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123 號1樓張力生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張力公司)辦公室與乙 ○○商議,由甲○○協助出售乙○○所有之太平洋溫泉會館住宿禮券70張,嗣後雙方簽訂委任書,約定每張住宿禮券售價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2,500元,扣除售價5%之佣金與5%之營業稅後,餘款由甲○○匯入乙○○所指定之帳戶。 詎甲○○於同年11月2日收受流水編號為ACC004896至ACC004965號之住宿禮券70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 住宿禮券全數侵佔入己,迨乙○○多次要求甲○○歸還出售住宿禮券之款項,甲○○除於95年6月匯款1萬元與乙○○外,均藉詞推託,亦未返還上開住宿禮券。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許哲銘、陳久婷、許樹蓮、梁穎儀、王燕燕、史文娟、吳玉菁、陳勇勳、周明輝、楊大弘於警詢、偵查時所述相符,復有證人許哲銘提供流水編號ACC004948至AC004954 號之住宿禮券影本、證人許樹蓮提供之張力公司購卷確認單影本乙紙、委任書、簽收單影本各乙紙、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30日(97)太生發字第009號函等件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2條、第33條、第42 條及第55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條文於該次雖未修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但依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 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 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 提高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 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 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違背信任關係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住宿禮券及出售該禮券所得之款項,且迄今已逾三年仍不處理,所為實屬非是,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悔改認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數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又關於被告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 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 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 元、2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2條之 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惠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