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0號、第二四六0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未○○、午○○與子○○、卯○○、己○○(後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未○○搭配卯○○、己○○,午○○搭配子○○之方式,自民國九十五年底起至九十七年二月止,由未○○及午○○在報紙上刊登小額借貸廣告,招徠急需用錢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巳○○、丙○○、辛○○、壬○○、戊○○、癸○○、甲○○○、辰○○、丑○○等九人與之借款,未○○等五人竟乘渠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巳○○等九人交付身分證或駕照之影本,並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二倍之本票後,始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五萬元不等之款項予巳○○等九人,並分別收取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至五百四十(即月息二十分至四十五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害人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及借款利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壬○○因借款利息太高而無力償還,遂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31巷43號對面延吉公園內查獲未○○ 、午○○、子○○及卯○○等四人,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未○○、午○○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午○○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子○○、卯○○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及證人即被害人巳○○、丙○○、辛○○、壬○○、戊○○、癸○○、甲○○○、辰○○及丑○○於偵查中所證曾向被告未○○等五人借款,並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予被告未○○等五人之事實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巳○○等九人之身分證或駕照暨被害人簽發本票之影本各一份及表示被害人壬○○還款紀錄之洗車折扣卡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午○○所為重利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未○○、午○○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及與同案被告子○○、卯○○、己○○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未○○、午○○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所示時間內分別先後多次借款予被害人丙○○、辛○○、壬○○、戊○○等人並收取重利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而各成立一重利罪。又被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貸放款項予巳○○等九人,並分別向其等收取重利,而犯重利罪共九罪,其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午○○二人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放他人,應予非難,惟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另被告未○○、午○○所為如附表編號一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編號二第一次亦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為,惟因接續犯之故,以行為終了時即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為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所收帳款共