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向乙○○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前向乙○○支付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合計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之款項。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架設網站之能力及意思,亦明知未曾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苗栗竹南員工宿捨之裝修工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5 月間,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7 號之「橘子童裝店」,向乙○○佯稱可代購電腦設備及架設網站行銷服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下旬至9 月間,在上址店內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75,000元、36,000元、41,000元及35,000元,共計337,000 元予甲○○。甲○○復承前概括犯意,又於94年9 月間,在上址店內,向乙○○誆稱:其承攬臺電公司苗栗竹南員工宿舍之裝修工程,將有豐厚利潤,可按月分紅,誘使乙○○出資30萬元云云,甲○○並於同年10月3 日,在上址店內簽署投資聲明書,虛偽承諾自95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按月分紅175,000 元,到期回收本金連分紅共計105 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 萬元予甲○○,再於94年10月4 日匯款29萬元尾款至甲○○所管領使用之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甲○○仍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間,多次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421 號「橘子童裝臺中店」,向乙○○佯稱:因臺電公司員工宿舍之裝修工程資金不足無法完工,致本金無法回收亦無從獲利,需再投入35萬元云云,使乙○○仍陷於錯誤,先後於94年12月15日、95年1 月2 日,匯款及交付現金合計35萬元。詎甲○○先後收取乙○○合計987,000 元後,即避不見面,嗣乙○○經臺電公司函覆並無苗栗竹南員工宿舍裝修工程,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14 頁),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其遭被告詐騙經過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6889號卷第25至29頁、96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卷第18至19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投資聲明書1 份在卷足憑(見96年度他字第726 號卷第7 頁),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形,則有景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台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單、被告手寫簽收單、估價計算單、新增費用明細附卷可考(見96年度他字第726 號卷第9 、10、11頁),而被告邀被告投資之台電公司苗栗竹南宿舍一事,則經台電公司95年7 月17日電政字第09507005411 號書函覆以:「經查本公司並無苗栗竹南員工宿舍裝修工程」(見96年度他字第726 號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2 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第74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關於罰金刑、連續犯等項,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自94年5 月起至95年1 月2 日間,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明知其無架設網站或承攬台電公司宿舍裝修工程之事,竟以此為詐術,先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高達98萬7 千元,其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甚鉅;⑵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經檢察官及本院2 度通緝,是其犯罪後態度不佳;⑶被告雖於96年8 月15日與告訴人簽立還款協議書,然被告僅還款10萬5 千元即消失無蹤,迄仍積欠告訴人88萬2 千元款項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⑷惟念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罪,表示願意分期還款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刑度無意見:「我只希望錢可以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㈢又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但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4年5 月起至95年1 月2 日間犯本件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曾於96年7 月10日經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6年7 月11日緝獲,亦於97年8 月22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97年8 月25日緝獲到案,又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15 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再斟酌告訴人之意見:「我只希望錢可以拿回來」(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為督促被告能如期履行還款計劃,儘早償還積欠告訴人之款項,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參酌告訴人所稱:被告前已還款10萬5 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命被告自97年11月6 日起至99年7 月6 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向告訴人支付4 萬元,於99年8 月6 日向告訴人支付4 萬2 千元,合計88萬2 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時經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致之不當效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