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鍾律師 陳志峰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共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之三號八樓「獨家報導」周刊(下稱「獨家報導」)之創辦人,戊○○係「獨家報導」副社長,丙○○係「獨家報導」總編輯,乙○○則係「獨家報導」記者,乙○○以記者身份採訪撰寫之文章,依「獨家報導」內部編審作業流程,須經過採訪組主任暨執行副總編輯張黎駒(涉犯共同加重毀謗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總編輯丙○○、副社長戊○○分層逐級審核稿件並簽名確認,最後交由創辦人丁○下標題後始得行刊登;乙○○於九十六年七間採訪撰寫川島末樹代(藝名Maki yo)與邱復生兒 子邱舜(Milton)戀情之相關報導,並提出於「獨家報導」標題會議進行討論,丁○對乙○○所撰寫報導內容並不滿意,覺得文章內容過於平淡無奇,遂指示乙○○應朝「甲○○○○為邱復生產下金孫竟成棄婦有苦難言」之方向修改文章內容,乙○○、張黎駒、丙○○、戊○○、丁○均明知無相當理由確信有關貶損人名譽之消息係真實,理應先善盡查證其消息來源及事件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之義務,不得任意虛構情節,或擅自衍生想像、誇大其詞,且明知川島末樹代本人從未表示其與邱復生兒子未婚生子,更未表示伊為邱復生產下金孫後竟成棄婦,另演藝名人果真未婚生子之私德,亦與公共利益無關,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散佈於眾,先由乙○○撰寫載有:「如同當初突然搞失蹤,銷聲匿跡半年多的Makiyo又閃電復出了,選擇回來,她的說法是為了新節目、高額代言,還偕男友Milton(邱舜)高調亮相。不過,本刊接獲爆料,指其已在美國替邱舜產下一名男嬰,素來對Makiyo相當『感冒』的準公公邱復生終於決定不再隱忍,把愛孫的媽媽掃地出門,真的還假的?」、「這名和邱復生走得近的商界人士說,邱真的很不喜歡兒子女友,去年底兩人偷偷赴美時,邱真是氣到七竅生煙,覺得兒子不專心在事業上,盡和女明星鬼混,藝人見多了的他,根本不看好小倆口會有結果。可是,當兒子告訴他,Makiyo已經懷了邱家骨肉,而且已經兩、三個月,肚子漸漸隆起,因此兩人不得不赴美時,不爽到極點的邱復生也只能按捺脾氣,並未馬上興師問罪。他告訴小倆口,可以暫時待在美國,不過,只要小孩一出生,做完月子,媽媽就得離開,BABY不用擔心,他會請親戚先照顧,今年五月底,Makiyo順利產子,邱復生也沒有忘記當初的約定,要她時間到了就離開」、「據說,在這段待產期,面對第一次當媽媽的恐懼,及寶寶出生後就得離開的承諾,Makiyo其實有很大的焦慮與不安全感,加上懷孕不方便外出,整天關在斗室,和男友大眼瞪小眼,摩擦自然難免」、「總之,他並不會想要看到這媳婦入門,不管如何,平安夜前,就得即刻赴美,這樣的指令,是個緩兵之計,對於愛苗才剛滋長的苦情鴛鴦來說,因為不能忍受這遠距離戀愛,也只能接受遠走海外,因為『孕事』,似乎這也是當前最好的解決方式。」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指摘甲○○○○與邱復生之子邱舜未婚生子後慘遭拋棄等不實事項之稿件,並使用丁○決定採用之「為邱復生產下金孫Ma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聳動標題,交由採訪組主任暨執行副總編輯張黎駒、總編輯丙○○、副社長戊○○分層逐級審核,張離駒、丙○○、戊○○均明知上開內容足以嚴重損毀甲○○○○之名譽,並未要求乙○○再詳細予以求證,在不知所撰內容是否為真偽之情形下,為牟取雜誌銷售利益,按內部編審作業流程,分層簽名確認審稿通過,並決定刊登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發行之第九八六期「獨家報導」內,而散播前揭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丁○、戊○○、丙○○、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被告戊○○、乙○○以證人身份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案件審理中經具結所為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張黎駒、余國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丁○等四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丙○○、乙○○固不否被告認丁○係「獨家報導」之創辦人,被告戊○○係副社長,被告丙○○係總編輯,被告乙○○則係撰稿記者,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發行之第九八六期「獨家報導」內所登載標題為「為邱復生產下金孫Ma