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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色飾一百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色飾一百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3號8樓之 2號,下稱色飾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可愛小圖」系列美術著作圖案係告訴人「草工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草工坊公司)於民國94 年1月10日獲僑德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散布上開美術著作之重製物,且明知大陸地區○○市○○路390-426 號國際精品批發城負一屋所販售之梳子、方鏡等產品,係侵害告訴人上開美術著作之非法重製物,詎被告甲○○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5年7月24日,以總價人民幣2,664元之價格,訂購該梳子與鏡子共2,670個,並於95年8月 3日、8 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吉時利企業社、富利達實業社,以吉時利企業社、富利達實業社為收貨人,將上開梳子、方鏡等產品,以海運方式進口輸入我國。又被告甲○○於95年 8月3日、8月10日透過吉時利企業社、富利達實業社取得上開梳子、方鏡等產品後,即將上開梳子、方鏡等產品以被告色飾公司「SEXY色飾100 」透明包裝袋包裝,在臺北市○○區○○街88號被告色飾公司臨江分公司及臺北市○○區○○路13之2 號被告色飾公司士林分公司公開陳列販售牟利,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0元至79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消費者而散布之。嗣由告訴人員工分別於95年11月11日、95年12月25日、96年 1月29日,在上開士林店、臨江店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梳子、方鏡等商品(銷售日期、售、侵害著作權之商品、告訴人之商品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3款、第93條第3款輸入非法重製物、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色飾公司部分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罰金。

二、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且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法第307條所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色飾公司業於96年12月28日即本件97年1月4日起訴前經其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登記,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法人人格於檢察官起訴前早已消滅,檢察官未查逕行起訴,尚有未合。

㈡另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3款、第93條第3款、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 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

㈢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色飾公司、甲○○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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