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持向告訴人甲○○、戊○○調借現金及給付貨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虛設行號所簽發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無兌現能力,竟仍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在臺北市○○區○○路租屋處,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及相同面額、發票日、票號不詳之另紙支票各一張,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央求告訴人甲○○代為調借現金,甲○○不疑有他,遂分別持向告訴人甲○○之姊及友人(案外人宋明村)調得同額現金,詎支票屆期竟不獲兌現。(二)同年十月間,在臺北市○○區○○路租屋處,復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張交予告訴人甲○○,以換回前述告訴人甲○○向友人調借現金,票號不詳之支票一張,並交付利息一萬二千元予告訴人甲○○,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屆期仍不獲兌現。 (三)同年八月底,透過其同居人「阿興」(臺語發音,即陳建興)在臺北市○○路、錦州街口,持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不詳之支票一張,請告訴人甲○○代為調借現金,告訴人甲○○不疑有他,即向案外人張世源調得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存入告訴人甲○○之帳戶後,授權由被告丁○○自行提領,惟由「阿興」持以調現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阿興」再持現金五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張,交予告訴人甲○○,以換回前揭向案外人張世源調借現金之支票,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屆期仍不獲兌現,經告訴人甲○○多次聯絡,被告黃芯薇均避不見面,告訴人甲○○始悉受騙。 (四)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告訴人戊○○在臺北市中正區○○街一段二八號一樓經營之紫瑜服飾店,訂購服飾商品一批,金額計二十五萬元,被告丁○○以現金不足為由,交付現金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一張予戊○○,使告訴人戊○○不疑有他,如數交付被告丁○○訂購之商品,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復經告訴人戊○○多次聯絡,被告黃芯薇均避不見面,告訴人戊○○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告訴人甲○○、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或結證之證詞、證人乙○○之證述,佐以卷附之樺誠興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己○○刑案資料查註表、丙○○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第七四八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六號、第一八○五一號起訴書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對其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甲○○調借現款暨換票,惟無法兌現;伊認識陳建興,即告訴人甲○○所稱之「阿興」;又告訴人戊○○持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本票、支票,確為伊開立及在後背書等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見他字第四九九四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背面、他字第三四四六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在卷可稽。惟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係伊店裡客人,伊與告訴人甲○○為朋友,伊交告訴人甲○○之支票,也係以前店裡之客人陳水生還給伊的,伊拜託告訴人甲○○幫忙調現,伊後來付不出利息,沒避不見面,有私下聯絡告訴人甲○○,說慢慢還他。伊拿票時,曾查過銀行,知道信譽很好,不知道不能兌現;陳建興借之五十萬元,係陳建興自己向告訴人甲○○借的,扣掉二萬元利息,後來有心要還,拿了一萬五千元還;伊不認識告訴人戊○○,不知紫薇(應為紫瑜)服飾店,伊沒訂購商品,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票,係伊向同為「太陽城」之同事,藝名為「甜心」之女子(下簡稱「甜心」)借款之押票,「甜心」將十一萬元現金給伊,伊之前有向「甜心」借二萬元,伊只有一張客票,面額二十五萬元,後來伊借十五萬元,利息二萬元,「甜心」把二萬元扣掉,給十一萬元。