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之文章係由被告乙○○所採訪撰寫,交由他案被告張黎駒及被告丙○○、戊○○分層逐級簽名確後刊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被告丁○辯稱:伊係「獨家報導」之創辦人,因患有腎臟疾病,經常需出國就醫,無力亦無暇參加「獨家報導」之標題會議,上揭文章之標題內容應係被告丙○○一人決定,要與被告丁○無涉,被告丙○○、乙○○及他案被告張黎駒、證人余國棟等人均係遭伊斥責後氣憤離職,對伊懷恨在心,因而共同指稱上揭標題系伊一人決定,渠等四人所為證詞均虛偽不實,不足採信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係「獨家報導」副社長,僅負責文字美編等後製流程督導,並不參與任何編輯業務,上揭文章之查證義務應由撰稿記者即被告乙○○一人負責,並非伊職責範圍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上揭文章係被告乙○○依照老闆被告丁○決定標題進行修改,伊深覺文章內容不妥,然因該標題係被告丁○親自決定,只能簽名表示審稿通過,伊主觀上並無任何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該文章係伊親自採訪撰寫,文章內容原本並非如此,係被告丁○於標題會議中,執意要將標題訂為「為邱復生產下金孫Ma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並要求伊依照標題修改文章內容,伊當場向被告丁○反應這樣寫一定會被告,但被告丁○說不要那麼膽小,伊迫於無奈只好依照被告丁○決定之標題修改文章內容,經上級審稿通過後刊登,該篇文章並非伊基於自由意志下所撰寫,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丁○係「獨家報導」之創辦人,被告戊○○係「獨家報導」副社長,被告丙○○係「獨家報導」總編輯,被告乙○○則係「獨家報導」記者,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發行之第九八六期「獨家報導」第三十至三五頁內所登刊標題為「為邱復生產下金孫Ma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之文章,內有「如同當初突然搞失蹤,銷聲匿跡半年多的Makiyo又閃電復出了,選擇回來,她的說法是為了新節目、高額代言,還偕男友Milton(邱舜)高調亮相。不過,本刊接獲爆料,指其已在美國替邱舜產下一名男嬰,素來對Makiyo相當『感冒』的準公公邱復生終於決定不再隱忍,把愛孫的媽媽掃地出門,真的還假的?」、「這名和邱復生走得近的商界人士說,邱真的很不喜歡兒子女友,去年底兩人偷偷赴美時,邱真是氣到七竅生煙,覺得兒子不專心在事業上,盡和女明星鬼混,藝人見多了的他,根本不看好小倆口會有結果。可是,當兒子告訴他,Makiyo已經懷了邱家骨肉,而且已經兩、三個月,肚子漸漸隆起,因此兩人不得不赴美時,不爽到極點的邱復生也只能按捺脾氣,並未馬上興師問罪。他告訴小倆口,可以暫時待在美國,不過,只要小孩一出生,做完月子,媽媽就得離開,BABY不用擔心,他會請親戚先照顧,今年五月底,Makiyo順利產子,邱復生也沒有忘記當初的約定,要她時間到了就離開」、「據說,在這段待產期,面對第一次當媽媽的恐懼,及寶寶出生後就得離開的承諾,Makiyo其實有很大的焦慮與不安全感,加上懷孕不方便外出,整天關在斗室,和男友大眼瞪小眼,摩擦自然難免」、「總之,他並不會想要看到這媳婦入門,不管如何,平安夜前,就得即刻赴美,這樣的指令,是個緩兵之計,對於愛苗才剛滋長的苦情鴛鴦來說,因為不能忍受這遠距離戀愛,也只能接受遠走海外,因為『孕事』,似乎這也是當前最好的解決方式。」之內容,該篇文章係由被告乙○○所撰寫,以文字具體指述告訴人甲○○○○與邱復生之子邱舜並無婚姻關係,竟在美國與之產下一子,並於產下金孫後不幸遭邱復生掃地出門之不實事項等情,業據被告丁○、戊○○、丙○○、乙○○四人所不爭執,並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發行之第九八六期「獨家報導」附卷足憑(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五至八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而上開內容在客觀上顯足以貶抑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名聲及演藝事業發展,並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到損害,亦屬明確。 ㈡證人余國棟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曾採訪撰寫有關告訴人與邱復生之子邱舜戀情之報導文章,並提出於「獨家報導」標題會議進行討論,因被告丁○對被告乙○○所撰寫報導內容不滿,覺得文章內容過於平淡無奇,指示被告乙○○應朝「甲○○○○為邱復生產下金孫竟成棄婦有苦難言」之標題方向修改文章內容,被告乙○○當場曾向被告丁○反應不能這樣寫,很有可能會被告,被告丁○仍要求被告乙○○依照其所提出之標題方向修改文章內容,被告乙○○遂同意依被告丁○所提出之標題修改文章內容,交由他案被告張黎駒及被告丙○○、戊○○審稿通過後刊登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發行之第九八六期「獨家報導」等情(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五號卷第四七至四九頁),經核與證人即他案被告張黎駒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上揭文章之標題係由被告丁○下的等情相符(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五號卷第四一頁),且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時,亦證稱該篇文章之標題係由被告丁○決定等情明確(見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卷第八三頁反面),而證人余國棟、他案被告張黎駒及被告乙○○均係以證人身份進行具結而後為上揭證詞,是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且渠等於作證時,均非該案件偵查或審理之對象,衡情應無為脫免己身罪責,甘冒刑事偽證重罪刑責處罰之危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丁○之必要,又渠等證述內容苟非真實,何以其證詞內容經核互屬一致?被告丁○雖以被告乙○○、他案被告張黎駒及證人余國棟等人係遭伊斥責後氣憤離職,對伊懷恨在心而質疑渠等證言之可信度,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而言被告丁○並不會參與標題會議之討論,惟本院訊問證人己○○有關於「獨家報導」週刊第九八六期之標題會議與會人士及報導內容等重要事項,證人己○○均答以不知道,堪認證人己○○就「獨家報導」週刊第九八六期之標題會議討論內容,極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自難以其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綜上,「獨家報導」第九八六期「獨家報導」所刊載標題為「為邱復生產下金孫Ma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之文章,係被告丁○於該期標題會議中對乙○○所撰寫報導內容不滿意,而由被告乙○○朝被告丁○指定之「甲○○○○為邱復生產下金孫竟成棄婦有苦難言」標題方向修改文章內容,並採用被告丁○決定之「為邱復生產下金孫Ma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等聳動字眼為標題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戊○○、丙○○雖均辯稱渠等就上揭報內容並無實質審稿義務;惟查,證人即他案被告張黎駒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明確結證稱上揭文章需經伊、被告丙○○、戊○○分層逐級審稿通過始得刊登,被告丙○○需審核記者採訪文章內容有無問題,是否實際進行採訪,被告戊○○在最後一關親自畫押,如果有意見他會提出等情明確(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五號卷第四十、一頁),經核與證人余國棟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戊○○、丙○○依照程序均需負責審稿等情相符(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七至四九頁),被告戊○○、丙○○復坦認被告乙○○所撰寫上揭文章,係經渠二人與他案被告張黎駒簽名確認後,始交付印刷,如被告戊○○、丙○○就被告乙○○所撰寫文章內容無實質審查權限,該篇文章於交付印刷前何需經渠二人簽名確認?且他案被告張黎駒及證人余國棟與被告戊○○、丙○○並無任何私人恩怨,渠二人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刑責處罰之危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戊○○、丙○○之必要,是以被告戊○○、丙○○就丙○○所撰寫上揭文章確有進行實質審查一節,應堪認定。另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僅負責後勤製作,亦即流程控管、美術編輯二大部分,並不會去管報導文章內容是否恰當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然查,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案件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明確證稱按「獨家報導」文章審核流程,上揭文章除由撰稿記者被告乙○○簽名外,尚需經採訪主任即他案被告張黎駒、總編輯即被告被告丙○○及擔任副社長之伊共同簽名確認,伊曾特別詢問被告乙○○對於該篇報導文章內容有無把握?