林進明、乙○○、林振義、林宗蒓等7 人共有迄今等事實,有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卷宗所附94年10月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偵查卷所附96年10月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附97年9 月土地登記謄本各2 份可考(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卷第4 至5 、6 至7 頁、本案96年度他字第9724號卷第4 至5 、6 至7 頁、本院卷第25至26、27至28頁),堪以認定。嗣前揭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及410 地號土地曾因無權占有之糾紛,經乙○○、林振義、林進明、丙○○、林再興、林屘以張美雲即久龍停車場為被告,提起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於94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民事庭,起訴狀繕本於94年11月29日送達張美雲本人收受;嗣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履勘現場,張美雲、林火石均有到場,經測量結果,久龍停車場確有占用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約71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本院調取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卷附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2 月24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530201500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卷第89至91、92至93頁);故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張美雲即久龍停車場應將占用合計71平方公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乙○○、林振義、林進明、丙○○、林再興、林屘及其他共有人,張美雲於95年10月31日收受送達,有該判決及送達證書可參(見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卷第201 至205 、207 、208 頁);俟張美雲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59號審理中,兩造於96年8 月24日達成和解,張美雲同意返還前揭占用部分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59號卷附96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足參(見95年度上字第1059號卷第102 至106 頁)。由前情可知,被告雖非前揭民事訴訟之被告,但被告係久龍停車場之實際負責人,又為張美雲之夫,對於久龍停車場因占用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之民事糾紛,自不得諉稱毫不知情。本院民事庭一審判決既已認定久龍停車場無權占用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且張美雲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亦已和解同意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則被告應明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個人或久龍停車場均不得占用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經營停車收費之業務。因此,被告明知未得全體共有人共7 人之同意,逕於96年10月25日拆除乙○○、丙○○、林宗蒓、林再興共同出資架設之金屬圍籬、重新劃設停車格供久龍停車場收費停車之用,自難謂無毀損故意及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 ⑶被告雖辯稱:係伊私有土地云云。惟查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向屬共有,歷任共有人僅有其父林火石及其兄林玉隆,被告本身尚非共有人,自無占用該土地之權利。被告辯稱:「土地是我父親、我兒子、我二哥林玉隆還有我、我太太都有份」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提出林玉隆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辯稱伊得共有人林玉隆之同意云云。然按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用對尚未分割或分管之共有物,依法仍應負竊佔之刑責,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張美雲於前揭民事訴訟中,曾提出林火石為出租人、張美雲即久龍停車場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見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卷第105 頁至107 頁),據以主張合法占用410 、410 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但為民事第一審法院所不採,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1 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施用系爭410 、410 之1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C 、D 、E 面積部分),於告乙○○並未同意,且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得到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是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使用系爭410 、410 之1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C 、D 、E 面積部分)作為停車場之車道及辦公室使用,其無正當之法律權源而占用原告乙○○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其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自堪認定」(見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卷第203 至204 頁)。從而,被告由一審民事判決理由即可得知,僅得共有人中之1 人同意,仍不足以作為占用共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觀諸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立具時間為95年2 月1 日,使用時間為4 年(見本院卷第44、45頁),被告應自張美雲95年10月31日收受民事第一審判決起,即已明知林玉隆出具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合法占用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不得再執此同意書,推諉刑責。 ㈢至被告提出林火石就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僅能證明變更登記前,其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而被告提出林玉隆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亦僅能證明林玉隆目前擁有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業如前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棄乙○○、丙○○、林再興、林宗蒓共同出資架設之金屬圍籬、占用空地劃設停車格經營停車收費業務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拆除金屬圍籬並棄置路旁之行為,乃毀棄告訴人乙○○、丙○○所有之物,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他人之金屬圍籬罪(林宗蒓、林再興未提出告訴,公訴意旨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占用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劃設停車格、供自己經營收費停車業務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被告占用土地收費停車則行為,迄今仍未停止,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應予辨明。被告以一毀棄行為侵害乙○○、丙○○之財產法益,以一竊佔行為侵害全體共有人之共有權利,均係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毀棄罪、竊佔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⑴被告實際經營之久龍停車場前因無權占有糾紛,業經本院民事庭一審判決、二審和解在案,被告明知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仍為本案毀棄、竊佔犯行,其犯罪手段、惡性重大,造成告訴人受有圍籬價值5 萬元之損失及共有物使用收益權遭妨害之損害;⑵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庭訊態度囂張,毫無悔意;⑶惟被告係共有人林玉隆之弟,與其餘共有人乙○○、丙○○、林再興、林宗蒓、林進明、林振義均有親戚關係,本件涉及共有權利糾紛,應由渠等念在親誼,理性解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