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使用過分裝袋貳個、未使用分裝袋陸拾玖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惟其於⑴八十九年假釋期間,再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復⑵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勒戒完畢後,接續為前開⑴撤銷假釋後殘刑、及妨害自由罪之執行,迄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二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之網腳網路咖啡店內,以自製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0二號三樓之老爺撞球場,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甲○○所有、使用過分裝袋二個及未使用分裝袋六十九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民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已使用過分裝袋二個、未使用過分裝袋六十九個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二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五年,惟被告業已第三次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內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入監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使用過分裝袋二個、未使用分裝袋六十九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毒品使用,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