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包括未○○五萬元、午○○九萬一千六百元、子○○一萬二千八百元、卯○○二萬五千一百元)、行動電話含門號共七支、商業本票一本、印泥三個、計算機二台,及抄錄借款人名單記事簿、借款人帳冊、借款人名冊、空白收帳卡、空白借款人表單、被害人董耀輝收帳卡、被害人林澤禮資料、被害人廖學宜收帳卡,以及林華達、林建宏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各一份,分別係被告未○○、午○○與同案共犯子○○、卯○○、己○○所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供渠等與被害人或共犯間聯繫放款事宜及放款、收款所用及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未○○、午○○及同案被告子○○、卯○○分別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其中被害人乙○○等人之帳款資料(包括借款人身分證件、執照證件、戶籍謄本、借據及本票等物),應均為被告借款予借款人之憑據及擔保,並非違禁物,而借款人所簽署之本票及借據,被告既確有借款予人之事實,除僅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及借據行使之,是均不宜宣告沒收外。其他扣案物品,雖分為被告未○○、午○○及同案共犯卯○○、子○○所有,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其中AK47步槍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具殺傷力槍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函暨所附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970022073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據,亦均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日期 │地點及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及 │宣告刑 │ │號│ │ │ │利息(年利率)│ │ ├─┼───┼─────┼───────┼───────┼──────┤ │一│巳○○│九十五年十│在臺北市○○路│以五天為一期,│有期徒刑二月│ │ │ │一月二十四│二段38號處,借│每期還款本金利│,減為有期徒│ │ │ │日 │款一萬五千元。│息三千元,須還│刑一月。 │ │ │ │ │ │款六期,計還一│ │ │ │ │ │ │萬八千元,換算│ │ │ │ │ │ │年利率為百分之│ │ │ │ │ │ │二百四十。 │ │ ├─┼───┼─────┼───────┼───────┼──────┤ │二│丙○○│九十六年二│在臺北市榮星花│十天為一期,每│有期徒刑二月│ │ │ │月十四日 │園附近,借款一│期利息一千五百│ │ │ │ │ │萬五千元。 │元,換算年利率│ │ │ │ │ │ │為百分之三百六│ │ │ │ │ │ │十。 │ │ │ │ ├─────┼───────┼───────┤ │ │ │ │九十六年十│在臺北市榮星花│十天為一期,每│ │ │ │ │月十八日 │園附近,借款三│期利息三千元,│ │ │ │ │ │萬元。 │換算年利率為百│ │ │ │ │ │ │分之三百六十。│ │ ├─┼───┼─────┼───────┼───────┼──────┤ │三│辛○○│九十六年五│在臺北縣蘆洲市│以五天為一期,│有期徒刑二月│ │ │ │月二十二日│長安街102巷55 │每期還款本金利│ │ │ │ │ │號4樓處,借款 │息一萬元,須還│ │ │ │ │ │五萬元。 │款六期,計還六│ │ │ │ │ │ │萬元,換算年利│ │ │ │ │ │ │率為百分之二百│ │ │ │ │ │ │四十。 │ │ │ │ ├─────┼───────┼───────┤ │ │ │ │九十七年初│在不詳地點借款│同上,年利率百│ │ │ │ │ │三萬元。 │分之二百四十。│ │ │ │ ├─────┼───────┼───────┤ │ │ │ │九十七年初│在不詳地點借款│同上,年利率百│ │ │ │ │ │二萬元。 │分之二百四十。│ │ ├─┼───┼─────┼───────┼───────┼──────┤ │四│壬○○│九十六年九│在臺北市民族東│以五天為一期,│有期徒刑二月│ │ │ │月四日 │路、龍江路口處│每期還款本金利│ │ │ │ │ │,借款二萬元。│息四千元,還款│ │ │ │ │ │ │二萬四千元,換│ │ │ │ │ │ │算利息年利率為│ │ │ │ │ │ │百分之二百四十│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十│在不詳地點借款│同上,年利率百│ │ │ │ │月四日 │二萬元。 │分之二百四十。