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二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友人丙○○(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為幫「嶺秀山莊」經營人即告訴人戊○○募集資金,而自告訴人處取得支票共二十三張後,由丙○○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代為調取現金,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至臺北市○○街一一二號二樓不知情之乙○○所開設之「新花林軒餐廳」內消費時,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面額七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支付當日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多元後,因乙○○找付現金四萬多元,而將四萬多元交付丙○○,再由丙○○從該四多元中取出二萬元交付被告以清償對被告之欠款;復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餐廳內,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不知情之丁○○調取現金十五萬元後,用以支付自己之票款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詞、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二紙,及新花林軒餐廳名片一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係戊○○委託丙○○募資時,簽發支票交付丙○○,丙○○收受後再將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面額七萬六千元之支票交付伊以清償對伊之債務,但伊沒有拿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伊並沒有侵占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㈡告訴人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0七號之「嶺秀山莊」之經營人,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因欲募集「嶺秀山莊」之經營資金,經由友人李其明之介紹認識丙○○,丙○○則與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前往「嶺秀山莊」,由告訴人先後交付未填載日期、面額共一百萬元之支票八張,及未填載日期、金額之支票十五張予丙○○,委託丙○○代為調借資金,而丙○○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七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嗣被告於九十三年間,至臺北市○○區○○街一一二號二樓不知情之乙○○所開設之「新花林軒」餐廳消費,則以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七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支付消費款二萬三千餘元,乙○○即將該紙支票交付其女許木蘭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示兌領,但因存款不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訛,並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新花林軒」餐廳名片一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四號卷第九八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四號卷第六四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新作集字第九四0五三0九號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四號卷第七九、八0頁)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二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四號卷第八五頁及本院卷)等見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其係因丙○○欲清償對其之債務,而取得該紙支票,其自丙○○處收受該紙支票後,即以該紙支票支付乙○○之消費款項等語,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找他(指被告)來幫我調資金,我有把告訴人的一些票交給甲○○,甲○○的資料也是我給對方律師,我好像給甲○○兩張支票,是十萬及七萬二的」(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四號卷第五六頁)、「(告訴人是把票交給你調現?對。」」、「(告訴人有把票直接交給甲○○嗎?)沒有」、「(告訴人為何稱把票交給你跟甲○○兩個人?)甲○○跟告訴人本來不認識,告訴人沒有把票交給甲○○,票是我交給他(指甲○○的)」、「(你是否拿一張面額七萬六千元之支票給甲○○?)是,我去乙○○店內消費二萬多元,票給姚拿回五萬,我拿走三萬元,剩下二萬給甲○○」、「(甲○○知道你面額七萬六千元之支票是受告訴人委託調現嗎?)知道,我們兩個人一起去找告訴人,我跟告訴人簽約但票實際上是我在用,這部分甲○○不知道」、「(面額七萬六千元之支票是你交給甲○○,吳再交給姚?)是,我們一起去姚位於萬華的店裡,支票是我交給甲○○,吳再交給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八號卷第二九至三0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在萬華開餐廳,甲○○到我店裡喝酒很多年了,但沒有給過支票的情形,去年六、七月左右,他來我店裡喝酒欠錢沒有付,就拿了面額七萬六的支票,他要給我的是二萬三千多元,差額我已經先拿錢給甲○○了,他跟我講欠你錢不好意思,因我欠我女兒錢,我把票給我女兒,後來甲○○跟我說票不要輒,可能會跳票喔,我說沒辦法,我票已經給我女兒了,結果票輒進去就跳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發查他字第四號卷第九一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雙園街五十號開卡拉OK店,被告到卡拉OK店裡消費,時間我不記得,他消費款是一次兩、三千元,累積好幾次,金額我忘記了,但是被告交給我七萬六千元的支票超過應該給我的錢,我還有拿現金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並有授權書一紙在卷供參(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十三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再參以卷附告訴人為了本件資金調度而簽發支票的授權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六號卷第三七頁),其上亦載明授權證人丙○○代為填寫使用等情。