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本票、支票係「甜心」給伊十一萬元時,伊一起交付的,「甜心」要求伊在支票背書,放在她那邊,如果不是這樣,為何日期到了不軋,等三月才軋,伊有說湊到錢再還利息,但沒辦法湊到等語。 五、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係因告訴人甲○○至被告工作處消費認識,且告訴人甲○○曾於消費後,由被告代墊費用。故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財務困難,急需用錢,乃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請告訴人甲○○代為調借現金。因告訴人甲○○之姐於銀行任職,告訴人甲○○經由其姐向銀行查證,確認支票均兌現能力後,始匯款予被告。因雙方約定預扣利息,故告訴人甲○○實際交付四十一萬元予被告。因支票不獲兌現,被告乃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張交告訴人甲○○換票,亦經告訴人甲○○向銀行查證,確認有兌現能力,告訴人王永清始同意換票。被告當時並交付一萬二千元予王永清,以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前揭支票係案外人陳水生交付。被告先前於「小青蛙商務聯誼俱樂部」、「龍亨集團名商夜總會」、「高跟鞋」、「漂亮寶貝」、「富貴臨門」等處所工作期間,案外人陳水生時常至被告工作場所消費,因被告經常代墊款項,案外人陳水生共積欠被告約六十三萬元,為清償積欠之款項,而交付前揭支票予被告。因支票係由案外人陳水生交被告,縱無法兌現,實非被告於交付支票予告訴人甲○○時能得知。再告訴人甲○○係經過查證,確認支票有兌現能力後,始交付金錢予被告,且交付時已預扣利息,且被告於換票時,亦再交付利息一萬二千元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交付金錢予被告,非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所致;且被告亦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自不構成詐欺罪。 (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與「甜心」在德惠街上之「丹堤咖啡」見面,「甜心」告知被告,可幫忙借到十五萬元,返還期限一個月,需預扣一個月利息二萬元(按:年利率約百分之一百六十),且提供借款之人要求被告簽立金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另為擔保,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被告遂簽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一張交「甜心」,並將身份證交「甜心」影印。因被告先前曾向「甜心」借款二萬元未清償,扣除二萬元及預扣利息二萬元後,「甜心」實際交付被告十一萬元。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借款期限屆至時,被告因無力償還借款,故透過「甜心」要求延緩還款日期,惟「甜心」表示因提供借款之人表示所屬公司之放款規定已變更,利息計算方式,改為每十天一萬五千元,被告自知無法負擔此高額利息,遂不敢與「甜心」聯絡。告訴人戊○○取得前述支票及本票,係因被告透過「甜心」借款,非如告訴人鄭學銘所指乃因被告向其訂購貨品而交付。被告從未經營服飾店,更未向紫瑜服飾店訂購商品。告訴人鄭學銘迄未提出訂購商品之契約書或訂單以證明有其所指訴之訂購商品事實,亦未提出其已交付商品予被告之證據。且依告訴人戊○○提出之「紫瑜服飾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係案外人陳永順獨資經營,與告訴人戊○○無關,足見告訴人戊○○所言不實。 (四)被告未曾經營成衣業務,亦未開成衣店,證人乙○○從未受僱於被告,亦未曾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以一千餘元之代價交被告使用。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本案實係被告於向告訴人甲○○及戊○○借款後,因無力清償,致未能依約定履行,非自始即無意給付,故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之詐欺罪無涉,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述之犯罪行為。