│ │ │ │ ├─────┼───────┼───────┤ │ │ │ │九十六年十│在不詳地點借款│同上,年利率百│ │ │ │ │月十九日 │一萬二千元。 │分之二百四十。│ │ │ │ ├─────┼───────┼───────┤ │ │ │ │九十六年十│在不詳地點借款│同上,年利率百│ │ │ │ │一月十三日│二萬元。 │分之二百四十。│ │ │ │ ├─────┼───────┼───────┤ │ │ │ │九十六年十│在不詳地點借款│同上,年利率百│ │ │ │ │一月二十八│一萬二千元。 │分之二百四十。│ │ │ │ │日 │ │ │ │ │ │ ├─────┼───────┼───────┤ │ │ │ │九十六年十│在不詳地點借款│同上,年利率百│ │ │ │ │二月十三日│一萬二千元。 │分之二百四十。│ │ │ │ ├─────┼───────┼───────┤ │ │ │ │九十六年十│在不詳地點借款│同上,年利率百│ │ │ │ │二月二十八│一萬二千元。 │分之二百四十。│ │ │ │ │日 │ │ │ │ │ │ ├─────┼───────┼───────┤ │ │ │ │九十七年一│在不詳地點借款│同上,年利率百│ │ │ │ │月十二日 │一萬二千元。 │分之二百四十。│ │ ├─┼───┼─────┼───────┼───────┼──────┤ │五│戊○○│九十六年十│在臺北縣汐止市│均以五天為一期│有期徒刑二月│ │ │ │一月二十日│福德二路333號 │,每期還款本金│ │ │ │ │ │,借款五萬元。│利息一萬元,須│ │ │ │ │ │ │還款六期,計還│ │ │ │ │ │ │六萬元,換算年│ │ │ │ │ │ │利率均為百分之│ │ │ │ ├─────┼───────┤二百四十。 │ │ │ │ │九十七年二│在臺北縣汐止市│ │ │ │ │ │月間 │福德二路333號 │ │ │ │ │ │ │,借款五萬元。│ │ │ ├─┼───┼─────┼───────┼───────┼──────┤ │六│癸○○│九十六年十│在臺北市中山區│十天為一期,每│有期徒刑二月│ │ │ │一月十六日│吉林路343巷37 │期利息四千五百│ │ │ │ │ │號2樓處,借款 │元,換算年利率│ │ │ │ │ │三萬元。 │為百分之五百四│ │ │ │ │ │ │十。 │ │ ├─┼───┼─────┼───────┼───────┼──────┤ │七│吳施寶│九十六年十│在臺北縣三重市│以五天為一期,│有期徒刑二月│ │ │桂 │二月十九日│某處,借款三萬│每期還款本金利│ │ │ │ │ │元。 │息六千元,須還│ │ │ │ │ │ │款六期,計還三│ │ │ │ │ │ │萬六千元,換算│ │ │ │ │ │ │年利率為百分之│ │ │ │ │ │ │二百四十。 │ │ ├─┼───┼─────┼───────┼───────┼──────┤ │八│辰○○│九十六年底│在臺北市文山區│十天為一期,每│有期徒刑二月│ │ │ │某日 │富山路18之4號 │期利息二千元,│ │ │ │ │ │處,借款二萬元│換算年利率為百│ │ │ │ │ │。 │分之三百六十。│ │ ├─┼───┼─────┼───────┼───────┼──────┤ │九│丑○○│九十七年一│在臺北縣秀朗橋│十天為一期,每│有期徒刑二月│ │ │ │月二日 │頭處,借款二萬│期利息二千七百│ │ │ │ │ │五千元。 │五十元,換算年│ │ │ │ │ │ │利率為百分之三│ │ │ │ │ │ │百九十六。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所有人或│沒收依據 │ │ │ │持有人 │ │ ├──┼────────┼────┼─────┤ │ 1 │帳款資料六十三袋│未○○ │其中個人之│ │ │(乙○○、張耀中│ │身分證件、│ │ │、劉孝龍、張文彬│ │執照等影本│ │ │、寅○○、洪信誠│ │及借據、本│ │ │、庚○○○、謝明│ │票等物不予│ │ │岑、林文智、涂志│ │沒收,其餘│ │ │政、謝寶珍、張龍│ │均沒收。 │ │ │添、牟吉生、羅茂│ │ │ │ │恩、周惠美、周傳│ │ │ │ │欽、巳○○、盧四│ │ │ │ │川、許三腦、林詹│ │ │ │ │哲、周傳鈞、詹凱│ │ │ │ │評、呂進生、楊昆│ │ │ │ │衡、丙○○、高槐│ │ │ │ │駿、戊○○、高銀│ │ │ │ │泉、洪信誠、劉澤│ │ │ │ │國、唐曉芬、鄭舒│ │ │ │ │彥、陳麗雯、許義│ │ │ │ │鴻、丑○○、張金│ │ │ │ │財、劉永正、許寶│ │ │ │ │珠、張世昌、康智│ │ │ │ │凱、丁○○、吳施│ │ │ │ │寶桂、詹淑平、黃│ │ │ │ │獻慶、李玉郎、黃│ │ │ │ │進連、趙佩玉、謝│ │ │ │ │月娥、秦其成、吳│ │ │ │ │韻屏、陳誠宗、簡│ │ │ │ │進興、劉任、曾麗│ │ │ │ │霞、李禎晃、朱性│ │ │ │ │全、陳靜敏、蘇春│ │ │ │ │煌、林建平、蕭森│ │ │ │ │、劉玉秀、林阿義│ │ │ │ │、辛○○)及吳雨│ │ │ │ │蓁之客戶查訪表一│ │ │ │ │紙、陳法明名片一│ │ │ │ │張。 │ │ │ ├──┼────────┼────┼─────┤ │ 2 │帳款新臺幣五萬元│未○○ │沒收 │ ├──┼────────┼────┼─────┤ │ 3 │NOKIA黑色行動電 │未○○ │沒收 │ │ │話一具 │ │ │ │ │(含SIM卡門號 │ │ │ │ │00000000000張)│ │ │ ├──┼────────┼────┼─────┤ │ 4 │商業本票一本 │未○○ │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所有人或│沒收依據 │ │ │ │持有人 │ │ ├──┼────────┼────┼─────┤ │ 1 │帳款新臺幣 │午○○ │沒收 │ │ │九萬一千六百元 │ │ │ ├──┼────────┼────┼─────┤ │ 2 │SonyEricsson黑色│午○○ │沒收 │ │ │行動電話一具 │ │ │ │ │(含SIM卡門號 │ │ │ │ │00000000000張)│ │ │ ├──┼────────┼────┼─────┤ │ 3 │NOKIA黑色行動電 │午○○ │沒收 │ │ │話一具 │ │ │ │ │(含SIM卡門號 │ │ │ │ │00000000000張)│ │ │ ├──┼────────┼────┼─────┤ │ 4 │SonyEricsson行動│午○○ │沒收 │ │ │電話一具 │ │ │ │ │(含SIM卡門號 │ │ │ │ │00000000000張)│ │ │ ├──┼────────┼────┼─────┤ │ 5 │印泥一個 │午○○ │沒收 │ ├──┼────────┼────┼─────┤ │ 6 │計算機一台 │午○○ │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名稱 │所有人或│沒收依據 │ │ │ │持有人 │ │ ├──┼────────┼────┼─────┤ │ 1 │帳款新臺幣 │子○○ │沒收 │ │ │一萬二千八百元 │ │ │ ├──┼────────┼────┼─────┤ │ 2 │抄錄借款人名單記│子○○ │沒收 │ │ │事簿一本 │ │ │ ├──┼────────┼────┼─────┤ │ 3 │借款人帳冊一本 │子○○ │沒收 │ ├──┼────────┼────┼─────┤ │ 4 │借款人名冊一紙 │子○○ │沒收 │ ├──┼────────┼────┼─────┤ │ 5 │帳冊一紙(九十七│子○○ │沒收 │ │ │年一月二十三日)│ │ │ ├──┼────────┼────┼─────┤ │ 6 │帳冊一紙(九十七│子○○ │沒收 │ │ │年一月二十二日)│ │ │ ├──┼────────┼────┼─────┤ │ 7 │印泥一個 │子○○ │沒收 │ ├──┼────────┼────┼─────┤ │ 8 │空白收帳卡十五張│子○○ │沒收 │ ├──┼────────┼────┼─────┤ │ 9 │空白借款人表單一│子○○ │沒收 │ │ │份 │ │ │ ├──┼────────┼────┼─────┤ │ 10 │董耀輝收帳卡一張│子○○ │沒收 │ └──┴────────┴────┴─────┘ 附表五、 ┌──┬────────┬────┬─────┐ │編號│名稱 │所有人或│沒收依據 │ │ │ │持有人 │ │ ├──┼────────┼────┼─────┤ │ 1 │帳款新臺幣二萬一│卯○○ │沒收 │ │ │千一百元 │ │ │ ├──┼────────┼────┼─────┤ │ 2 │廖學宜還款新臺幣│卯○○ │沒收 │ │ │四千元 │ │ │ ├──┼────────┼────┼─────┤ │ 3 │借款人帳單一紙 │卯○○ │沒收 │ ├──┼────────┼────┼─────┤ │ 4 │借款人帳冊一本 │卯○○ │沒收 │ ├──┼────────┼────┼─────┤ │ 5 │空白收帳卡二十四│卯○○ │沒收 │ │ │張 │ │ │ ├──┼────────┼────┼─────┤ │ 6 │林澤禮資料一張 │卯○○ │沒收 │ ├──┼────────┼────┼─────┤ │ 7 │NOKIA銀黑色行動 │卯○○ │沒收 │ │ │電話一具 │ │ │ │ │(含SIM卡門號 │ │ │ │ │00000000000張)│ │ │ ├──┼────────┼────┼─────┤ │ 8 │NOKIA黑色行動電 │卯○○ │沒收 │ │ │話一具 │ │ │ │ │(含SIM卡門號 │ │ │ │ │00000000000張)│ │ │ ├──┼────────┼────┼─────┤ │ 9 │NOKIA黑色行動電 │卯○○ │沒收 │ │ │話一具 │ │ │ │ │(含SIM卡門號 │ │ │ │ │00000000000張)│ │ │ ├──┼────────┼────┼─────┤ │ 10 │廖學宜收帳卡一張│卯○○ │沒收 │ ├──┼────────┼────┼─────┤ │ 11 │計算機一台 │卯○○ │沒收 │ ├──┼────────┼────┼─────┤ │ 12 │印泥一個 │卯○○ │沒收 │ ├──┼────────┼────┼─────┤ │ 