顯見告訴人是委託證人丙○○調度資金,才簽發支票與證人丙○○持以作為調度資金之用,則該支票的持有關係,是建立在告訴人與證人丙○○之間,故證人丙○○其後違反該約定,私自挪為幾用,在證人丙○○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時,該侵占行為即已完成,則被告其後自證人丙○○處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去換取現金的行為,自與侵占行為無涉。況且,證人丙○○既然是受告訴人委託,得以使用該支票之人,則被告在自證人丙○○處收受該支票時,當會認為此是證人丙○○可支配使用之物,被告因此收受使用,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之犯意。是尚難僅以被告將該紙支票交付證人乙○○,即推論被告必涉有侵占犯行。 ㈢又丁○○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收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嗣丁○○將該支票交付韓珠柳,由韓珠柳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前往三重郵局提示兌現,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一紙、三重郵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營字第0九四五00一一二五號函及該紙支票影本各一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四號卷第六三頁、第七七至七八頁、第九九至一00頁)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持有該紙支票,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丁○○先於偵查中先結證稱:「這張支票是因甲○○跟丙○○欠我錢,之前是唱卡拉OK認識的,大家認識了幾年,我先認識吳,許是無介紹認識的,幾年前甲○○曾拿五萬元的支票跟我調現但跳票,說他手頭緊,發票人我忘了,那時還聯絡的到,我曾經電話跟他說你這樣不對吧,票子居然跳票,吳說他過一陣子就還我,後來他手機會一直換號碼,有一次我在路上碰到吳,我又跟他提票的事,他說他最近手頭緊,等他財務周轉好就會還錢,後來他知道我有跟會,他叫我把會先標下來一半借他用,他說他拿一半的錢去周轉就可以連之前的五萬一起還我,我標下會約二十七、二十八萬元借他十五萬元,他說有一張十五萬元的票可以給我,叫我放心,我說票期不要太久,他拿了這張戊○○的票給我,我後來把票拿給韓珠柳,跟他調現金來用」、「許是另外跟陳鳳英欠我錢,但與這張票無關,這張票是吳拿來說要付我欠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四號卷第九二頁),似指該紙支票係被告所交付。惟於另次偵查中改結證稱:「支票是阿斌拿來的」、「是阿斌拿的,我再拿去跟韓珠柳調,跳票後韓當然找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八號卷第十八頁),且經檢察官詢問其為何前後供詞不同時,證人丁○○結證稱:「(甲○○也是拿戊○○的票跟你調現嗎?)不是」、「為何你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講的很清楚,甲○○拿了一張告訴人的票給你,被告說發票人彭是他朋友,是彭欠他錢,你有跟銀行照會過發票人的信用很好,你才敢收票等情,到底哪次講的是真的?)今天講的是真話,我之前頭腦不清楚」、「因為帳亂七八糟的,我搞錯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八號卷第十八頁),已改稱該紙支票係證人丙○○所交付。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甲○○介紹丙○○跟我認識,丙○○跟我借錢,拿這張票給我,票出了事情,所以我當然要找他們兩人,所以我當時才說是甲○○,因為甲○○是我先認識的,丙○○是甲○○介紹認識的,但事實上是丙○○跟我介紹借錢」、「我當時搞不清楚是那張支票,我當時也有跟法官說,我現在知道是那張支票,我才可以確定這張支票是丙○○給我的沒錯」、「我當時搞不清楚,後來才知道十五萬元是那張支票,我們做生意的支票都來來去去」、「就只有這張十五萬元的支票,沒有其他十五萬元的支票」、「因為丙○○是甲○○介紹的,我找不到丙○○就會找甲○○。我在士林法院的時候我有跟法官講過,我偵查中第一次搞不清楚,才會說是甲○○交的,因為我當時找不到丙○○,才會說是甲○○交票給我」、「我今日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堅稱該紙支票係證人丙○○所交付,並非被告所交付。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是最開始寫授權協議書,是甲○○寫的,我跟告訴人簽名蓋章,我跟告訴人講好三百萬要給我三十萬佣金,這二十七萬我拿去還我私人債務,跟他請我找金主無關,告訴人有答應我,這是我跟告訴人借的,他說你一定要輒,不能跳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六號卷第八八頁)、「(你認識丁○○嗎?是否交付面額十五萬元支票給他?)認識,是,是告訴人交付給我後我侵占後交給丁○○用來輒前面的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八號卷第二九頁),核與證人丁○○之證詞相符。況證人丙○○因侵占告訴人簽發之支票之事,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該判決書一件在卷供參,亦將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論列為證人丙○○所侵占之物。是該紙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應係證人丙○○為清償債務而交付證人丁○○提示兌領,並非被告交付證人丁○○,被告所辯並未持有該紙支票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並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七萬六千元之支票,但此部分的持有關係是在告訴人與證人丙○○之間,證人丙○○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後,被告其後使用的行為不僅與侵占行為無涉,況且,被告主觀上亦可能認為證人丙○○有權支票使用該支票,而無不法意圖,此部分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則係證人丙○○交付證人丁○○,並非被告交付證人丁○○,被告並未持有該紙支票,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面 額│票載發票│發票人 │付款人 │ │ │ │(元:新│日 │ │ │ │ │ │臺幣) │ │ │ │ ├──┼────┼────┼────┼────┼────┤ │一 │AE097720│76,000元│93年9月 │戊○○ │臺灣銀行│ │ │1 │ │31日(誤│ │南港分行│ │ │ │ │載) │ │ │ ├──┼────┼────┼────┼────┼────┤ │二 │AE223758│150,000 │93年9月 │戊○○ │臺灣銀行│ │ │3 │元 │15日 │ │南港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