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22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將行動電話交付不明人士,係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6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南 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屏電信公司)登記使用人:甲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電話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26日下午10時15分許,利用被 告甲○○上揭行動電話向在臺中縣大里鎮之丙○○佯稱:李女日前支付網路購物之貨款,應至自動櫃員機前列印交易明細表,再提供該交易日期與經辦機號,並依指示操作按鍵,將該資料轉換成英文云云;復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以同一電話向在彰化縣秀水鄉之丁○○佯稱:黃女因支付網路購物之貨款,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按鍵以解除該功能云云,致丙○○及丁○○均陷於錯誤,各於同日下午10時23分許及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自動櫃員機,分別誤將新臺幣 (下同)19. 986元及29.989元存入乙○○(已另予判決)之帳戶內,同日並遭人將該金額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均 足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須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逕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本件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南屏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所申請,申請書上之簽名也非伊之簽名,申請書所使用之證件如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等,雖係其本人所有,然該影本應係他人盜用其證件以遂行犯罪,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影本雖通常附隨於正本,且與正本有相同之效力,但依通常經驗,有關身分或能力證明之相關證、照,因正本只有一枚,且具有專屬性,故所有人對正本均負有保管之義務,而對其通常之使用不能免其法律上之責任,然就正本影印後之影本而言,因影本仍可繼續重覆影印之特性,致影本之使用與保管,對現代人而言,確已產生實際上之困難。尤以現代工商社會,不論公、私機構,常有須使用個人身分證、駕駛執照以供辨識往來者之身分或供做申請文書之附件等情形,而不得不由當事人交付證、照之原本(或正本)供對造影印或逕提供影本予對造使用,且在此種情形下,其影印後之影本通常多不會在使用後由當事人自行取回保管,而係留置或交付於往來之對造存檔,致有關原屬個人專有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等亦常因此流落於外,而發生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情形,此於現代社會,業已形成多數人之共同生活經驗,堪稱屢見不鮮。故依現代之生活經驗與論理法則,影本之使用與正本間,其最大之區別,即在正本之使用固有專屬性,且當事人不能就其正本之使用與保管諉其責任,然以影本而言,其原本之所有人對依其原本所產生之影本並無從負保管之義務,反而應由影本之持有人,對該影本之取得應負其舉證之責任,始得將該影本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歸責於影本之當事人負責。以本件而言,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刑法上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本件犯罪集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甲○○具名申請為唯一論據。然而,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甲○○之證據,即有關該電話之「客戶申請書」,僅有被告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影本,並無被告甲○○之原本(或正本),其逕執該影本即厥認被告甲○○應就該申請行為負責,依據上述有關正本與影本使用與保管義務之說明,其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上即不無率斷之嫌,且難謂已為犯罪之積極證據甚明。 ㈡次查,本件申請南屏電信公司電話之手續,係由南屏電信公司之加盟商(設於新竹縣竹北市)「凱旭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己○○辦理。而依南屏電信公司電話之申請手續,須由申請人檢附身分證、駕駛執照之正本供業務員核對後,再影印上開證件之影本黏附於申請書作為附件,送交南屏電信公司總公司另以申請書上填寫之連絡電話與申請人連絡俾憑核對確係本人之申請後,始得經核可並取得電話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南屏電信公司代表人戊○○於本院結證明白。是證本件於第一線從事審核申請人所附身分證、駕駛執照正本,從而取得各該證件影本之承辦人即為「己○○」,是其如何取得本件原專屬於被告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有無嚴格審核申請人所提出之「原本」等情,均須依賴己○○之證詞以為證明。然該證人己○○雖屢經本院傳喚均拒未到庭,致本件是否確係由被告甲○○本人提出申請或曾交付被告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原本以供審核未明,公訴人之舉證即難謂完備,被告甲○○所辯,即有可採。 ㈢第查,嗣經本院向南屏電信公司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客戶申請書」與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與被告甲○○持有之真正身分證、駕駛執照正本相互比對後,發現系爭門號「客戶申請書」所附身分證背面,其「役別」欄註記有「0000000000」之數字,而被告持有之身分證正本上則無該項註記。而「客戶申請書」所附駕駛執照背面,其「印製號碼」欄記載序號為「00000000」;「住址變更」欄則註記「樹林市○○路150巷23弄4樓」,而被告持有之駕駛執照正本背面所載序號則為「00000000」,且全無「住址變更」欄之任何註記,是證本件之影本與原本間亦有明顯之不同。綜合以上二者,足證申請系爭電話門號時所使用之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除其正面確與被告所有者相同外,其背面之記載則均與被告持有之正本不同,堪證申請系爭門號當時,申請人所持有者僅有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之正面影本,其背面則付諸闕如,從而應係申請人因只持有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之正面影本,並無背面之影本,始另取其他不知名之人之身分證背面影本、駕駛執照背面影本瓜代,此種張冠李戴之行徑,適足以證明申請人於申請本件之電話門號時,確有偽造被告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本之情形,殆無疑義。 ㈣又查,系爭門號之「客戶申請書」原本所填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地址為「新竹縣新埔鎮○○街283號」,然上開連絡電話並非被告所使用之電話,且被告多年來之住居所地址,則或為「台北縣貢寮鄉○○村○鄰○○街6號」、 或為「台北縣土城市○○街41巷38號8樓」,均與前開申請 書上之聯絡地址無任何關連。況上開系爭門號「客戶申請書」原本上所填載之聯絡電話號碼,顯然有經過塗改,其本來之申請連絡電話應為「0000000000」,且依證人即南屏公司業務承辦人戊○○具結證稱,於申請當時經由新竹縣竹北市經銷商凱旭企業社傳真予總公司之電腦存檔之傳真資料,即為「0000000000」號,且該號碼於申請後,會經由總公司人員以電話連絡藉以確認申請人是否確有申請,其連絡之電話號碼亦即為「0000000000」號,且該電話尚有連絡成功,雙方通話之時間共有41秒,為何該電話號碼事後卻經由經銷商塗改為「0000-000000」一節,伊也無法理解等語,並提出 該電腦存檔資料與電話連絡紀錄各1紙為證,且經本院審核 相符。是證本件之申請書當時原先記載之連絡電話既為「0000000000」號,且經南屏公司之總公司人員進行核對程序並進行許可申請,則何以又會於事後經由經銷商凱旭企業社擅自塗改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其原因亦顯有曖昧不 明之處。參諸本件申請時之「凱旭企業社」承辦人「己○○」,屢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益證本件申請之審核過程及許可程序均有可疑,並有重大瑕疵。 ㈤又依卷附「客戶申請書」上「甲○○」之簽名字跡與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中之簽名字跡相互比對,二者間有明顯差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白,並經本院審核比對上開二種筆跡及被告歷年來於多種其他不同證件、文書(參見被證四)中之筆跡予以核對,證明屬實。而被告於本件系爭電話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時日(96年6月4日)係在彰化金銳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而該日為星期一,適為被告之上班時間,被告亦確在該公司所承辦銷售之「大官山銷售中心」(設於彰化市○○街558號)上班,亦有該金銳不動產實業有限 公司97年12月17日所開具之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當日既在彰化該公司之服務處所上班,本即不可能分身至新竹縣竹北市之凱旭企業社進行申請,而申請書上之簽名又明顯與被告之簽名字跡不同,參諸本件之電話申請承辦單位「凱旭企業社」於申請程序上又有上列諸多瑕疵,因認被告所辯該系爭電話確非由被告所申請,確屬可信,公訴人之舉證益顯不足。 四、綜上所述,如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