13 │戶名林華達、帳號│卯○○ │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郵局存摺一本、提│ │ │ │ │款卡一張、林華達│ │ │ │ │印章一個 │ │ │ ├──┼────────┼────┼─────┤ │ 14 │戶名林建宏、帳號│卯○○ │沒收 │ │ │00000000000000郵│ │ │ │ │局存摺一本、提款│ │ │ │ │卡一張、林建宏印│ │ │ │ │章一個 │ │ │ └──┴────────┴────┴─────┘ 附表六 ┌──┬────────┬────┬─────┐ │編號│名稱 │所有人或│沒收依據 │ │ │ │持有人 │ │ ├──┼────────┼────┼─────┤ │ 1 │帳款資料六十三袋│未○○ │不予沒收 │ │ │(乙○○、張耀中│ │ │ │ │、劉孝龍、張文彬│ │ │ │ │、寅○○、洪信誠│ │ │ │ │、庚○○○、謝明│ │ │ │ │岑、林文智、涂志│ │ │ │ │政、謝寶珍、張龍│ │ │ │ │添、牟吉生、羅茂│ │ │ │ │恩、周惠美、周傳│ │ │ │ │欽、巳○○、盧四│ │ │ │ │川、許三腦、林詹│ │ │ │ │哲、周傳鈞、詹凱│ │ │ │ │評、呂進生、楊昆│ │ │ │ │衡、丙○○、高槐│ │ │ │ │駿、戊○○、高銀│ │ │ │ │泉、洪信誠、劉澤│ │ │ │ │國、唐曉芬、鄭舒│ │ │ │ │彥、陳麗雯、許義│ │ │ │ │鴻、丑○○、張金│ │ │ │ │財、劉永正、許寶│ │ │ │ │珠、張世昌、康智│ │ │ │ │凱、丁○○、吳施│ │ │ │ │寶桂、詹淑平、黃│ │ │ │ │獻慶、李玉郎、黃│ │ │ │ │進連、趙佩玉、謝│ │ │ │ │月娥、秦其成、吳│ │ │ │ │韻屏、陳誠宗、簡│ │ │ │ │進興、劉任、曾麗│ │ │ │ │霞、李禎晃、朱性│ │ │ │ │全、陳靜敏、蘇春│ │ │ │ │煌、林建平、蕭森│ │ │ │ │、劉玉秀、林阿義│ │ │ │ │、辛○○)內之借│ │ │ │ │款人身分證件、執│ │ │ │ │照、戶籍謄本等影│ │ │ │ │本、本票、借據。│ │ │ ├──┼────────┼────┼─────┤ │ 2 │AK47空氣槍一支 │未○○ │不予沒收 │ ├──┼────────┼────┼─────┤ │ 3 │NOKIA紅黑色行動 │未○○ │不予沒收 │ │ │電話一具 │ │ │ │ │(含SIM卡門號 │ │ │ │ │00000000000張)│ │ │ ├──┼────────┼────┼─────┤ │ 4 │背包一個 │未○○ │不予沒收 │ ├──┼────────┼────┼─────┤ │ 5 │SANYO銀灰色行動 │午○○ │不予沒收 │ │ │電話一具 │ │ │ │ │(含SIM卡門號 │ │ │ │ │00000000000張)│ │ │ ├──┼────────┼────┼─────┤ │ 6 │劉永正簽名本票一│午○○ │不予沒收 │ │ │紙(票面金額二萬│ │ │ │ │元) │ │ │ ├──┼────────┼────┼─────┤ │ 7 │背包一個 │午○○ │不予沒收 │ ├──┼────────┼────┼─────┤ │ 8 │鐘添枝身分證、駕│子○○ │不予沒收 │ │ │照影本、面額新臺│ │ │ │ │幣四萬元本票各一│ │ │ │ │紙 │ │ │ ├──┼────────┼────┼─────┤ │ 9 │吳雨蓁身分證影本│子○○ │不予沒收 │ │ │、面額新臺幣四萬│ │ │ │ │元本票、金額四萬│ │ │ │ │六千二百二十二元│ │ │ │ │借據各一紙 │ │ │ ├──┼────────┼────┼─────┤ │ 10 │陳法明身分證、面│子○○ │不予沒收 │ │ │額新臺幣二萬元本│ │ │ │ │票各一紙 │ │ │ ├──┼────────┼────┼─────┤ │ 11 │MashiMaro行動電 │子○○ │不予沒收 │ │ │話一具 │ │ │ │ │(含SIM卡門號 │ │ │ │ │00000000000張)│ │ │ ├──┼────────┼────┼─────┤ │ 12 │背包一個 │子○○ │不予抹收 │ ├──┼────────┼────┼─────┤ │ 13 │OKWAP黑色行動電 │卯○○ │不予沒收 │ │ │話一具 │ │ │ │ │(含SIM卡門號 │ │ │ │ │00000000000張)│ │ │ ├──┼────────┼────┼─────┤ │ 14 │信號火炬一支 │卯○○ │不予沒收 │ ├──┼────────┼────┼─────┤ │ 15 │背包一個 │卯○○ │不予沒收 │ │ │ │ │ │ ├──┼────────┼────┼─────┤ │ 16 │NOKIA銀黑色行動 │卯○○ │不予沒收 │ │ │電話一具 │ │ │ ├──┼────────┼────┼─────┤ │ 17 │木球棒一支 │卯○○ │不予沒收 │ ├──┼────────┼────┼─────┤ │ 18 │鋁棒一支 │卯○○ │不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