是否有確實消息?等情(見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七十、七一頁),苟被告戊○○對於被告乙○○所撰寫上揭文章內容,並無任何實質審查權限,其何需關切該篇文章之消息來源?參以證人己○○自陳目前仍任職「獨家報導」(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反面),而被告戊○○係「獨家報導」之副社長,是證人己○○恐因考量個人職務升遷、調動等利害關係而故為迴護被告戊○○之說詞,且其證詞與被告戊○○先前具結證詞內容,有上述諸多矛盾點,自不能僅憑證人己○○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乙○○所撰寫之文章既需經他案被告張黎駒、被告戊○○、丙○○等人分層逐級實質審查,簽名確認審核通過後,始得交付印刷,從而被告戊○○、丙○○等人基於職責所在,自需督促被告乙○○應循可靠、可能而慣常之查證方式,進行確實查證,且於確認被告乙○○查證結果與報導內容相符後,始得簽名以示審查通過,要難徒辯以渠等僅係形式簽名,無庸負實質審查責任,即得免除應負之法律責任。 ㈣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三百十條乃訂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明文規定,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足稽,並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不罰事項之前提要件。然此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亦為行為人應有相當查證過程,並有合理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方符合善意之推斷。如行為人並未有任何查證作為,或其查證之事項與所發表之言論並無關連,縱然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事項為之,仍可認為行為人係基於真實惡意,而涉有誹謗罪責。又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但亦應注意辨別所謂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及不實臆測或捏造未經查證事實之區別,如並非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而係不實之事實傳述,因與個人言論自由之價值判斷有異,並非個人意見之表達,實無保護之必要,仍有該罪之適用。再查,告訴人之經紀人事前確已向被告乙○○嚴詞否認有關告訴人未婚生子等流言之真實性,被告乙○○依被告丁○之指示,朝被告丁○所擬定「甲○○○○為邱復生產下金孫竟成棄婦有苦難言」之標題方向修改文章內容,而撰寫上開文章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案件審理中改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七二頁),堪認被告丁○、戊○○、丙○○、乙○○均無視於告訴人經紀人所為澄清內容,且無確實之根據可資憑信,未善盡相當查證義務,即率爾大幅為不實報導,況本件報導內容僅涉及演藝人員與社會名流交往關係之私德事項,顯與公共利益無關,綜上,被告丁○、戊○○、丙○○、乙○○等人主觀上有毀謗之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丙○○、乙○○等人共同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以散佈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被告丁○、戊○○、丙○○、乙○○就上開所為,與他案被告張黎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戊○○、丙○○、乙○○身為專業之媒體工作者,於報導告訴人私生活時,未能為合理之查證而致報導不實,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影響難謂輕微,被告四人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又本件報導緣起於被告丁○對被告乙○○所撰寫報導內容並不滿意,指示被告乙○○朝「甲○○○○為邱復生產下金孫竟成棄婦有苦難言」之方向修改文章內容,上揭不實報導實係被告丁○一人主導,惡性最重,被告乙○○為實際撰寫人,參與程度亦深,被告戊○○、丙○○僅未盡實質審查義務,參與程度較低,惡性稍輕,及其四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