為此,請賜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按被告反對詰問權,固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人權、基本訴訟權,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乙○○於偵查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查:乙○○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詐欺案件)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法不得命具結,惟斯次訊問,未賦被告行使詰問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審理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因被告辯護人已明示捨棄傳喚到庭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及辯護人既不請求對乙○○行使對質詰問權,而該次訊問筆錄客觀上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七、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給伊時,有給一萬二千元利息錢,此係事先講好之利息錢兩分,被告係將票給伊,伊拿票去軋,被告向伊調借現金時,係說她要錢,拿她之前酒店客戶還她之票,要伊幫忙調現,沒提及她的財務狀況。這兩張票伊借錢時,有親自打電話照會,銀行說目前正常。借錢當時,被告沒有說什麼讓伊相信(票會兌現)。九十五年八月前,伊曾在被告服務之店裡消費,由被告代墊款項。伊代被告向宋明村借二十五萬元,宋明村有向銀行照會,應該沒問題,才會借伊,宋明村匯二十四萬二千元。伊另外拿二十五萬元支票給伊姊姊,騙姊姊說表弟要的,姊姊才會借,姊姊先借十五萬元,再匯七、八萬元。因伊有欠姊姊錢,所以有預扣掉,借錢有算利息,扣掉利息及伊欠姊姊之錢,剩下的錢都交給被告。被告後來有向伊談和解之事,被告來換宋明村之票時,伊也掙扎很久,沒想這麼多,因為大家朋友一場,她有困難,因伊本身做工程,也有拿票換錢經驗,只單純幫忙朋友,被告給伊之支票,伊去和別人換,都有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據上,告訴人甲○○於被告持票調借現金時,既曾以向銀行照會之方式確認票據憑信,雙方又有約定利息情事,告訴人基於利息報酬考量及朋友間之情誼,同意代被告持票換現金,自難遽認被告請求告訴人王永清代以支票調現時,有何積極欺罔、施用詐術之情形。且依卷存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視之,亦難認被告所持之支票,於借款或換票時,客觀上顯已無兌現能力,被告主觀上能否知悉以他人名義開立流通之支票(俗稱客票)無兌現可能,尚堪存疑,亦即,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以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由告訴人甲○○代借款項予被告之行為。至告訴人甲○○雖證稱:因為被告給之支票沒兌現,後來避不見面,沒出面解決,伊才有被詐騙感覺等語,然而,既已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事,佐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仍有與之進行和解之情,自無從徒以告訴人甲○○前揭指訴,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復觀之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會認識「阿興」,係因被告才認識,「阿興」有處理十萬元,被告、阿興係個別找伊借款,一開始三十五萬元跳票時,「阿興」有先拿七萬元給伊,又拿一張謝福來之票,本來說要補伊到十萬元,但後來沒有,所以約十一月底,才會拿那張二十六萬元之支票。「阿興」之票,係「阿興」另外找伊換票的,伊有要換票的才會照會,像己○○之票沒有照會,伊覺得「阿興」調現之款項,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既非被告出面向告訴人甲○○調現,且無積極證據堪認乃被告委由案外人陳建興持票出面借款,難認為被告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虞,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由案外人陳建興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向之調現之事,實與被告無關,更徵被告未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三)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述:伊認識女孩「甜心」,伊在追「甜心」,係「甜心」跟伊說被告要買東西,那時候曾與被告在咖啡廳見過一次面。被告那時好像跟「甜心」說,她也在開精品店,當天「甜心」有說被告要跟伊買東西,被告當時在旁邊,但伊沒注意被告當時什麼反應。被告總共買兩次,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係「甜心」出面跟伊說被告要買貨,且拿部分現金及本票給伊,「甜心」說被告要買衣服,欠款被告會負責。甜心拿給伊之本票上面已寫好,日期係同年十二月四日,係買東西時,被告跟伊講。被告買服飾總共二十五萬元,係拿十萬元現金,差額開本票方式支付。第二次係差不多一個月後,被告沒來,係「甜心」來,好像買四十萬元之貨,買的東西和第一次差不多,也係有給現金十五萬元,差額以支票給付。伊那時有查票之信用,好像正常,兩次都係「甜心」拿票給伊,伊想本票、支票不能亂寫名字,所以相信,且伊在追「甜心」,相信「甜心」不會亂說,「甜心」保證被告會還錢,因為伊之前去店裡,曾談過被告以前開過服飾店,伊感覺訂貨之人為被告,又伊找不到「甜心」,因為店裡見過被告,票有被告名字,所以伊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然依告訴人戊○○之證述,兩次持票向告訴人戊○○買貨之人,均非被告,被告既不曾出面或親自向告訴人戊○○購貨,如何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服飾貨物?