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163 號1 樓32室中大郵票錢幣社(起訴書誤載為「大中郵票錢幣社,下同)負責人,於民國93年中旬某日,明知尹國賢(已於93年12月12日死亡)所提供之枯木壺2 只、枯木青蛙壺、枯木蜥蜴壺各1 只,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均係丁○○於91年7 月23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09 巷6 號4 樓住處失竊之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在中大郵票錢幣社上址受託於尹國賢,以每只茶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轉售;嗣被告丙○○亦明知上開4 只茶壺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3年間,在中大郵票錢幣社上址,以合計8000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甲○○購得上開4 只茶壺;嗣於96年4 月18日,被告乙○○亦明知其父丙○○所持有上開4 只茶壺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並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15號6 樓住處,利用其所有個人電腦主機1 台(含螢幕、鍵盤、滑鼠等週邊配備)、網路連線設備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申請之ADSL寬頻網路,連線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第Z000000000000 號帳號刊登競標上開4 只茶壺之訊息 ,經警方於96年4 月28日下午16時50分許,在被告乙○○前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4 只茶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後述之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葉劉金雄即上開4 只茶壺之創作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前揭「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茶壺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甲○○擔任中大郵票錢幣社負責人名片、聚興商行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各1 件、現場照片4 張,經本院分別提示調查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公訴人及被告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書面或筆錄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揆諸首開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3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上開4 只茶壺創作人葉劉金雄之證述、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91年7 月23日陳報單及所附丁○○失竊上開茶壺之報案筆錄、被告乙○○於雅虎公司申請上開第Z00000000000 0 號帳號之拍賣網站資料、上開茶壺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丙○○、乙○○固分別供承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受託寄賣、買受及收受上開4 只茶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贓物認識,被告甲○○辯稱:上開4 只茶壺係其認識幾十年之老友尹國賢於91年間拿至其經營之中大郵票錢幣社上址,託其代為出售,而由被告丙○○以合計8000元購買,尹國賢在託售時並未表明售價,其不懂茶壺,亦不知上開4 只茶壺係贓物等語;被告丙○○辯稱:其係從事古董生意,覺得上開茶壺製作工藝不錯,判斷價值應各在2000元以上,乃向合法商家即被告甲○○開設之中大郵票錢幣社以合計8000元之價錢購買,在購買時並未查明是否係名貴茶壺,不知該茶壺係葉劉金雄所創作,亦不知係贓物,且茶壺之價格見仁見智,基於生意觀點,購入價格當然越便宜越好等語;被告乙○○辯稱:其父即被告丙○○交付上開4 只茶壺時,曾同時告知各該茶壺之名稱、起標價、截標時間、商品描述等項,由其依丙○○之指示,於前揭網站拍賣,每只茶壺起標價均為99元,丙○○並未告知上開茶壺來源及購入成本,其於收受時並不知係贓物等語。 五、經查: (一)前揭4 只茶壺均係由葉劉金雄所創作,經被害人丁○○收購後,於91年7 月23日失竊,嗣由尹國賢(已於93年12月12日死亡)於93年中旬某日,持至被告甲○○於臺北市萬華區○○○路163 號1 樓32室開設之中大郵票錢幣社,交由甲○○代為尋找買家,經放置約一、二個月後,由被告丙○○以合計8000元之價格購得,丙○○嗣於96年4 月18日,將上開4 只茶壺交予其女即被告乙○○,並告知上開4 只茶壺之名稱、起標價、截標時間、商品描述等項後,由乙○○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15號6 樓住處,利用前揭個人電腦主機及週邊配備、網路連線設備及向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申請之ADSL寬頻網路,連線至雅虎公司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利用第Z000000000000 號帳號 ,以「聚興商行」(95年1 月26日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第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15號6 樓)之名義,刊登競標上開4 只茶壺之訊息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上開4 只茶壺之創作人葉劉金雄、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96年度偵字第10519 號卷第13至18頁、第35至36頁、第62至63頁、第69至70頁、第75至76頁、第86至88頁、第100 至103 頁、第107 至110 頁)相符,並有上開4 只茶壺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甲○○擔任中大郵票錢幣社負責人名片、聚興商行營利事業基本資料、上開網站拍賣資料各1 件、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第27至28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至40頁、第65至66頁)可稽,堪予認定。 (二)次查,上開4 只茶壺本屬得依一般交易方式流通之物品,雖其中部分茶壺底部印有「金雄」、「戊寅」等製作人葉劉金雄之落款(見96年度偵字第10519 號卷第108 至111 頁),惟並無其他特定專屬記載可資聯想判斷為贓物,且上開「金雄」二字係以篆體字印製,並非一見即得分辨,另部分茶壺底部更未印製類如上開「金雄」等字體,是否能立即分辨係由葉劉金雄所製作,已非無疑。又葉劉金雄於偵訊時固證稱上開4 只茶壺係以單價18至20萬元之價格賣予告訴人丁○○,及上開茶壺係先經雕塑成形、素燒、上色、再素燒後所製成,製作過程費時,且僅其本身具備該項製作能力,故價錢較高,如以單價2000元之價格僅能買到以手拉胚方式製成之一般茶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0 至101 頁)。惟按上開4 只茶壺均屬藝術品,而藝術品之收藏價格輒因創作者或藝品本身、同類作品數量多寡、社會經濟景氣變化、收藏者個人喜好程度、係屬真品或仿製品等諸多因素,而受影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甲○○、丙○○係分別從事郵幣、古物網拍業務之人,此有被告甲○○之前揭名片、聚興商行之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第37頁)可稽,是其等是否確具判斷非屬其等專門販售物品之上開4 只茶壺價格之能力,更非無疑。另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時雖證稱其係以前開單價向葉劉金雄購買上開4 只茶壺收藏,惟亦供稱其收購上開茶壺係因個人喜歡而非投資,上開茶壺在市面上並無大家認同之行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6頁);證人葉劉金雄亦於偵訊時證稱其並無介紹個人作品之網站,且除其本身創作上開枯木茶壺之系列作品外,亦有不少人仿製,製作與其風格類似之茶壺作品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1 頁);再參上開拍賣網站資料所示,上開4 只茶壺中之「枯木壺」自96年4 月19日起競標10天,並以99元起標,經7 天競標,共26次競標者出價後(每次出價增額為300 元),最高出價紀錄僅為12,300元(見上開偵查卷第40頁),亦顯與告訴人之前開18至20萬元收購單價有甚大差距等情,足認上開茶壺之價值或市價究為若干始為合理,並無明確數字得供參考,且常隨上開各種價格因素而受影響。則被告甲○○因受尹國賢之託,而以單價15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4 只茶壺,及被告丙○○以合計80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4 只茶壺,是否與該茶壺之價值或市價有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非無疑,且縱認確有該項價格差距,惟經審酌前揭收藏者個人喜好程度等相關因素後,仍難遽認被告甲○○於受託出售上開茶壺,及被告丙○○於收購該茶壺,甚至被告乙○○於收受茶壺時,即各明知上開茶壺均屬贓物。 (三)又被告丙○○於93年中旬某日,向被告甲○○購得上開4 只茶壺後,固將該茶壺留存至96年4 月18日,始交予其女即被告乙○○利用前揭拍賣網站,交由他人公開競標,其間相距約達3 年,惟被告丙○○於購入上開4 只茶壺後,未立即予以處分之原因,或係因個人喜好而予以收藏把玩,或係視景氣變化或其他因素而暫未處分,均屬一般藝術品收購者所常見之心理或習慣,此亦係公眾周知之事實;再參被告丙○○將上開4 只茶壺交予被告乙○○利用上開網站拍賣時,其起標價僅訂定自99元起標,此有上開網站拍賣資料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0519 號卷第40頁)可稽,與一般拍賣網站之起標價格並無如何特異之處,是亦難以被告丙○○自收購上開4 只茶壺後,迄其轉手處分時止,前後時間相距約達3 年,或被告乙○○依其父即被告丙○○之指示,透過前開網站拍賣上開茶壺,即遽以推認其等於買受或收受上開茶壺時,均明知該茶壺係屬贓物;況被告丙○○、乙○○如均有販賣贓物之認識,自當隱而不宣以避人耳目,豈有公開上網拍賣之理?被告等辯稱原均不知上開4 只茶壺係贓物,及被告丙○○、乙○○辯稱係因被告丙○○購得上開4 只茶壺後,始另查悉上開4 只茶壺之創作者為葉劉金雄等情,而將茶壺交予被告乙○○利用上開網站拍賣等情,即非全無可採。 六、另查,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茶壺照片、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91年7 月23日陳報單及所附告訴人失竊上開茶壺之報案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甲○○擔任中大郵票錢幣社負責人名片、聚興商行營利事業基本資料、上開網站拍賣資料、現場照片4 張等證據,均僅得據以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4 只茶壺確於前揭時、地遭他人竊取後,經被告丙○○於被告甲○○所開設之中大郵票錢幣社上址買受後,交予被告乙○○利用上開網站拍賣等事實,惟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甲○○受尹國賢之託而出售上開4 只茶壺,或被告丙○○買受、被告乙○○收受上開茶壺時,各知悉該茶壺均屬贓物,而仍予以牙保、故買或收受之證據。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等各明知上開4 只茶壺均係贓物,而仍予牙保、故買或收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各涉有牙保、故買或收受上開贓物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