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丙○○前於㈠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㈡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四時二十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八四號即臻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臻全公司)所承包水電工程之新建大樓,踰越供作臻全公司工地之安全設備之圍籬鐵門下方之縫隙,進入該工地後,自該工地內某處,徒手竊取臻全公司所有之電線三袋(其內共有一百十四個電線,合計金額約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元)得手後,先將其中二袋電線以橡膠帶綑綁於其停放在工地外角落之腳踏車上,嗣將第三袋電線拉出該工地圍籬鐵門之際,適隔壁工地保全員甲○○察覺有異,前往該處巡邏察看,丙○○見狀,乃轉身逃跑,甲○○隨即上前制服,並請路過之行人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四時二十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八四號工地,及因手持電線一袋為甲○○發覺後制服,並經員警查獲其腳踏車上綁有另外二袋電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三袋電線是放在路旁,我只是撿起來,並沒有偷竊,我只承認我的行為不檢云云。 ㈢本院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臺北市○○路○段八六號、八八號仁愛創世紀工地的夜班保全員,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凌晨,我在值勤時,聽到旁邊臺北市○○路○段八四號工地傳出金屬碰撞的聲響,我就往工地大門出來左手邊一看,看到被告正從該工地出來,身體微彎、面向大門下面,手拿一個塑膠麻袋,站在門口東張西望。該工地大門下方有空隙約四十公分,如果有人要跑進去,不需要撬開大門,可以從門下空隙鑽入,被告當時的身體動作就像是從空隙中把袋子拉出來。當時有路燈,我看得非常清楚。我要靠近被告時,他往反方向先慢慢走,後來就快速奔跑,直到我接近他時,被告就把袋子丟掉,我抓到被告後,被告就跟我說他沒偷竊,直到我制服他並請路人幫忙報警,被告就跪地求饒,我制服被告後約五到七分鐘警察就來了。我制服被告時,被告手上的麻袋裝滿電線,之後我在臺北市○○路○段八四號工地鐵皮圍籬旁發現一臺腳踏車及兩個麻袋,麻袋裡面也都是放置電線。我把腳踏車推到警察面前,警察問被告,被告也承認腳踏車及麻袋是他的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證人乙○○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臺北市○○路○段八十四號負責於晚上七時到隔天早上七時僱工地之人,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凌晨查獲被告時,我在工地後面工務所休息,是甲○○抓到被告後聯絡我,我才到工地前面去,我到時警察已經到了,當時被告身邊有一台腳踏車,旁邊有三個麻袋。在派出所時,警察有打開麻袋,經我確認麻袋裡面的電線是從我們工地電線開關箱裡剪下來的,這些電線本來是要等工地使用執照下來才會裝設好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⒊此外,復有證人即臻全公司該工地水電工簡同裕及證人即臻全公司該工地工程師劉沛文證述明確(簡同裕部分,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參照;劉沛文部分,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第六六、六七頁及第九六、九七頁參照),並有證人甲○○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偵查卷第七九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卷第二三頁參照)及刑案相片六張(偵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參照)在卷可證,均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竊取臻全公司所有之電線之行為甚明。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我以為那些是廢棄電線,我只是行為不檢,撿人家的東西,但我不是偷云云,惟查,被告手持裝有電線之塑膠麻袋遭甲○○發覺時,係身體微彎面向大門下面,狀似從工地鐵皮圍籬大門下方空隙中把袋子拉出來,且神情緊張、左右張望,又被告一見甲○○向其靠近,立即往反方向逃跑,並將裝有電線之塑膠麻袋丟棄路旁,而遭甲○○制服後,則跪地求饒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系爭三只裝有電線之塑膠麻袋並非放置於路邊乙節,亦據證人甲○○及劉沛文證述明確,則該三袋裝有電線之塑膠麻袋既係放置於有鐵皮圍籬及鐵門阻隔、有人管領之工地內,而非隨意棄置路旁,衡情應可判定係有主物,而無使人誤為無主物之虞;況倘被告主觀上認定係撿拾他人丟棄之物,而非竊盜,則在甲○○向其接近之際,自可大方向甲○○解釋、澄清誤會,何需心虛而逃跑?又何需於遭制服後跪地求饒?參以現今原物料價格高漲,經統計被告取得之電線二點○平方者長達二千四百米、五點五平方者長達二千五百米、八平方者長達五百米,總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元,業據證人簡同裕及劉沛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先前曾從事水電工作,亦為其於偵訊時所自承(偵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參照),堪信以被告之工作經歷,應知該三袋電線價值不斐,可輕易變價,竟仍執意將該三袋電線以腳踏車載運離去,顯見其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二之部分所載竊盜臻全公司所有三袋電線得手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三號、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七十三年七月七日司法院(七十三)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參照】,則由卷附刑案照片以觀,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穿越之工地圍籬鐵門,顯係為防止該工地內財物遭竊盜所設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竊上開三袋電線之價值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又其犯罪後飾詞圖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張詩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