況告訴人戊○○無法提出任何購貨及送貨簽收之憑證,而實務上取得他人票據原因甚多,告訴人戊○○持得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票據之原因究否即因被告持以購貨?被告有無收得告訴人戊○○交付之貨物?均非無疑。告訴人戊○○對此亦稱:伊不知道貨是不是被告拿的等語,更徵告訴人戊○○指訴被告詐取其所有之貨物,非無可疑。徵之告訴人戊○○先稱:本案係由「甜心」購貨,還沒訂貨前,伊曾見過被告一次等語,後卻稱:被告開立本票日期係買東西時,被告跟伊講等語,前後證詞相悖;酌以倘如告訴人戊○○所言,係被告而非「甜心」向之購貨為真,又何以選購、訂貨迄於交貨過程中,被告均未曾出現,且任由「甜心」決定選購服飾之品質、樣式,此與服飾業者進貨時重視貨品選購之常情有異。據上,即難認其指訴情節為真實。再者,告訴人戊○○亦稱:取票時,有查過票信正常,且基於其當時追求「甜心」,相信「甜心」,始交付貨物等語,堪認被告應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至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因不能認定被告與「甜心」係共同向告訴人戊○○購貨,縱被告向「甜心」調借現金之票據事後不能兌現,亦無從推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戊○○服飾貨物之事實,自無法僅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據告訴人甲○○、戊○○前揭證述,均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以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禎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票據│發票人 │到期日/ │帳號 │金額(│票號 │附卷處 │承兌情形 │備註 │ │ │ │ │發票日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一 │支票│大垣實業有│95年10月│合作金庫│25萬元│XM657 │臺灣臺北│96年3月2日王│起訴書│ │(即│ │限公司(負│1日 │銀行信義│ │2448 │地方法院│永清提示遭拒│犯罪事│ │起訴│ │責人:陳三│ │分行第70│ │ │檢察署96│,有卷附之支│實(一│ │書附│ │寶) │ │0000000 │ │ │年度他字│票影本、退票│)其中│ │表編│ │ │ │號帳戶 │ │ │第4994號│理由單影本可│一紙支│ │號1 │ │ │ │ │ │ │偵查卷第│考 │票 │ │) │ │ │ │ │ │ │三頁至第│ │ │ │ │ │ │ │ │ │ │三頁反面│ │ │ │ │ │ │ │ │ │ │ │ │ │ ├──┼──┼─────┼────┼────┼───┼───┼────┼──────┼───┤ │二 │支票│聖源興企業│96年1月8│彰化商業│25萬元│CI664 │同上卷第│提示遭拒,有│起訴書│ │(即│ │有限公司 │日 │銀行南屯│ │4599 │四頁至第│卷附之支票影│犯罪事│ │起訴│ │(負責人:│ │方行第03│ │ │四頁反面│本及退票理由│實(二│ │書附│ │丙○○) │ │0000000 │ │ │ │單影本可考 │) │ │表編│ │ │ │號帳戶 │ │ │ │ │ │ │號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支票│樺誠興實業│96年1月 │華僑銀行│26萬元│AA025 │同上卷第│96年3月2日王│起訴書│ │(即│ │有限公司(│20日 │敦化分行│ │7513 │五頁至第│永清提示遭拒│犯罪事│ │起訴│ │負責人:謝│ │第031007│ │ │五頁反面│,有卷附之支│實(三│ │書附│ │福來) │ │015號帳 │ │ │ │票影本及退票│)其中│ │表編│ │ │ │戶 │ │ │ │理由單影本可│一紙支│ │號3 │ │ │ │ │ │ │ │考 │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工商│丁○○ │95年12月│無 │15萬元│6310 │同署96年│未付款 │起訴書│ │ │本票│ │4日 │ │ │180 │度他字第│ │犯罪事│ │ │ │ │ │ │ │ │3446 號 │ │實(四│ │ │ │ │ │ │ │ │偵查卷第│ │) │ │ │ │ │ │ │ │ │三頁 │ │ │ │ │ │ │ │ │ │ │ │ │ │ ├──┼──┼─────┼────┼────┼───┼───┼────┼──────┼───┤ │五 │支票│乙○○ │96年1月 │臺灣銀行│25萬元│AA696 │同上卷第│96年2月1日提│起訴書│ │(即│ │ │30日 │基隆分行│ │7170 │三頁至第│示遭拒,有卷│犯罪事│ │起訴│ │ │ │第031056│ │ │四頁 │附之支票影本│實(四│ │書附│ │ │ │363號帳 │ │ │ │(背面有黃芯│) │ │表編│ │ │ │戶 │ │ │ │薇之背書)及│ │ │號4 │ │ │ │ │ │ │ │退票理由單影│ │ │) │ │ │ │ │ │ │ │本可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